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庚○○
己○○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MKⅣ/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MKⅣ/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丙○○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破壞剪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扳手、破壞剪各壹支沒收。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破壞剪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扳手、破壞剪各壹支沒收。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彈,仍於95年2 月初某日,因朱宗賢(音譯,另經警追查中 )要外出,甲○○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意,受朱宗賢所託,寄藏仿COLT廠MKⅣ/SER 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等物(均置於黑色手皮包內),嗣後 並因至高雄工作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9 之5 號 租屋處。
二、甲○○、丙○○、己○○、庚○○(下稱甲○○等4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 日凌 晨,由庚○○、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F-951 號、M6A- 075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己○○、甲○○,4 人結夥於同日凌 晨4 時15分許,見屏東市○○街33號1 樓之樂透超商內僅店 員乙○○獨自看店,認有機可乘,遂由甲○○、己○○戴口 罩及安全帽,甲○○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置於黑色背 包內)進入上開超商內,庚○○、丙○○則分工在外把風接 應。甲○○進入上開超商後,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拉槍機指向 乙○○,並強押及喝令乙○○打開收銀機,至使乙○○不能 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己○○搜刮收銀機內現金約新台幣 (下同)8,000 多元。甲○○、己○○得手後,旋即夥同在 外把風之丙○○、庚○○一同離去,並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 。
三、甲○○與丙○○承上開犯意,於95年3 月6 日凌晨5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2080號之7-11超商,甲○○、丙 ○○戴口罩及安全帽進入上開超商後,甲○○即持前揭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郭福展,並拉槍機喝令郭福展蹲下 ,丙○○則強押並命郭福展打開收銀台,至郭福展不能抗拒 而打開收銀機,丙○○隨即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1,500 元。 得手後,甲○○、丙○○旋即離去,並將贓款朋分花用完畢 。
四、己○○與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以爬窗方式進入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280 號之星顯宮(晚上10時關門,夜間無人 居住),再由丙○○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 支破壞香油錢箱之鎖,得手現金2 萬多元後離去。己 ○○分得上開所竊金錢中之9,500 元(嗣警查獲時,己○○ 尚餘贓款2,400元),餘由丙○○分得。
五、丙○○承前揭竊盜犯意,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推由庚○○先於
95年3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興楠西巷40號前,持庚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較舊,長約13公 分),竊取馮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YFJ-298 號重型機車車牌 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M6F-951 號機車上作為 作案工具;㈡於95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丙○○、庚 ○○共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街22之2 號 溪底公廟(夜間無人居住),由庚○○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較舊的),交由丙○○持以剪斷大 門鐵鏈鎖後,再剪斷香油箱之鐵鏈鎖,然因該鎖頭掉落聲音 過大,2 人因而逃跑而未得逞。嗣於95年3 月12日下午1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140 巷3 號前,經警查獲庚○○ 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YFJ-298 號係失竊車牌,而起獲上開 車牌1 面(嗣後已由馮致宏領回)。又經庚○○同意,並帶 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 之5 號租屋處搜索, 復經甲○○、己○○等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處所扣得庚○ ○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油壓剪(較舊的)、扳手(較舊 的,長約13公分)各1 支及己○○竊盜星顯宮所餘贓款2,40 0 元(嗣後已發還星顯宮主任委員王衍賓領回)、甲○○所 持有仿COLT廠MKⅣ/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嗣後於鑑驗時已試射)等 物。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50042824 號槍彈鑑定書1 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㈡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 095004282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此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 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是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 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 ,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 明文。
㈡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車牌尋獲 電腦輸入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 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例行性 ,且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乙○○、郭福展、王衍賓、彭政宏、邵登良於警詢中 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乙○○、郭福展、王衍賓、彭政宏、邵登良於警詢中 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 傳聞證據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己○○、庚○○對上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㈠被害人乙○○(即屏東樂透超商店員)於警詢中陳述:我於 95年3 月2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屏東市○○街33號1 樓樂 透超商,遭甲○○、己○○2 人持槍進入超商內強盜。店內 有錄影,當時甲○○持黑色手槍拉槍機,用槍指著我,並押 著我至櫃台逼我打開收銀機,己○○則進入櫃台內收銀機前 搜刮財物。被告甲○○、己○○均有戴口罩、安全帽進入超 商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
