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01號
KSDV,94,訴,160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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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郭季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邱文明簽訂專案經 理人協議,委由邱文明擔任被告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之「網寮南營區旅部大 樓暨營連兵舍四棟等土木工程」(下稱網寮四棟工程)、「 網寮南營區餐廚四棟土木工程」(下稱網寮餐廚工程)之專 案經營管理人,被告與邱文明約定上開工程完竣後之工程保 固金由雙方各負擔50% ,保固期限均至92年3 月8 日為止, 被告已將邱文明所應負擔之工程保固金自所應給付予邱文明 之工程利潤中扣除,而將工程保固金繳納予業主。詎被告於 上開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即自行向業主領回上開工程之保 固金,邱文明雖曾多次要求被告退還由其負擔之工程保固金 2,685,45 0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邱文明積欠原告債 務,乃將上開工程保固金之債權2,685,450 元讓與原告,並 於94年3 月3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爰依邱文明與被告 間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8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87年間與邱文明簽訂專案經理人協議 ,委由邱文明擔任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約定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由雙方各負擔50% ,被告事後亦 已自邱文明可分得之工程利潤中預扣,而將上開工程保固金 繳納予業主。原告除提出債權讓渡書及公證書外,並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自邱文明受讓債權之資料,足認原告與邱文明 間實質上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又上開工程保固金屬承 攬契約所生之墊款性質,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上開工程保固期限已於92年3 月 8 日屆滿,原告迄至94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已罹於時效。又邱文明於88年間與被告簽訂專案經理人 協議書,擔任被告所承攬之網寮南營區休閒中心暨附屬設施 建築工程(下稱網寮休閒中心工程)之專案經營管理人,保 證被告可自該工程獲利300 萬元,如獲利未達此數額,邱文 明須將差額償還被告,而該工程總計虧損3,765,538 元,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87年間與邱文明簽訂專案經理人協議,委由邱文明 擔任網寮四棟工程及網寮餐廚工程之專案經營管理人,雙方 約定上開工程完竣後之工程保固金由雙方各負擔50% ,保固 期限均至92年3 月8 日為止,有專案經理人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一第5、6頁)。
邱文明就網寮四棟工程所應負擔之工程保固金為1,982,700 元,就網寮餐廚工程所應負擔之工程保固金為702,750 元, 被告於與邱文明就上開工程為結算時,已將邱文明所應負擔 之上開工程保固金自所應給付予邱文明之工程利潤中扣除, 而將上開工程之全數工程保固金繳納予業主,有保固金通知 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8頁)。
㈢網寮四棟工程及網寮餐廚工程經結算結果,於扣除邱文明所 應負擔之工程保固金共2,685,450 元及依專案經理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可獲得之利潤共700萬元後,邱文明仍有利潤。 ㈣被告另於88年間與邱文明簽立專案經理人協議,委由邱文明 擔任網寮南營區休閒中心暨附屬設施建築工程(下稱網寮休 閒中心工程)之專案經營管理人,雙方約定由邱文明保證被 告可自該工程獲得300 萬元之利潤,如未達此數額,邱文明 須將差額給付予被告,如該工程之利潤高於300 萬元,多出 來之利潤歸邱文明所有。而網寮休閒中心工程已於90年初完 工,經結算結果總計虧損3,765,538 元,有網寮南區休閒中 心專案經理人協議書、日記簿、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 第65頁、第67至80頁、本院卷二第168 至483 頁)。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邱文明間之債權讓與之行為是不存 在?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工程保固金是否屬承攬人之墊 款?被告依此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可否以邱 文明就網寮休閒中心工程案所應負擔之虧損,與原告之請求 為抵銷?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邱文明間之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不存在?



