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5號
KSDV,94,選,5,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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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鍾美馨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信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陳慧錚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就民國94年12月3 日
舉行之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對當選
縣議員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名單係於94年12月9 日公告,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4 月
4 日高縣選四字第09516003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從而,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15
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參加系爭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被告
以6946票當選,而原告得票6546票,以400 票(起訴狀誤植
為99票)之差落選。惟被告於94年8 月間對於該選舉區內之
團體高雄縣後紅國小志工隊(下稱後紅國小志工隊),以贊
助旅遊經費之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予該志工
隊隊長蘇月鏡,使該志工隊成員於年底之系爭選舉,投票予
被告,而有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又對於該選
區內之有投票權人顏金蓮戴清福郭清泉行賄或藉由其等
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有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94年8 月間捐助旅遊經費5,000 元予後
紅國小志工隊,惟當時伊尚未決定參選,且並未向蘇月鏡
示或暗示希望參加旅遊者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伊,或要求蘇
月鏡向該志工隊成員拉票,是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又原告主張伊以現金行賄有投票權人顏金蓮等3
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伊亦無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參加系爭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以6946票當
選,原告得票6546票;被告為當選人中得票數最少者,原告
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
㈡被告於94年8 月間交付5,000 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隊長蘇月
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蘇月鏡
上開交付5,000 元情事所涉違反選罷法犯嫌,業於94年12月
27 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63、86號處分不起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交付5,000 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㈡被告有無對顏金蓮戴清福郭清泉行賄或藉由上開人向有
投票權人行賄?
五、被告交付5,000 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㈠按當選人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
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選罷法91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證人即後紅國小志工隊隊長蘇月鏡迭於上開偵查案件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⑴「乙○○○本人在8 月初親自
至我岡山鎮○○路287 巷6弄33 號家中1 樓,以紅包內裝5
張千元現鈔、總計5,000 元,親自交給我;(乙○○○贊助
上述旅遊活動經費5,000 元時,有無明示或暗示希望團員於
年底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當時8 月初選舉尚未正式登記
,亦未開始競選活動,乙○○○在贊助旅遊活動經費時,曾
口頭上向我表示『有意思在年底競選連任』,希望我支持她
競選連任,我只跟交情較好的陳淑娟拉票,拜託她投票支持
乙○○○,至於乙○○○贊助5,000 元的事情,我有登錄在
上述旅遊活動的書面備忘錄上,團員都知道乙○○○贊助5,
000 元的事;(乙○○○有無參加上開旅遊活動及拉票?)
乙○○○沒有參加上開旅遊活動,也未到場拉票」(94年11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⑵「
乙○○○贊助經費是如何支付?)是拿現金給我們的,她
是在8 月初拿到我家中給我的;(乙○○○贊助時是否有要
你們幫忙拉票?)那時她還沒有要參選;(你們舉辦的活中
乙○○○有無出席?)沒有」(94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⑶「(乙○○○今年贊助有無要你幫她拉票,並要隊
員支持她?)沒有,因8 月間她還沒決定要參選;(你跟陳
淑娟拉票給乙○○○是否基於她捐5,000 元?)不是,因陳
淑娟也認識乙○○○,我們都是本地人」(94年12月21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㈢又者,證人即後紅國小志工隊隊員陳淑娟亦迭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證述:⑴「(蘇月鏡有無以後紅國小志工隊自強活
動名義邀請你等至外地旅遊,以為乙○○○進行輔選?)後
紅國小志工隊自強活動本年度於8 月底舉辦,到台東金針山
進行2 天1 夜旅遊,參加者須自行繳交1,500 元費用,該自
強活動每年都有舉辦與選舉沒有關係」(94年11月20日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⑵「(蘇月鏡
時、何地向你拉票要你投票給乙○○○?)她是口頭上講,
時間我忘了,她是我志工隊的隊長,我家開西藥房,她打電
話買食品藥物時,順口就說要我投給乙○○○;(蘇月鏡
說因乙○○○有捐款5,000 元或6,000 元給後紅國小志工隊
否?)沒有;(去旅遊時蘇月鏡有無宣布說乙○○○贊助5,
000 元並要求投票給乙○○○?)有宣布說乙○○○贊助5,
000 元要大家拍手,並無要求投票給乙○○○;(乙○○○
當時有到場否?)沒有」(94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㈣基上,足見被告雖有於94年8 月間捐助5,000 元予後紅國小
志工隊,惟此一時點距系爭選舉投票日之93年12月3 日,早
約3 個月,客觀上已難就該捐款行為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
使予以連結。再者,以被告於捐助此款時,並無表達希望志
工隊成員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伊之明、暗示言詞,亦未於旅
遊活動中到場;且代為受領此款之志工隊長蘇月鏡亦無以被
告捐助5,000 元為由,為伊向志工隊成員拉票;而志工隊員
陳淑娟亦無受到來自被告本身或由蘇月鏡以捐助之名,要求
投票支持之訊息,是益無從認被告捐助5,000 元有促使該志
工隊成員投票予其之動機。
㈤參以,該志工隊於94年8 月之旅遊活動,除被告外,尚有後
紅國小現任校長與前任家長會長各贊助5,000 元;而該活動
約有40人參加,每人各交1,500 元,其中約有20餘人係第4
選區之選舉人各節,亦分據蘇月鏡、陳淑娟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94年11月20日、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職是,以
被告並非該活動唯一之贊助者,且其贊助金額與其他贊助者
相同,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而其捐助之款項占活
動總體經費僅約8%(計算式:5,000/(1,500×40+5,000×3)
=8%) ,比例甚微,各人分攤所得之利益不過125 元(計算
式:5,000/40=125),徵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國民生活水
準,客觀上此額度之捐款當不足使該志工隊屬第4 選區之成
員因而投票予被告。
㈥綜上,被告固有捐助5,000 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惟就其捐
助時點距投票時期尚有3 個月之久,被告捐助時亦無表達希
望因此獲取支持,捐助後該志工隊隊長及隊員亦未因而進行
或受到投票予被告之勸說,及客觀上該捐款額度不足使人產
生或變更投票意向等節以觀,被告交付5,000 元予後紅國小
志工隊,顯不足構成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六、被告有無對顏金蓮戴清福郭清泉行賄或藉由上開人向有
投票權人行賄?