㈡被害人郭福展(即7-11超商店員)於警詢中陳述:我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2080號7-11超商。於95年3 月6 日凌晨 5 時30分,2 名歹徒持槍進入行搶。該2 人年約20歲左右, 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其中1 人帶白色棉質手套、穿黑 色外套,另1 人持手槍者穿米黃色外套未帶手套。2 人進入 超商後,持槍者拿出手槍拉槍機並喝令我蹲下,另1 名穿黑 色外套者推我進櫃台,並叫我把收銀機打開,我看他們拿槍 就照指示做,穿黑色外套者取走收銀機內1,500 元後,2 歹 徒就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中我沒有受傷。經我當場指認甲○ ○、丙○○就是強盜我任職7-11超商的人,且丙○○右手腕 處有明顯刺青,我可以很確定指認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 )。
㈢被害人王衍賓(即星顯宮主委)於警詢中陳述:星顯宮是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280 號,於95年3 月11日早上發現星 顯宮遭竊賊侵入行竊香油錢。星顯宮於晚上10時後就關門了 ,所以不知道何時遭竊。香油錢是由信徒自由樂捐,所以不 知損失多少。竊賊是爬窗戶進入,破壞香油錢箱竊取其內之 現金,再從廟內左側窗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 ㈣被害人彭政宏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5年3 月11日中午12時35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西巷40號前,發現我車牌號碼YF J-298 號機車車牌失竊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 ㈤被害人邵登良(即溪底公廟人員)於警詢中陳述:95年3 月 11日上午10時許,我發現廟內香油箱的鐵鍊被人剪斷,但經 檢視並未發現損失。竊賊是剪斷廟門鐵鏈鎖後侵入廟內,再
剪斷香油箱的鐵鍊等語(見警卷第91、92頁)。 ㈥並有破壞剪(即油壓剪,較舊的)、扳手(較舊的,長約13 公分)各1 支、己○○竊盜星顯宮所剩餘贓款2,400 元(嗣 後已發還星顯宮主任委員王衍賓領回)、甲○○所持有之改 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 顆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牌尋獲輸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35 至45 頁、第47頁、第49至60頁、第64頁、偵卷第93至98 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
㈦另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送鑑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 廠MKⅣ/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 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10.1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 042824號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
㈧被告己○○於強盜樂透超商時,並未攜帶刀械進入超商內之 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甚詳在卷,核與屏東 樂透超商店員乙○○上開警詢中陳述:被告甲○○持槍進入 超商內強盜,己○○則進入櫃台內收銀機前搜刮財物等語( 見警卷第30至32頁),並未指述被告己○○有攜帶刀械之情 相符,復佐以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進 去樂透超商時,己○○之刀子是放在我的機車上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 頁)及經本院詳觀卷附樂透超商監視照片亦未 見被告庚○○有持刀之情,有樂透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被告己○○上開所 辯,應堪採信。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故持有槍 、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
中,另為犯他罪而持有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 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扣案破壞剪(即油壓剪)係鐵質 ,長約35公分,扳手1 支係鐵質,長約13公分,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審判筆錄),以之揮擊,客觀 上各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上開改造手 槍、破壞剪、扳手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及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 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 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 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至 五(含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五(含㈠、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甲○○、丙○○、己○○、庚○○4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被告甲○○、丙○○2 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 丙○○、己○○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丙○○、庚○○ 就犯罪事實五(含㈠、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處斷。被告甲○○、丙○○先後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所犯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先後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情節較重(所生危 害較大)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 告甲○○係於95年2 月初,因「朱宗賢」欲外出而代為寄藏 並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116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甲 ○○並非自始即意圖以寄藏及持有槍、彈為犯加重強盜罪之 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從 而,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丙○○於94年 11 月19 日雖另犯普通竊盜罪,而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以 95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處拘役45日。然被告丙○○於該案所 犯竊盜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95年3 月10、11 日)相隔已約3 個半月,時間已非極緊接,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該案係伊開車載其父親友人至該案被害 人家中,伊並未下車行竊,係伊其父親友人下車進入屋內行
