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鄭懷君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承受張雨生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金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伊委託王德發去找土地要賣,才發現黃楓生前有五筆土地被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且證人王德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黃金鐘也覺得該地為被告所有很奇怪,故事後證人黃金鐘於原審歷次更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早知該等土地早登記在被告名下,顯係出於勾串,且與被告之供述有牴觸之處,原判決竟採證人黃金鐘事後勾串之詞為證,且未說明其理由,自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人呂清平並未親見被告與其他兄弟是否確有協議之事,故其證詞係傳聞證據,原判決竟採為擔保證人張德生、黃金鐘證言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黃金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拿到協議分割之錢,應問其妻黃陳葩才知,雖證人黃陳葩亦稱有領到被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但又稱伊將該款退還予被告當規費,而證人黃金鐘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則改稱,被告有將錢交給伊,其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對此未詳查清楚,率認被告所辯,伊兄弟同意以每人一萬五千元之對價對上開黃楓生前之五筆土地,協議歸伊一人所有,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㈣、原判決認被告以稅金之支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乃係出於自訴人張雨生(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及其他繼承人誤認疏於計算或另有其他原因所致,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有違證據法則。㈤、依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其附繳之證件中,有八份拋棄繼承書及九份印鑑證明書,而依被告供承,該等拋棄繼承書係伊於八十一年間委託代書所製作,但斯時被告之父張乞食、母黃氏勇及另繼承人張波均已死亡,其等如何出具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書,顯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敘明不足採為被告定罪之依據,誠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父張雨生自訴意旨略稱:緣案外人張乞食、黃氏勇夫妻因其等長子黃楓於三十八年六月三日去世,而繼承黃楓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二八、七三四、七三四之一、七三五號及同市○○段五號(原為板橋市○○○段九五之一、一三一之八、一三一之九、一三二之八、一三二之九及二七四之一號)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五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黃氏勇及張乞食分別於四十年四月十二日及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由其等子女即三男張雨生、四男張德生、五男黃成土(亦已死亡)、七男即被告及八男黃金鐘等五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意圖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遂於八十一年間,向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佯稱:伊等之舅父黃怡田生前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三0地號上),可以由伊等共同繼承,需要伊等四人之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始能辦理繼承等語,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不疑有詐,而將印鑑證明及蓋有張雨生印鑑章印文之空白文件等資料交付與被告,由被告以之偽造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拋棄繼承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同年十一月四日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致生損害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及地政事務所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證人張德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原審審理中,暨證人黃金鐘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原審審理中,均迭次證明:伊等父母過世後,因本案土地均係由被告繳納稅金,故伊等兄弟才協議將本案土地登記予被告,且伊等及張雨生均有參與協議,並皆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證人黃金鐘更證稱:當本案土地登記予被告時,伊及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則各分得一萬五千元,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說過,伊於委託王德發買賣土地時才知土地登記予被告,但當時講的土地是別人之土地,且伊早即知道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張雨生於開庭前要伊改口,說如此才會對彼此有利,故伊於偵審中之供述,才會有多處矛盾等語。另證人即代辦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呂清平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本案土地之繼承協議登記是伊辦理,當時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是他們兄弟協議的,但由被告到伊處辦理,協議書是已經寫好,拋棄繼承書則是由伊提供表格,交被告拿回去寫的等語。並以被告若未與其他兄弟協議,即獨自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自己之名下,雙方必起爭執,何以只有張雨生對此提出爭執,且有繼承權之張德生、黃金鐘竟為有利於被告之如上供述,再參以證人呂清平前開證述,顯見張德生、黃金鐘上開證言應堪採信。且有黃楓、黃氏勇等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第六四四四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黃楓繼承人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各期及七十六年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又張雨生亦曾供稱:被告夫妻有到伊住處說要辦土地之事,要伊蓋章,伊有蓋給被告,後來說辦錯了,要伊再蓋,伊再蓋給被告,伊亦有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上訴人亦供稱:伊父張雨生曾告訴伊,被告曾到伊家說要辦繼承之事等語。且張雨生亦自承被告所持用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伊名義印鑑證明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黃楓繼承人系統表內申請繼承人欄之伊名義印文均屬真正。又依張雨生於檢察官偵查時委任之律師所陳述,張雨生之印鑑章係由其自行保管,並未委由被告使用,且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文乃由張雨生本人親自蓋印,足見被告並未偽造張雨生印文,是張雨生指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另由繼承系統表上張雨生蓋印之痕跡,以肉眼觀之,其印墨連續明貫,顯在「受損害者」文字之上,且依被告及呂清平、張德生、黃金鐘等之供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證人
呂清平受被告委託印製後,始交付與被告,顯非如張雨生所述,係其將蓋有印鑑印文之空白文件交付與被告,而由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再張雨生為國小畢業,有其國小畢業證書可稽,足見張雨生並非不識字,而依上述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一將被繼承人為黃楓標示於顯著處,清晰可見,另一將應如何分割所繼承財產之方式,詳列記載,張雨生既持應慎重行使之印鑑章蓋於該等書表上,自應對表格上之內容,詳加瞭解,況該等書表所載內容涉及價值不貲之土地,攸關其個人權利甚鉅,若其未同意協議結果,豈會輕率為之。又張雨生指被告以辦理繼承黃怡田所有之建物為由騙取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黃金鐘並證稱:本件與黃怡田無關等語,張雨生此項指訴亦不足採。再張雨生於偵審時,忽指被告以詐術騙其蓋印章,忽指被告係乘隙冒用其名義,前後指述不一,自難據其片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證人黃金鐘於一審調查時,或稱:本案土地同意由被告一個人繼承,以後要賣要蓋,大家再協議云云,或稱:是伊委託王德發找土地要買,才發現本案土地被登記為甲○○所有云云,及證人王德發證稱:伊為黃金鐘姑丈的朋友仲介買地,黃金鐘才獲知上情云云,暨張雨生於一審所提出而經黃金鐘坦認為其談話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採信。另依卷附本案土地之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七十六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八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價計算書所載,被告以上述稅金之支付,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固顯不相當,惟此或係當時張雨生及其他繼承人對本案土地之價值有所誤認,疏於計算,或另有其他原因所致,尚不能因此遽指被告上開所為違法,因認被告本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張雨生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應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證人呂清平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原審所為前開之證述,乃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尚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屬正當合法。㈢、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及有關證據,暨證人黃金鐘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因張雨生於開庭前要伊改口,才會對彼此有利,伊之供詞始會前後矛盾等語,再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證人黃金鐘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為可採,難指為違法。㈣、張雨生自訴意旨,僅指訴被告偽造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之拋棄繼承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指訴其另偽造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原判決既認被告本部分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即與其有無偽造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併予審判,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張雨生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提起自訴,查該等罪嫌
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