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876號
TPSM,91,台上,6876,200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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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八十四年增資股股票一張(編號84-ND-00000000,每張一千股,面額新台幣一萬元),至台北市○○街委請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照相館人員,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以一行為接續偽造上開股票八張。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在其所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其中三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所有之「716」戳記,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妻陳林春梅為負責人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為轉讓登記私文書之意思,並連同另二張真正之瑞昱公司股票,合計五張,持至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六巷十七號其堂姊陳鳳嬌(下稱陳女)住處,表示其因缺錢用,欲出售上開股票,使陳女信以為真,而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當場交付股票予以行使,共詐得九萬元。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左右,再持另五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並在該偽造之股票五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加蓋其原所有之「716」戳記,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加蓋其妻陳林春梅為負責人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為轉讓登記之意思,而以同一手法向陳女詐售,又得款十五萬元,二次共詐得二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女、瑞昱公司及瑞亨企業社。嗣於同年十一月初左右(確切時間不詳),上訴人因受託辦理過戶手續,除將上述二張真正之股票辦理過戶予陳女外,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因已加蓋前述「716」戳記及「瑞亨企業社」印章,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為轉讓登記私文書之意思,使陳女誤認為已辦理過戶而收受該八張偽造之股票。其後陳女於同年月十九日,持上開十張股票至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領取增資股票時,為該行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擴張起訴事實及罪名之範圍,而併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罪科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以使被告得以適時知悉,而有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擴張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查本件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為其起訴之法條,而其犯罪事實欄內亦未記載上訴人有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原審擴張起訴之罪名及事實之範圍,併就上訴人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加以論究,認上訴人併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九條



第一項等罪。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告知其全部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一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非適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主文與事實,或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或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記載: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左右」,分別持其所偽造之八張股票其中之「三張」,及另外「五張」詐售予陳女,並當場交付股票予以行使等情。另一方面卻又記載陳女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上訴人受託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時,因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已加蓋前述「716」戳記及「瑞亨企業社」印章,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為轉讓登記私文書之意,使陳女誤認為已辦理過戶而「收受」該八張偽造之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行至第十四行、第二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面第二行、第七面第三至七行)。其對於上訴人交付及陳女收受上述八張偽造股票時間之記載,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在偽造之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妻陳林春梅為負責人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有「盜用」或「盜蓋」該印章之事實;然其理由則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九行、最末一行、第三面第五行、第五面第十行、第六面第五行),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㈢、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盜用印章」,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而言。若其取用印章係經本人之授權,或為本人所明知而不反對者,即與盜用之意義不侔。卷查上訴人於第二次發回前原審及原審均陳稱:「瑞亨企業社」為獨資,係伊以其妻陳林春梅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由伊負責經營,該「瑞亨企業社」之印章一般均由伊使用等語。而證人陳林春梅於原審亦證稱:瑞亨企業社係獨資,登記負責人係伊名義,該「瑞亨企業社」印章上訴人也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若渠等所述屬實,上訴人似非完全無權使用上述印章;而該「瑞亨企業社」雖已歇業,但並未註銷其登記,能否謂上訴人使用上開印章之行為即屬盜用?亦非全無商榷餘地。究竟該「瑞亨企業社」是否上訴人所獨資經營?陳林春梅是否僅係該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若否,其有無授權(或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該印章?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盜用印章之事實攸關,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僅以該「瑞亨企業社」係以陳林春梅名義登記,並已歇業,遽謂上訴人無權使用該「瑞亨企業社」之印章,而認其有盜用印章之事實,尚嫌速斷。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所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所有之戶號「716」戳記,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妻陳林春梅為負責人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為轉讓登記私文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瑞昱公司等情,而認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瑞昱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中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在形式上若未蓋用「瑞昱公司」之印章,或於其上加蓋與該公司無關之其他印章,能否據以表彰或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為轉讓登記私文書之意思?似不無商榷餘地。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在該等偽造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蓋用「瑞亨企業社」印章之行為,如何能具有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為轉讓登記私文書意思,以及如何足以生



損害於「瑞昱公司」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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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