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00號
KSDV,93,訴,1700,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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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11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台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標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2 辦公廳舍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結構、裝修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約定 此部分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70 萬元,另將系爭 工程之水電工程轉包予金典工程行,約定此部分之工程總計 為561 萬元。被告為楊鑫公司之總經理,因原告對系爭工程 應負最終之責任,為擔保施工品質,乃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 責工地施工品質之管理,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010,28 6 元,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予原告作為管理 費之支付。詎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竟於92年11月13日擅自 停工,原告只好自行接續施工,並負工程品質管理之責,目 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用,惟被告 事後僅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 支票6 張則均跳票。又原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持以向承 包商陳南輝力鼎營造有限公司及友人曾徐永華、陳再添借



款,嗣後因被告銀行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之債權人乃轉向 原告求償,由原告付款後再行取得支票,從而,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6 張已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不得執原因關係為抗辯。綜上,爰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楊鑫公司之總經理,楊鑫公司與原告於92 年6 月5 日協議,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經 競價後以2,652 萬元得標,楊鑫公司與訴外人金典工程行旋 於92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合約,而由楊鑫公司及金 典工程行承作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由楊鑫公司以原告名義 向業主請款,原告須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三重 分行存摺及取款密碼交予楊鑫公司,另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 1,010,286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0張予原告,作為借牌使用費 用。詎楊鑫公司於92年11月13日欲向業主領取系爭工程第2 期工程款時,始發現原告已擅自變更其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密 碼,且該筆工程款已由原告全數領取。被告係為支付系爭工 程之借牌費,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張予原告,且已兌現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惟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與原告 間之上開承攬工程合約已因故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原 告亦已自92年11月24日接手工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欠缺 或消滅拒絕支付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6 張支票票款,況且, 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再由他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對被告主 張任何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6 月間標取系爭工程後,旋於92年6 月30日與楊 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楊鑫 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承作。
㈡原告係於92年7 月11日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至遲須於93年1 月31日完工。 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30日開工,楊鑫公司與金典工程行就系 爭工程僅施工至92年11月13日止,與原告所訂立之上開工程 合約亦已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其後,系爭工程由原告 接手施作完成。
㈢被告為楊鑫公司之總經理,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向原告承 包系爭工程事宜,即係由被告出面洽談,並因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10張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 所為惡意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所為惡意抗辯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自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後,即持 以向承包商陳南輝力鼎營造有限公司及友人曾徐永華、 陳再添借款,嗣因跳票,乃付款取回支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係由被告直接取得支票, 其後雖曾將支票轉交他人兌領,惟事後已再由他人取回支 票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 票後,固曾將之轉交他人,事後再由他人取回支票,而再 行取得執票人之地位,惟原告最初既係直接自被告取得附 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與被告間本即有簽發、取得支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執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即非法 所不許,是原告主張曾將支票轉交他人,兩造已非直接前 後手,被告不得以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云云,洵 屬無據。
⒊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 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及陳南輝、力鼎營造有 限公司、曾徐永華、陳再添明知原告與楊鑫公司間之合約 已因原告之違誤而終止,致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竟仍 受讓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取得支票顯係基於惡意云 云,然縱原告等人係於明知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形 下,猶受讓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仍與自無權處分人 之手取得票據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工程管理費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10張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楊鑫公司為丙級 營造,無法承包系爭工程,乃向原告借牌標取系爭工程, 於標取系爭工程前,即約定以系爭工程總價款之4%作為借 牌費用,並於開工前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 支付借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乃被告為支付工程管理費 而簽發一節,固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洽談工程合約事 宜之力鼎公司負責人陳弘毅到庭所證相符。惟工程管理 費用顧名思義即為因進行工程管理而支付之費用,證人 陳弘毅亦證稱係因原告須派人監督系爭工程,故須有管 理費用等語在卷,足認原告所指之工程管理費用為因管 理工程所須支付之費用無訛。而依工程慣例,工程管理 費係依工程進度而為支付,證人陳弘毅證稱當初約定此 工程管理費於訂約時即須一次給付完畢,與一般工程慣 例已顯不相符;況且,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生解除或終止 契約,致無法由原承攬人繼續施作之情形甚為常見,承 攬人慮及工程進行期間可能發生無法繼續施作之情形, 實無同意於訂約時即給付全數之工程管理費之理;是依 證人陳弘毅證述之給付情節,其證稱被告係為支付工程 管理費而簽發支票部分,尚難遽以採信,仍應依其他證 據認定之。惟原告就其於楊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 有派人為監督管理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工程管理費而簽發支票云云,尚 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原告與楊鑫公司約定由楊鑫公司直接向業主請 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於92年6 月30日與楊鑫公司、金 典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後,即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新開 立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及取款密碼交予楊鑫公司等 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而堪採信。又原告所交付予楊鑫公 司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為92年6 月30日新開立之 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台新銀行存摺資料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93年12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312364 號函 所檢送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在卷可稽。則由原告所交付 予楊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之銀行帳戶乃92年6 月30日 新開立之帳戶,且原告係於是日與楊鑫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將系爭工成交由楊鑫公司施作之情觀之,應足認原 告係專為使楊鑫公司得直接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款項, 而另行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再參以原告於開立上開台新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即將存摺、取款密碼連同公司大



