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926號
TPSM,91,台上,6926,200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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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蔡翁金蓮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蔡翁金蓮於民國七十七年底,經蔡吳碧蓮介紹,在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證券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上訴人甲○○係該公司營業員,因業務上之便利知悉炒作股票之內線消息,自訴人為方便買賣股票之資金出入,將其在該證券公司帳戶之印章、身分證影印本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六信)第一五一九八|二|○帳號存摺存於上訴人處,委由上訴人代為掛單買賣及轉帳。詎上訴人明知未經自訴人允許,不得挪用客戶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擅自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持以行使,將自訴人該帳戶內款項匯入葉文福、陳淑芬、方麗敏甲○○王美齡李德良、蔡洪桃、王蔡瓊美、黃萬法、郭玲秀莊玉蘭毛賜成、王顯明、蔡淑紛吳碧霞、蔡麗美、李宗靜蘇蔡玉秋、蔡錦璜、蔡順發郭美貴、趙汝蓮、楊和堂、吳金湖、台南證券公司等帳戶內及自行提款二筆花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一、二五○二)共計一百零三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上訴人並自上開部分帳戶內陸續匯款入自訴人帳戶,金額計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以圖掩飾,而從中陸續挪用自訴人之款項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上訴人因欲購買自用住宅,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六信提領一百萬零三十八元之取款憑條,侵占該帳戶內一百萬零三十八元(三十八元為匯費),再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一百萬元轉帳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高伯傑設於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第○○五八八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南六信。嗣因上訴人不欲購買房屋,始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還七十萬元)及同年四月九日(還三十萬元)將該款匯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至自訴意旨另謂:上訴人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擅以自訴人名義操作股票買賣;且事前虛報已依自訴人之委託購入國壽等股票,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未依自訴人之電話委託賣出;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偽造自訴人署押,偽以自訴人名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將該契約上自訴人之通訊地址載為上訴人姊夫洪先進居住之「台南市○○路二九四號」或上訴人與高伯傑居住之「台南市○區○○路二八八巷一六三弄七號」,暗中以自訴人名義操作融資融券買賣,使自訴人未收到任何通知而被矇在鼓裡,陸續依其指示匯入多筆款項,總額達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盜用自訴人印章,嗣並偽刻自訴人印章更換原章及偽造自訴人署押,開設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從自訴人帳戶電匯七萬元予蘇開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五萬八千元予蔡順益,認上訴人尚涉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敘述,前後均須相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自訴人除自訴上訴人盜用其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向台南六信提領侵占一百萬零三十八元匯至高伯傑帳戶外,尚自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台南六信提領侵占三十萬零三十八元,匯至高伯傑帳戶內,認上訴人此部分亦犯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原判決理由二之(四)認此筆匯款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自高伯傑帳戶匯入自訴人帳戶,翌日因清償而匯回高伯傑帳戶(三十八元係匯費),難認係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事實欄亦未記載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理由二之(五)又謂:「上訴人辯稱附表所列匯出之款項及上開二筆共一百三十萬元款項之提領,有經自訴人同意,然為自訴人否認,此外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已經過授權或同意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項辯解,自難以採信」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似又認上訴人侵占該三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元),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擅自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將自訴人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匯至葉文福等二十四人及台南證券公司帳戶內,合計一百零三筆,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並自上開部分帳戶內陸續匯回自訴人帳戶計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以圖掩飾,而從中陸續挪用自訴人存款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意圖侵占而將自訴人帳戶內存款提領匯出,於各次提領轉匯完成時即應成立犯罪,各次提領轉匯之金額似即所侵占之財物。惟原判決就此一百零三筆款項,竟以上訴人提領之金額,減除其嗣後陸續匯回金額之餘額,為侵占之金額,自屬於法有違。(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法院此項自由判斷職權行使,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自訴人自始否認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開設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堅稱上訴人以前揭持有之印章等資料,偽造融資融券契約書,將契約上自訴人之通訊地址載為「台南市○○路二九四號」,續簽契約時改為「台南市○區○○路二八八巷一六三弄七號」,致其從未收到通知而始終被矇在鼓裡等語。原判決則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以該融資融券契約自七十九年間簽訂後長達三、四年之久,自訴人祇須至證券公司查閱對帳單或存摺簿,即能洞悉,竟未查閱,顯與常情有違,且自訴人之子蔡明昆跟隨上訴人之姊夫洪先進學習修理機車,住在洪先進台南市○○路二九四號家中,洪先進證稱其從未收到自訴人之對帳單或交割單等語,因認應係自訴人授權上訴人開設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惟前揭上訴人擅自提領之一百零三筆存款中,編號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號等十二筆計二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係匯至台南證券公司第三八二九之一號帳戶內,該帳戶為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之買賣證券金額匯



撥交割專用戶,乃融資融券追繳之保證金,故由自訴人帳戶轉匯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南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李德良於第一審供證屬實。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授權上訴人開設該融資融券帳戶,則該十二筆因融資融券被追繳之保證金,即應由自訴人負擔,自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偽造取款憑條予以轉匯侵占,乃原判決又認該十二筆匯款亦上訴人擅自提領轉匯,於理由欄六謂難以推定係自訴人融資融券追繳之保證金,一併列入侵占款項中計算,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究竟該十二筆匯款是否因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被追繳之保證金?如是,復華公司於持有之質押股票出售後,有無返還存入自訴人帳戶?金額若干?上訴人先後將所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自訴人通訊地址載為洪先進或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之處,此舉是否使自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何以蔡明昆曾居住在洪先進住處,即得據以推論自訴人授權上訴人簽訂該契約?以上疑點,與本件犯罪事實攸關,原審並未澈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未偽造自訴人之融資融券契約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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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