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8年 度偵字第29334 號被告黃明喜、乙○○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 證人,明知其於民國81年底、82年初,並未申請許可使用高 雄縣六龜鄉○○段第187 號河川地,竟於89年1 月17日上午 11時許,在前開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 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 官訊問其是否委託乙○○申請上揭河川地使用許可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時,明知其未委託乙○○申請前開河川地使 用許可,僅係出借名義供乙○○使用,竟虛偽供稱: 「問:8 1 年底、82年初,有申請新威段第184 號河川地否?答: 有 ,我請乙○○申請的,我去找他的,後來申請後我有看土地 不能耕種我就放棄了,申請前未看過地。問: 何以知道地號 ?答: 我不知道,我請乙○○去處理的,申請下來我未耕種 。問: 鄉公所有無通知你去看地。答: 無。問: 拿何資料給 乙○○?答: 我未拿資料給他,是劉某叫我一同去申請的。 我有去鄉公所申請,是劉某寫好我簽字蓋章的,地號是劉某 告訴我的。問: (提示甲○○A) 其上之字是你簽名?答: 我自已寫的。問: 何人叫你拋棄?答: 我自己拋棄的。」等 語。
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起訴 案號: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欄內敘明事實,並依法告發偵辦,始悉上情。另甲○○於黃 明喜、乙○○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4年 11月10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20507 號 甲○○等人偽證案件時,自白前揭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係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 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判決書、高雄 地檢署89年1 月17日年上午11時訊問筆錄、被告於高雄地檢 署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案件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72 號卷第2 至19 頁、第43至46頁、第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前揭偽證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於前開檢察官偵查黃明喜、乙○○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時,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有高雄地檢署9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訊問筆錄1 份附 卷足憑,而黃明喜、乙○○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 3 月29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 1 號為判決,且經該法院於95年5 月5 日函送最高法院審理 之事實,亦有黃明喜、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7 月17日95雄分院謀刑業94 上更㈠291 字第11456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核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相 符,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偽證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及檢察官 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更易放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而使 國民因此對司法之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 ,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 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其行為固有可議,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偽證犯行,認並無對 被告所諭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172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