原告主張已於94年3 月間,受讓邱文明對被告之網寮四棟、 網寮餐廚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2,685,450 元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公證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各2 份為證,被告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未提出邱文明確有向原告借款 之資料,抗辯原告與邱文明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云云。 查,債權讓與為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須有移轉 債權之合意即可成立,至移轉之目的則非所問,而原告與邱 文明間已於94年3 月間訂立債權移轉契約,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公證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證人邱文明到庭結 證稱確實已將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明確,應足認原告與邱文明間確有移轉債權之合 意,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 邱文明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主 張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 原告與邱文明間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觀之原 告之起訴狀確已載明自邱文明受讓債權之事,且被告已於94 年8 月18日收受載明上開事實之起訴狀,是原告主張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通知之效力等語,堪可採信,故原告 與邱文明間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工程保固金是否屬承攬人之墊款?被 告依此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文明簽訂專案經理人協議時,即約定邱文 明應負擔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50% 之工程保固金,而被 告於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結算時,已將邱文明所應負擔 之工程保固金自所應給付予邱文明之工程利潤中扣除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文明、丙○○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邱文明提出之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試算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09 、112 、114 、115 頁),堪信為真實。 又於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保固期滿後,被告依約須將邱 文明所負擔之50 %之工程保固金退還予邱文明之情,亦為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85 頁)。被告於結算網寮四棟及 網寮餐廚工程時,既係將邱文明所應負擔之網寮四棟及網寮 餐廚工程保固金扣除後,始結算剩餘之利潤予邱文明,且自 承於上開工程期滿後,須將邱文明所負擔之保固金額須返還 邱文明,應足認邱文明所應負擔之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保固 金乃邱文明以其自上開工程所獲取之利潤支付,並非代墊, 是被告抗辯此保固金本質上屬承攬契約之墊款性質,依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2 年,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可否以邱文明就網寮休閒中心工程案所應負擔之虧損,



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邱文明另擔任網寮休閒中心工程之專案經營管理人,而與 被告約定由邱文明保證被告可自該工程獲得300 萬元之利 潤,如未達此數額,邱文明須將差額給付予被告,網寮休 閒中心工程已於90年初完工,經結算結果總計虧損3,765, 538 元等情屬實,已認定如前,則邱文明依與被告簽訂之 專案經理人協議之約定,除須負擔網寮休閒中心工程之虧 損3,765,538 元外,尚須再給付被告300 萬元,即於網寮 休閒中心工程完工結算完成時,被告對邱文明有6,765,53 8 元之債權存在。
⒉又網寮休閒中心工程係於90年初完工,被告已於90年3 月 10日製作最後一筆工程請款單,並完成結算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日記簿、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 本院卷二第168 至483 頁),原告除對日記簿中有關編號 316 號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即以邱文明工程盈餘轉入沖帳 網寮休閒中心淨損部分)及編號316 之工程請款單內容有 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足認網寮休閒中心工程確已於 90年3 月10日完成結算。而邱文明與被告於專案經理人協 議書中,對於工程利潤、虧損應何時給付並未約定,有專 案經理人協議書為證,惟網寮休閒中心工程既已於90年初 完工,於90年3 月10日完成結算,而確認該工程總計虧損 3,765,538 元,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於網寮休閒中心 工程完成結算之日起,邱文明依專案經理人協議之約定對 被告所負之6,765,538 元債務即已屆清償期。 ⒊本件被告係於94年7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受通知 而知悉邱文明將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 權讓與原告之情,為原告陳明在卷。又於被告受債權讓與 通知前,被告對邱文明已有6,765,538 元之債權存在,且 此債權已於90年3 月10日屆清償期等情,已認定如前。而 網寮四棟及網寮餐廚工程之工程保固期係至92年3 月8 日 始屆滿,則被告於上開工程保固期屆滿後始負有將保固金 返還邱文明之義務甚明。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 邱文明既有上開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之清償期先於邱文 明讓與原告之系爭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而原告自邱文明受讓之系爭債權額為 2,685,450 元,與被告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是被告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款項等語,堪予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自邱文明處受讓2,685,450 元之債權,並 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於受通知前即對邱文明 有6,765,538 元之債權存在,且此債權之清償期先於原告自 邱文明受讓之債權屆至,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資請求 之款項,從而,原告依邱文明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8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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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