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4年度,5號
KSDV,94,重家訴,5,200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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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癸○○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甲○○○○○○○
            番
            8 U
      乙○○○
            番
            911
      壬○○
            號
      子○○
      丑○○
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名傳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名傳(男,民國十年二月十六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七十三年八月九日過世,過世後遺有土地、房屋、存款、 股票及投資等,惟有關不動產部分共計二十八筆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與房屋。被繼承人呂名傳去世時,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配偶呂林金枝、長男呂恩彰、次男呂恩政、長女呂 慈容、次女呂容翠及三女呂容禛等人,因被繼承人呂名傳



去世當時,遺有甚多債務,且第一順位繼承人多居住國外 ,日後返國處理債務及稅務問題甚為不易,故於辦理喪事 期間,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為辦 理喪事之處所,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次親等之繼承人除呂恩彰之子女癸○○呂郁玲庚○○ 外,其餘己○○○戊○○○丁○○○乙○○○、子 ○○、丑○○等人亦均自願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人並均依 法規定於繼承拋棄書上簽名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呂林 金枝,及第一順位次順位之繼承人癸○○呂郁玲、庚○ ○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然被繼承人配 偶呂林金枝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過世,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告井口理雅、中村容雪壬○○、訴外人呂恩政、呂恩 彰等人均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一順位次順位之繼承 人即被告己○○○戊○○○丁○○○乙○○○、子 ○○、丑○○、訴外人李晴惠等人則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先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備查。故 被繼承人呂林金枝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亦由原告三人共 同繼承。因土地登記規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前有關繼承登記之規定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為: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實在七十四年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付印鑑證明,繼承開始 實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繼承開始時在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原 告等人因繳納遺產稅事宜,係於九十二年間欲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事宜,惟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之規定,地政 機關要求需由全體拋棄繼承人均親自到場,在拋棄繼承書 內親自簽名,始准許辦理,經原告聯繫被告等人,被告等 人均表示無法配合到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等九人對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名傳之 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等人均拒絕原告請求返回臺灣至地 政機關辦理拋棄書簽名事宜,致原告是否確為繼承人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復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即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起,脫離繼承關係,從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名傳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股票及其 他投資等財產,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繳清被繼承 人呂名傳之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呂名傳配偶為呂林金 枝、第一順位先順位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呂恩彰呂恩政 、被告井口理雅(即呂容慈)、被告中村容雪(即呂容 雪)、被告壬○○等人,其中第一順位先順位繼承人均 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拋棄繼承,而第一順位次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即呂恩彰之子女)三人,與被告己○○○戊○○○丁○○○(被告井口理雅之子女)、被告 乙○○○(被告中村容雪之子)、被告子○○、李義能 (即被告壬○○之子),該次順位繼承人除原告三人外 ,其餘繼承人亦均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是被繼承人呂名傳過世後所留遺產係由被繼承人 配偶呂林金枝,與第一順位次順位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共 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配偶呂林金枝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過世,其中第一順位先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恩政呂恩彰、被告井口理雅、中村容雪壬○○等人於七十 六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一順位次 順位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己○○○戊○○○、丁○○ ○、乙○○○子○○丑○○、訴外人李晴惠等人, 但除原告三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法院發函通知准予備 查,是被繼承人配偶呂林金枝過世所留遺產亦均由原告 三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呂名傳、訴外人 呂林金枝及被告等人除戶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認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被告等人 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拋棄對被繼承人呂名傳繼承權之



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函、高雄 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證明書、高雄縣政 府函、本院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六年 繼字第一一四一號、一三六八號通知等資料為證。並有 證人即原告父親呂恩彰、原告舅公林維亞等人到庭證述 甚明,即證人呂恩彰證稱:被繼承人呂名傳過世當時負 債較多,所以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由母親主持,決定 由母親與伊三名子女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當 場其餘兄弟姊妹均無意見,所以一下就談成,且母親之 前多次與證人林維西商量等語,證人林維西亦陳:被繼 承人呂名傳之妻呂林金枝是伊姊姊,伊有聽呂林金枝講 因被繼承人呂名傳有債務,故要求由呂名傳的子女均拋 棄繼承,由孫子繼承,印象中會如此決定是因孫子年紀 小,債權人較不會催債,讓子女打拼來還債務,呂名傳 子女均無意見都聽呂林金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 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72059號 函所附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 有本院七十六年繼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三六八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均核閱無訛。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先後拋棄被繼承人呂名傳及訴外人 呂金枝之繼承權,並均由原告等人繼承,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被告等人因均拋棄對於呂名傳、呂林金枝之繼 承權,故不取得被繼承人呂名傳、訴外人呂林金枝財產 上之權利,亦不負擔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一、土地:
(一)高雄市○○區○○段86-11
(二)同前地段79-12號
(三)高雄市○○區○○段661 號
(四)同前地段662 號
(五)同前地段819號
(六)同前地段847號
(七)同前地段871號
(八)同前地段873號
(九)同前地段629號
(十)同前地段633號
(十一)同前地段650號、651號
(十二)同前地段660號
(十三)同前地段848號、849號
(十四)同前地段916號
(十五)高雄市○○區○○段806號
(十六)同前地段813號
(十七)高雄縣仁武大灣段18號、18-1號18-9號二、房屋:
(一)高雄市前金區○○○路110號
(二)高雄市新興區○○○路242 號之1 、之3 、之4 、之5 、 之6
(三)高雄市○鎮區○○路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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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