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07號
KSDV,93,重訴,407,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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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21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均為訴外人曹建興之員工,
曹建興因代人向其夫甲○○催討債務而遭甲○○告訴涉有擄
人勒贖罪嫌,因而心生不滿;92年1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
曹建興等人在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適遇
見甲○○亦在該店內,曹建興即先出手毆打甲○○,再由丙
○○以腳踹踢甲○○,曹建興又將甲○○拉入廁所內繼續毆
打,丙○○亦共同毆打腳踹甲○○,乙○○將甲○○拉出廁
所外繼續毆打,再拉住甲○○之腳部由2 樓拖至1 樓大廳,
又以腳踹甲○○之腹部、臀部;之後3 人再將甲○○帶往高
雄市○○區○○路與河西路水閘處,欲繼續毆打甲○○,甲
○○因反抗而掉落水中,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0.3 公
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
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
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上
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2 ×
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傷(
約9×4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
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
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
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
×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
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
(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
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
、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
11 ×6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
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右小腿
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
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
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
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
等多處傷害落水死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11,950,440 元、喪葬費
463,000 元、精神慰撫金2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4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
被告乙○○以:確實參與毆打甲○○之行為,但並無使甲○
○死亡之意,係因老闆曹建興要求教訓甲○○而出手,之後
曹建興將甲○○帶往愛河邊談判,其在車旁等候,聽到水聲
才跳到河裡欲救甲○○而未找到,甲○○係因溺斃,被告僅
應負傷害部分之責任,就甲○○死亡結果,被告毋庸負責,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以:未參與毆打甲○○之行為,其係在場勸架幫
忙拉開曹建興,並無毆打之行為,毋庸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夫甲○○於92年1 月8 日凌晨因遭被告乙○○曹建
興等人先在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共同
毆打;乙○○曹建興等人又將之帶往鼓山區○○路與河西
路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曹建興與甲○○協商過程中,甲○
○因而失足跌落入愛河,受有左顳部裂傷、前額部頭皮下血
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左眼
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鼻頭部瘀傷、上唇部瘀傷、下唇部
瘀傷、下頷部瘀傷、左下顎瘀傷、左上胸部瘀傷、左前胸部
瘀傷、右胸部瘀傷、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右背部瘀傷
多處、左背部瘀傷、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左腰部瘀傷、腰
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底部瘀傷、右上臂後部瘀傷、
右後肘部瘀傷、左小腿後部瘀傷、右大腿前部瘀傷、右大腿
後部多處瘀傷、右膝部瘀傷、右小腿前部瘀傷、頭皮下出血
( 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
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
血、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
、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
、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
傷害,因而受多重鈍力傷害,溺斃死亡。
㈡被告丙○○因上開共同毆打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
乙○○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原告為甲○○支出殯葬費用463,000元。原告現為國防部福
利總部之正式僱員,月薪33,502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共同傷害甲○○致死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共同傷害甲○○致死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乙○○確於92年1 月8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
211 號日月星辰KTV2 樓與曹建興共同毆打甲○○,並拉
扯甲○○倒地後,將甲○○之腳提高拖拉至1 樓大廳繼續毆
打,嗣甲○○被拉出門外,甲○○雖道歉求饒,曹建興仍命
被告乙○○等人將甲○○帶上其所駕駛之FA-8478號小客車
,由曹建興駕駛將甲○○帶往上開水閘處,在愛河邊發生拉
扯,甲○○並落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2年
重訴字第24號被告等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核與當時
在場之KTV 總經理虞幼祥、經理王國華及副理蓋泰瑞等人在
偵查中證述TV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均有刑事卷內資料可參,
應可認為真實。
㈡另上開ktv 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片經檢察官、刑事一
