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丁○○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僅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 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仍受僱於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 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3年11月 11日上午9 時許,被告丁○○因載送瓦斯,駕駛由被告鼎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和公司)出租予合上興公司之06 2-GP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力行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力行路南向車道時,適有同方向直行在其 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駛至該處,被告丁○○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省道,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後輪處與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鈍傷併膀 胱破裂、骨盆骨折等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金額800,000 元,而被告合上興公司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鼎和公司明知被告丁○○並無營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仍將系爭大貨車出租合上興公司而交由被告丁○○駕 駛,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800,000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合上興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丁○○已於本件車禍之刑 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 於探視原告時,曾給付15,000元等語。被告鼎和公司則以: 原告與被告丁○○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丁○○係被告合上興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鼎和公司僅係系爭大貨車之出租人,承 租人即被告合上興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大貨車,並非被告鼎和 公司所得置喙,且被告鼎和公司亦信賴被告合上興公司將為 租賃物之合法使用,故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 由,況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2年11月11日發生,原告之起訴狀 係於94年12月5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 語。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丁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在上開時、地,駕駛由被告鼎和公司出 租予被告合上興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讓原告所騎 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大貨車右側後輪處與 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 情,業經被告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 字第1128號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時自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丁○○駕駛系爭大貨車右轉時,未注意讓原告同向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 而倒地受傷,被告丁○○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參以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駕駛系爭大貨車右轉未讓右側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3年 9 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931040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 憑。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部鈍傷併膀胱破裂、骨盆 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福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丁○○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執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丁○○和解後,可否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二)被告丁○○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何?(三)被告合上興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四 )被告鼎和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敘述如 下: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於本院93年度 交易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為180,000 元,分3 年給付, 自94年3 月10日起,被告丁○○應按月給付5,000 元,被 告丁○○並於94年3 月10日當庭給付5,000 元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該刑事案件94年2 月24 日、同年3 月10準備程序筆錄影印外放),惟被告丁○○ 於給付第1 期金額5,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乃 於95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催告 被告丁○○於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履行和解契約之 給付義務,否則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 院將該書狀繕本於95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丁○○,因被告 丁○○仍未依催告期限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 約已於催告期間期滿翌日即95年5 月3 日,經原告合法解 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是原告自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被告合上興公司、鼎合公司辯稱: 原告與被告丁○○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其等請求云云, 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致 受有腰部鈍傷併膀胱破裂、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丁○○ 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 ,歷經5次手術治療,原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大 ,且被告丁○○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大 貨車,事發後,原告因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 告訴,詎被告丁○○僅給付5,000 元後,即逃逸無蹤,再 衡諸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清潔工,93年度並無所得 申報資料,名下僅有1 部自小客車,並無不動產,而被告 丁○○為高職畢業,93年度所得合計294,195 元,名下僅 有1 部自小客車,並無不動產等情,有證明書、警訊筆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300,000 元,始屬相當。又被告丁○○前 曾支付和解金5,000 元,原告同意此金額亦屬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請求慰撫金在超 過295,000 元以外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丁○○於案發後 ,曾至醫院探望原告,並給付10,000元,因給付時間係於 本件交通事故剛發生之時,且係於醫院給付以作為醫療應 急之用,核其性質應係屬醫療費用之賠償,自不得自本件 精神慰撫金扣除,併此敘明。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 害於第三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 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 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3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係於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合上 興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 由,則被告合上興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合上興公司與被告
丁○○連帶賠償29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鼎和公司明知被告丁○ ○並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大貨車出租合上興 公司而交由被告丁○○駕駛,應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賠 償之責云云,為被告鼎和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惟就前開事實,原告自承並無相關證據證 明(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尚難僅以被告丁○○無營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系爭大貨車,即遽認被告鼎和公 司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鼎和公司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合上興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95,000 元,應屬有據,至超過295,000 元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鼎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惟系爭和解契約係於原告催告被告丁○○履行和 解契約期滿翌日即95年5 月3 日,始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 告自95年5 月3 日起,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在和解契約解除前,被告丁○○及合上興公司自不負 損害賠償給付遲延責任,故遲延利息應自系爭和解契約解除 翌日即95年5 月4 日起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合上興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95,000 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合上興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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