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10
3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顏金蓮等3人 行賄或藉由其等行
賄,約定投票予被告,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固援引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顏金蓮戴清福郭清泉
3 人之陳述及相關跟監蒐證資料及監聽紀錄為證。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通知顏金蓮製作調查筆錄,無非
因該調查站於94年11月10日派員對被告進行跟監蒐證,於當
日16時55分在岡山鎮衛生所前,目睹顏金蓮與被告會面,被
告並交予顏金蓮一白色信封,而認被告有交付賄款供顏金蓮
買票之嫌。惟顏金蓮於調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係國中同學,
彼此住居所很近,往來密切;伊確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會面
並受領被告交付之白色信封,然白色信封內裝者為被告競選
宣傳用筆6 支,並非賄款,伊亦從未收受被告的賄款為其輔
選等情明確(94年11月20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執此,依
該調查站跟監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交付之白色信封其內容
物為何;而顏金蓮於警詢中亦明白否認其內係現金,僅為價
格區區數元、至多數十元之宣傳用筆。是上開蒐證資料及顏
金蓮之陳述,顯不足據為被告有交付賄款予顏金蓮,對顏金
蓮行賄或藉由其行賄之行為。
⑵上開調查站通知戴清福製作調查筆錄,無非係因該調查站監
戴清福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認為94年11月12日17時26分
許,戴清福與一綽號「益仔」者之下述對話,涉有以金錢為
代價為被告輔選之情事(戴清福:益仔,你們那位台北阿義
的姓名為何。益仔:林正義。戴清福:林正義哦,好,這樣
好。益仔:要做什麼。戴清福:要拜託那個。益仔:票嗎?
戴清福:對啦對啦。益仔:我跟他說就好了。戴清福:你跟
他說一下,我再找他,林正義。益仔:好啦)。惟戴清福
調查中陳述:被告之夫係伊嫂嫂之親戚,伊有替被告拉票,
該通電話係伊本人所打,但與伊對話之男子係住在岡山鎮前
鋒里地區之王國父(音譯,姓名不確定),並非「益仔」;
伊係向王國父打聽有投票權之「台北阿義」之真實姓名,擬
前往拜訪,尋求支持被告;而伊最近身體不適,並未前往拜
訪或以電話聯繫等語(同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是故,以
前述監聽對話內容僅在打聽特定人姓名及請託拜票,全無提
及金錢交付之情;而戴清福亦否認其事後有以電話連絡或親
往拜訪該特定人,則前揭監聽紀錄及戴清福之陳述,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均不足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斷。
⑶上開調查站通知郭清泉製作調查筆錄,無非因該調查站監聽
郭清泉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認為94年11月11日11時2 分許
郭清泉與一名為蔡和山之男子之下述對話,疑有向蔡和山
回報掌握8 票、間接向被告索取金錢為買票賄款之嫌(郭清
福:那個山哥仔嗎。蔡和山:嗯。郭清泉:你們男仔在這裡
坐。蔡和山:嗯。郭清泉:我們總共8 個人,我幫你問清楚
了。蔡和山:好。郭清泉:這樣就好了。蔡和山:好)。惟
郭清泉於調查中陳稱:伊與蔡和山係「岡山信鴿協會」前後
任常務理事,蔡和山曾私下請託伊幫被告拉票,然並無以致
贈禮品、金錢、招待旅遊或其他與賄選有關之不利益,期約
要求伊支持被告;伊本身未介入選舉,亦不清楚該協會會員
投票支持之傾向如何,亦從未向蔡和山表示自己掌握多少票
,或暗示要索取買票用賄款;伊撥打上開電話,係因11月11
日本次賽鴿活動在即,每名會員平均分配要為10-20 隻鴿子
腳上綁鴿環,蔡和山曾交待伊如同業陳敏男、曾俊雄前往找
伊時,一定要電話通知蔡和山前來,而當日該兩人適巧來找
伊,故伊才電告蔡和山「男仔」在這裏坐,並順便告知要綁
賽鴿的8 個鴿環已弄清楚,所說的8 個係指鴿環,而非8 個
人等語(同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鑑此,以上開通話內容
僅言及「男仔」在這裏坐、我們總共8 人等情,並無指稱係
關於何一事件,顯無從推認係郭清泉回報蔡和山已掌握8 名
選舉人,甚或向被告索取期約之賄款;而郭清泉前揭所言亦
顯不足證明被告間接藉由蔡和山委請郭清泉以金錢或其他財
物賄選,是該監聽紀錄及郭清泉之陳述,自不足憑佐被告有
對選舉人以金錢或不正利益賄選之情事。
㈢此外,原告復無法另舉他證以證明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有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予被告,是自
無從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七、綜合前述,被告交付5,000 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並不構成
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又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顏金蓮等3 人行賄或藉由其等向
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自無從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規定,請求宣告
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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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