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5年度,1013號
KSDV,95,催,1013,2006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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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載號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其餘附表編號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 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四、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編號③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 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 刊登新聞紙滿6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表: 95年度催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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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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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皓慶 │華南銀行楠│000000000 │325,600元 │95年6月25日 │0000000 │ │
│ │ │梓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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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楊皓慶 │華南銀行楠│000000000 │175,600元 │95年8月25日 │0000000 │ │
│ │ │梓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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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許政男 │臺灣土地 │063417 │ 空 白 │空 白│0000000 、 │共二張│
│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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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