小章交由楊鑫公司,以便楊鑫公司於向業主請款後得直 接提領,如原告與楊鑫公司間確有轉包關係存在,何以 約定由楊鑫公司直接向業主請款,且為此另開立帳戶, 並將存摺、取款密碼連同公司大小章交由楊鑫公司直接 領取業主撥入之工程款項。是以,被告抗辯當初係楊鑫 公司借用原告之營造執照標取系爭工程,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係為支付借牌費用等語,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較 為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係為支付借牌費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情 ,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工程確係以原告名義標取,進而簽 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簽立工 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施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已履行借牌標取工程之給付義務,且楊鑫公司、金 典工程行亦因而得以施作系爭工程,借牌使用之目的已達 成,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借牌使用費之義務。另據證人陳 弘毅到庭證稱當初係約定楊鑫公司應一次給付完畢,惟楊 鑫公司表示無法一次付清,乃同意楊鑫公司分期清償,而 由被告簽發支票分期給付等語,被告亦陳稱於系爭工程開 標前即約定以系爭工程總價之4%為借牌費及分期給付方式 ,被告並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簽發全數支票予原告等語在卷 ,參以楊鑫公司向原告借牌使用之目的,於原告標取系爭 工程進而將系爭工程交由楊鑫公司施作後即已達成,被告 自有給付全數之借牌費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當初雖同意 被告開票分期給付,然此僅係給予被告履行期限之利益, 非謂被告得以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與原告所簽立之工程 合約事後已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借牌 費用。是被告抗辯因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工 成合約已協議終止,被告應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均遭退 票為由,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286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 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返還該6 張支票,而 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該6 張支票支票款, 本件反訴之攻擊方法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既屬相同而有相牽 連關係,且對本訴訴訟不致有所延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因曾與楊鑫公司協議,由楊鑫公 司以反訴被告之名義標取系爭工程,再由反訴被告與楊鑫公 司及金典工程行訂立次承攬契約,而由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 行承作系爭工程,因而取得反訴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10張 支票作為借牌使用費用。然反訴原告於兌現其中4 張後,因 反訴被告擅自變更印鑑導致楊鑫公司無法領取工程款,上開 工程承攬合約乃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合 約既係因反訴被告之違誤而終止,反訴原告自得拒絕支付如 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6 張支票票款,並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該6 張支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支票6 張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結構、裝修及水電工程合約係存 在於反訴被告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間,兩造間則無任何 合約關係存在,因此縱使上開承攬工程合約事後因發生糾紛 而終止,亦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固曾提供10張支票予 楊鑫公司作為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管理費用,反訴被告再自 楊鑫公司取得,則縱使反訴被告與楊鑫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因 故終止,反訴原告亦不得據此拒絕支付票款,且反訴被告係 因契約關係而自楊鑫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6 張支票,並非無 權占有或侵奪自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係為支付借牌費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10 張 支票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確已依約借牌予楊鑫公司標取 系爭工程,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亦因此得以施作系爭工程 ,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借牌使用之目的亦已 達成,反訴原告負有按系爭工程借款總價之4%給付借牌費用 予原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 所示支票6 張,並據以向反訴原告請求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又反訴原告於簽發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並將之交付 予反訴被告時,對於該支票已不具所有權人之身分,且反訴 被告係因借牌予楊鑫公司標取系爭工程而取得附表編號5 至 1 0 所示支票6 張,對於該6 張支票並無何無權占有或侵奪 之情形存在,是反訴原告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侵奪為由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支票6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消滅或欠缺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2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支票6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民國) │ │
├──┼───┼──────┼────┼─────┼────┼─────┤
│1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09.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2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09.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3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0.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4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0.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5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6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7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2.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8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2.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9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5,143元 │93.0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10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5,143元 │93.0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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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