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傷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業務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盧銘煌及證人許泰寧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之供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㈠及㈢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詳查盧銘煌及許泰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依據盧銘煌、許泰寧之證詞,系爭案發現場圖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等證據,案發現場並無拖痕,車禍發生地點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曾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被害人等違反交通號誌燈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又驟然折返時,因行車死角緣故,致遭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等過失行為實乃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上訴人無以防免,況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已轉至內車道與中車道間,其空間足以讓汽機車通行,已竭盡注意義務,無何過失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