審勘驗結果,就,亦與上揭乙○○所述毆打甲○○之情節相
符,又甲○○因遭被告乙○○曹建興等人毆打,因而受有
多處傷勢,且因其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開地
點溺斃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複驗相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
㈢又被告乙○○雖否認有致甲○○死亡之意,惟乙○○曹建
興等人共同在上開KTV 內毆打甲○○,已使甲○○受有多處
傷害,且曾遭KTV 店內員工制止,因而將甲○○帶出店門口
,並明知曹建興告以要給甲○○演習一下 (即教訓一下)之
意,仍與林廷霖等人共同將甲○○硬推上車等情,均為乙○
○在刑事審理中自承,足認乙○○於明知曹建興欲繼續毆打
甲○○之情形,仍強制甲○○隨同前往,並在愛河邊擔任把
風之工作,其就甲○○已受多人毆打多時受有多處傷害之程
度,且受毆打之部位為人頭、頸、胸、腹等部位,再繼續遭
受毆打可能生死亡結果,應為乙○○所能預見,是共同行為
人中之曹建興繼續毆打甲○○,並使甲○○落水溺斃,應可
認為係被告等人毆打甲○○行為之延伸,係被告等人共同犯
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乙○○縱於甲○○落水後跳入水中擬搜
救甲○○,並不能因而免除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為敍明。
㈣況甲○○遭毆打後受有重傷害,縱未落水及時送醫,亦不太
可能存活,因其整個腦部都是嚴重出血,連間腦、小腦、腦
幹都出血,不太可能存活等情,亦據負責解剖之鑑定證人尹
莘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審理
中到庭證述明確,是乙○○所辯甲○○係因落水溺斃而非因
遭毆打致死之詞,亦無足採。
㈤被告丙○○否認毆打甲○○之行為;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上開KTV 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光碟,於92年1 月8 日凌
晨3 時51分許能清晰看到丙○○以腳連續踢人之情形,有本
院93年上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為憑,而丙○○雖辯稱係踢
曹建興要勸架,惟衡情勸架豈需以腳踢人之必要,況經詢問
曹建興結果,曹建興亦稱不知丙○○所踢為何人,如丙○○
確係以腳踢曹建興曹建興豈有不知之理,丙○○所辯固無
足採;惟丙○○僅以腳踢甲○○之後,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
,與訴外人高亞光等人離開KTV ,並未參與其餘毆打甲○○
之行為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丙○○之行為尚不致發生傷害致死結果,其所為與傷害
致死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須對甲○○之死亡結果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㈥甲○○因乙○○參與毆打之行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因而
受多重鈍力傷害,溺斃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複驗相片等附於刑偵查
卷內可憑。被告乙○○就甲○○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責任。況乙○○因本件涉及傷害致死罪責,亦經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
㈠字第22號判決可稽,乙○○抗辯對於甲○○之死亡結果,
毋庸負責任,並無理由。
㈦綜上,乙○○就甲○○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就甲○○之死亡結果,則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對於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46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甲○○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463,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款憑證、統一發票等為
證,且為被告乙○○不爭執 (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扶養費11,950,044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故直系
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
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
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
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考)。 查原告目前
為國防部正式雇員,每月薪資為33,5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既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情形尚可,顯非「不能
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扶養費,尚難准許。又原
告雖以其薪水已遭扣薪1/3 ,縱為真實,然仍非不能維持生
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1,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害人甲○○之妻,而
甲○○為43年7 月2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死亡時為49歲
之人,原告受失去至親配偶之痛,可認為其所受之精神痛苦
程度甚鉅。而原告任職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
月薪約33,000元、有土地2 筆現值約364,234 元;被告乙○
○則並無財產,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 至3 萬元等情,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0 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丙○○雖有傷害被害人甲○○而
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均與其傷害行
為無涉,被害人甲○○雖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僅本
於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繼承被害
人甲○○之權利,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亦與被告丙○
○無關,併此敘明。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63,000元
(463,000+2,000,000=2,463,000)為合理,原告其餘部分之
請求及對丙○○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在2,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2年7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92年7月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丙○○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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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