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
第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壹瓶(叁拾錠裝)、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VIAGRA」、「威而鋼」商標之包裝、說明書及標帖各叁份及空包裝盒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慶馨藥局」負責人, 明知「VIAGRA」即中文名「威而鋼」之藥品(下稱「威而鋼 」),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且「VIAGRA」商標名稱亦係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民國86年8 月16日起至96 年8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內,而上開商標專用權已經美 商輝瑞大藥廠移轉登記於輝瑞公司,且該商標名稱並經輝瑞 公司使用於上開「威而鋼」藥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圖樣,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甲○○竟明知陳 玉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5 月起向其所販售之標示「 VIAGRA」商標名稱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且該藥品之藥錠上、其藥品之外包裝及仿單均無中文 標示及核准輸入文號,係由不詳姓名者未經取得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並使用,竟仍以偽「威而剛」 藥錠每顆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販入;再基於概括犯 意,自91年5 月某日起至94年5 月4 日止,連續在上址,以
上開偽「威而鋼」藥錠每顆300 元之價格販賣牟利。嗣經輝 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93年6 月5 日赴慶馨藥局購得 上述「VIAGRA」藥品30錠,並取得收據1 紙及包裝瓶3 個, 經比對真品認定非屬瑞輝藥廠在國內銷售之產品,始知悉上 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7 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淑於警詢時 時指訴相符,且查:
(一)「VIAGRA」註冊商標名稱,係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 西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 96年8 月15日止,並經美商輝瑞大藥廠移轉登記於輝瑞公 司,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2 紙附卷可憑(見 93年度偵字第14403 號卷第43、44頁),足認「VIAGRA」 商標名稱,確屬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利。又瑞輝大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被告甲○○所經營之「慶馨藥局 」所購買之「VIAGRA」藥品,其包裝瓶3 個均有「VIAGRA 」之商標名稱等情,此有照片2 張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 14403 號卷第48頁)。而被告販賣「VIAGRA」藥品之包裝 、商標名稱之使用,並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輝瑞藥廠之同意 或授權,且瑞輝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杜絕偽藥販賣,自 92 年6月將市售包裝全面換新,並通知各地藥局,而為確 認藥局已知悉包裝更換事宜,更於93年5 月25日致函各地 藥局,並檢附新舊包裝比較圖,此有告訴代理人吳文淑之 證述、更換包裝豈是、照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 403 號卷第13、49、50、53頁),是被告甲○○所販賣偽 「威而鋼」商品,係屬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商品,堪予認 定。
(二)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93年6 月5 日赴慶馨藥局 購得上述「VIAGRA」藥品30錠,並取得收據1 紙及包裝瓶 3 個,而上述藥品30錠,經比對真品後所含主成分含量不 同,認定非屬瑞輝藥廠在國內銷售之產品之事實,此有同 前之告訴代理人吳文淑證述、免用發票收據1 紙、行政院 衛生署95年1 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50001289號函在卷可憑 (見93年度偵字第14403 號卷第13、46頁、94年度偵續字 第85號第131 頁),足認被告有在其所經營之「慶馨藥局
」販賣仿冒商品、偽藥之行為,自堪認定。
(三)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雖於 95 年5月30日業經修正,然該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修正,無 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變更緩刑之規定,此變更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本件綜合比較連續犯、緩刑之新舊法規定,均係舊法對被 告有利,依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
(四)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犯行、以及多次明知為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藥事法第83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其主要係從事販賣藥品之業 務,且因消費者對於藥品本身著重於藥廠信用及藥品療效 ,故製藥大廠對於其所生產藥品之商標,無不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用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研發及改良 ,使得表明藥品之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以及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輸入之管制流程,具有一定之審核程序 ,以藉此保障國人對於國外輸入藥品之用藥安全,並達到 國內藥物管理之目的,然被告竟基於私利販賣仿冒之偽藥 ,除對商標專用權人之藥廠權益造成侵害,並有害於政府 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國人之用藥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數量非鉅,足認被告並非以 盤商經營之規模販賣偽藥,係屬零星散客式之小量交易, 其所為之犯行尚非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身患重症(鼻咽癌),子女尚在就學,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 子女就學紀錄在卷可憑,而本件提起公訴後,被告亦積極 與輝瑞公司尋求達成和解之可能,並提出認罪協商之要求 ,然被告因被查獲2 次犯行,故輝瑞公司不願與被告和解 ,而無法達承認罪協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6 月27日雄檢博棕95聲他769 字第48250 號函在本院卷 可查,本院審酌依被告之犯案情節,被告既非係以盤商規 模經營之人,而係以少量零星交易獲取非法但微小利潤之 藥房老闆,被告於犯後深表悔意,另參酌被告之健康、家 庭狀況,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五、查獲之30錠仿冒「威而鋼」之藥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仿 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VIAGRA」、「威而鋼」商標之包裝、 說明書及標帖各3 份及空包裝盒3 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 ,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應將查獲之偽藥沒入銷燬之規定,係行政上處分之規定,與 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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