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己○○
前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己○○及 訴外人廖仁傑、張芳萍及楊和洲於民國89年5月16 日合夥開 設高雄暘明眼科診所(下稱高雄暘明),資本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0元,分成12股,每股0000 000元,原告原 持有2.5股,嗣於91年4月間,向楊和洲、張萍芳、廖仁傑各 購買1股,向己○○購買2股,合計取得7.5股,出資0000000 0 元。原告與乙○○、丙○○、甲○○及被告丁○、己○○ 於90年7月16日合夥設立台南陽明眼科診所(下稱台南陽明, 與高雄暘明合稱系爭診所),資本額合計00000000元,分成 28股,每股0000000 元,原告持有9 股,出資0000000 元。 兩造合夥經營業務包括近視、遠視及散光雷射手術、角膜塑 型術、矯正近視、雙眼皮手術、去眼袋手術及除皺注射,對 外統稱為「陽明雷射屈光中心」(下稱陽明屈光中心),原 告擔任執行人。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於91年6 月28日 召開合夥人會議解除原告執行人職務,原告旋於同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該存證信函並送達被告,退 夥生效日期為同年8 月28日。詎被告迄未與原告結算,亦拒 絕返還按退夥生效時,依合夥財產結算應給付原告之出資額 等情。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 及第24 5條規定,請求先為一部判決,並聲明:乙○○、丙 ○○及甲○○應協同原告結算高雄暘明眼科診所至91年8 月 28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乙○○、丙○○、甲○○、程密及
己○○應協同原告結算台南陽明眼科診所至91年8 月28日止 之合夥財產狀況;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待被告計 算報告後,再為其餘判決,並聲明:乙○○、丙○○及甲○ ○應依前開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金額;乙○○、丙○○ 、甲○○、程密及己○○應依前開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 金額;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暘明之原負責人即對外代表人為原告,於91 年8 月30日歇業後,改由丙○○繼任負責人,旋於同年9 月 16日辦理歇業。台南陽明設立時之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唐開元 ,90年1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政毅,復於91年7 月 11日變更為訴外人許翠君,同年11月17日辦理歇業。原告退 夥生效後不久,系爭診所即因無法經營而結束結營,並決議 解散合夥團,進行清算,現仍於清算中,故兩造間合夥關係 應進行解散清算,而非退夥結算。又兩造成立之合夥團體於 解散後清算中,其合夥團體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應向合夥 團體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合夥出資額,乃原告請求被告 結算及退還出資額,顯無理由。再系爭診所於91年8 月28日 之前半年手術開刀次數銳減,原告見無利可圖,乃向合夥團 體聲明退夥時,顯見原告聲明退夥時,違反民法有關退夥不 得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故原告不得聲明退夥。其次 ,原告主張系爭診所至91年8 月28日止之資產價值,均屬過 高,並不可採。況台南陽明之資產,均已拍賣予他人,原告 否認拍賣價值,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業於91年9 月2 日將 如附圖所示商標彰顯之服務標章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 讓與訴外人郭昇彥,自不得再主張分配系爭商標權價值。末 者,系爭診所所有資產因折舊關係,價值均大幅減少,故原 告如主張退夥返還出資額,僅得以實物或實物變賣之價值, 不得要求以現金抵還。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暘明於89年5月16日開業,資本額共計00000000 元, 分成12股,每股0000000元,原告原持有2.5股,旋於91年 4 月間,向楊和洲購買1 股、張萍芳、廖仁傑各購買1 股 及向己○○購買2 股,合計持有7.5 股。台南陽明於90年 7 月16日設立,資本額共計00000000元,分成28股,每股 0000000 元,原告持有9 股。
(二)高雄暘明合夥人包括原告、乙○○、丙○○及甲○○;台 南陽明合夥人包括原告、乙○○、丙○○、甲○○、丁○ 及己○○。
(三)原告於91年6月28日 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91年7月9日 向被告寄發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而原告退夥生效日期為 91 年8月28日。
(四)系爭商標權屬於高雄暘明及台南陽明之無形資產。(五)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382、4383 號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回執8件(見93年度雄調字第63號 卷頁13至21)、服務標章註冊證1 件(見雄調字第63號卷 頁60,以上均影本)為證。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本件爭執究屬退夥結算或 解散清算?(二)合夥團體於解散後清算中,其合夥團體是 否仍然存在?如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及退 還合夥出資額,有無理由?(三)系爭診所於91年8 月28日 之前半年的營業情形如何?原告是否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 ,向被告聲明退夥?(四)系爭診所於91年8 月28日止之資 產為何?(五)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權價值主張退夥分配權利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夥出資額,究應主張以金錢抵 還或實物返還?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爭執究屬退夥結算或解散清算?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同法第689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關係,原告除於91 年6 月28日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外,並於91年7 月9 日 寄發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暨原告退夥生效日期為 91年8月28 日,且本於退夥結算及返還合夥出資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合夥財產及按結算結果給付出 資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爭執者,自屬退夥結算。至被告 抗辯:原告退夥後不久,系爭診所即從歇業到結束營業, 並由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乙節,既屬原告退夥 聲明生效後所生情事,自不得執以否定原告依據退夥關係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或返還出資額。從而,被告以上揭情 詞,洵屬無據。
