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4年度,20號
KSDV,94,簡,20,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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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嘉昇
      即金昌食品行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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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