(二)合夥團體於解散後清算中,其合夥團體是否仍然存在?如 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合夥出資額 ,有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
第1、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 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顯見合夥與合夥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上概念 ,前者,具有團體性;後者,則屬合夥團體底下之成員, 依合夥契約,負有出資義務,並負擔及享受合夥事務經營 後之損失或利益。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出資之 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條第1、2 項著 有明文。顯見退夥時,合夥人應向合夥團體請求結算合夥 財產及返還出資額。此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 號裁判要旨載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 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 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暨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 裁判要旨載明:退夥後,仍應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與他合 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等 語益明。
2、經查,原告與乙○○、丙○○、甲○○及讓與股份而退夥 廖仁傑、張芳萍、楊和洲於89年5月16 日合夥開設高雄暘 明,資本額合計00000000元,分成12股,每股0000000 元 。高雄暘明之原負責人即對外代表人為原告,於91年8月3 0日歇業後,改由丙○○繼任負責人,於91年8月30日核准 開業,旋於同年9月16 日歇業。原告與乙○○、丙○○、 甲○○、丁○及己○○於90年7月16 日合夥設立台南陽明 ,資本額合計00000000元,分成28股,每股0000000 元。 。台南陽明設立時之原負責人為唐開元,90年11月14日變 更負責人為林政毅,復於91年7月3日及10月29日兩度變更 ,負責人均為許翠君,繼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歇業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頁253 ),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09 30035684號函及台南市衛生局95年6月19日南市衛醫字第0 950013889號函(見本院卷3頁56及231 )各一件附卷可稽 ,堪認高雄暘明及台南陽明均為有負責人之合夥團體無訛 。而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 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 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向高雄暘明及台南陽明合夥團 體聲明退夥,自不影響合夥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689條第1、2 項請求先後退夥結算及返還出資額,即 應分別列高雄暘明及台南陽明為被告,始得謂有理由。
3、再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同法第694 條復著有明文。經查,原告退夥 後,其餘合夥人決議解散高雄暘明及台南陽明,旋進行清 算程序,惟並未選任清算人,而係由被告全體擔任清算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綦詳,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3頁220至221 ),堪認系爭診所業經合夥人全體 合意解散清算無誤。
4、復按合夥解後,非至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 至清算人之職務則包含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及分配剩餘財產(返還合夥人出資額),並不僅限於結 算賬目即算完結(最高法院18年度台字第2436號判例要旨 參照);合夥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 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字第 553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堪認合夥關係於解散 清算中,非俟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後,其清算程序無從 完結,而清算程序如未完結,則合夥關係亦不消滅。經查 ,高雄暘明及台南陽明尚未進行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 人出資額等事務,故清算程序並未完結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頁221),堪予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足徵系爭診所之合夥關係迄未消滅。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2 項請求先後判決退夥結 算及返還出資額,亦應分別列高雄暘明及台南陽明合夥團 體為被告,始得謂有理由。
(三)末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2 項,請求先後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及返還結算出資額,既無理由 ,則其餘爭點所列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2 項,請求先後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及返還結算出資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