竊包包1 個,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是依被告丙○○上開所供,被告丙○○主觀上就該案與本 案竊盜間,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得對被告丙○○於本案之 加重竊盜犯行加以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再者,被告甲○ ○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犯上揭加重強盜罪,其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 ○就上開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連續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己○○就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 月、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發監執 行,於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有2 種 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被 告丙○○有妨害兵役、竊盜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己○○、庚 ○○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數份在卷可按。渠等共同強盜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甚鉅,又被告甲○○、丙○○均有2 次加重強盜犯行(甲○ ○2 次均持改造手槍並均進入超商內強盜,丙○○1 次擔任 把風工作、1 次進入超商內強盜)、被告己○○、庚○○各 犯有1 次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庚○○僅擔任把風工作,所 犯情節較輕。另衡以被告甲○○另犯有違法擅自寄藏改造手 槍及改造子彈,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庚○○另犯有 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及分別所犯加重竊盜次數,被告己○○另 犯有加重竊盜罪1 次,及被告4 人均尚年輕,犯後均已知錯 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均良好及甲○○、丙○○ 、己○○、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4 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五、扣案改造手槍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破壞剪(較舊的)、 扳手(較舊的,長約13公分,併參本院卷第28頁及警卷第55 頁照片)各1 支,均屬被告庚○○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事 實五(含㈠、㈡)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 ○、己○○共同為犯罪事實四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 1 支,係屬庚○○所有,並非被告丙○○、己○○所有,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改造子彈1 顆,既因鑑定試射而 經擊發,已失其違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員警於高雄市○ ○區○○街9 之5 號併查扣之拋棄式彈殼49顆、子彈半成品 15顆、彈藥底火2 盒、銅彈頭12顆、螺絲起子(十字型、一 字型)共6 支、六角扳手2 組、扳手1 支(較新)、T 字型 萬能扳手1 支、油壓剪1 支(較新)、套頭式萬能螺絲起子 1 組、六角螺絲帽1 組、固定式扳手1 組、拔釘起子2 支、 玻璃球吸食器2 支等物,並非被告甲○○等4 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規定及於│新刑法規定及於本│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本案適用之結果│案適用之結果 │則比較結果 │
├───┼───────┼────────┼──────┤
│連續犯│㈠規定:連續數│㈠規定:已刪除。│本條從舊刑法│
│(刑法│行為而犯同一之│ │較有利於被告│
│第56條│罪名者,以一罪│ │ │
│) │論。但得加重其│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 │
│ │㈡本案適用結果│㈡本案適用結果:│ │
│ │:應適用連續犯│各罪間應數罪併罰│ │
│ │規定,以一罪論│。 │ │
│ │,但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累犯(│㈠規定:受有期│㈠規定:受徒刑之│新舊刑法適用│
│刑法第│徒刑之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一部│結果並無不同│
│47條)│,或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 │
│ │或有期徒刑一部│5 年以內故意再犯│ │
│ │之執行而赦免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5 年以內再犯│者,為累犯,加重│ │
│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刑至二分之一;│ │
│ │罪者,為累犯,│第98條第2 項關於│ │
│ │加重本刑至二分│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
│ │之一。 │刑之執行者,於受│ │
│ │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
│ │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 │ │行而免除後,5 年│ │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以累犯論。 │ │
│ ├───────┼────────┤ │
│ │㈡本案適用結果│㈡本案適用結果:│ │
│ │:應適用累犯規│應適用累犯規定,│ │
│ │定,加重本刑至│加重本至二分之一│ │
│ │二分之一 │ │ │
├───┼───────┼────────┼──────┤
│易服勞│㈠規定:易服勞│㈠規定:易服勞役│本條從舊刑法│
│役(舊│役以1 元以上3 │以新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元以下,折算1 │2000元或3000元折│ │
│42條第│日。但勞役期限│算1 日。但勞役期│ │
│2 項與│不得逾6 個月。│限不得逾1年。 │ │
│新刑法├───────┼────────┤ │
│為第42│㈡本案適用之結│㈡本案適用之結果│ │
│條第3 │果;依修正前罰│:如易服勞役,以│ │
│項) │金罰鍰提高標準│新台幣1000、2000│ │
│ │條例第2 條規定│或3000折算1 日,│ │
│ │(已廢除),易│但易服勞役上限為│ │
│ │服勞役數額提高│1 年。 │ │
│ │為100 倍,如易│ │ │
│ │服勞役,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 │,但易服勞役上│ │ │
│ │限為6 個月。 │ │ │
├───┼───────┼────────┼──────┤
│定應執│㈠規定:宣告多│㈠規定:宣告多數│本條從舊刑法│
│行刑(│數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者,於各│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於各刑中之最長│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
│51條第│期以上,各刑合│,各刑合併之刑期│ │
│5款) │併之刑期以下,│以下,定其刑期。│ │
│ │定其刑期。但不│但不得逾30年。 │ │
│ │得逾20年。 │ │ │
│ ├───────┼────────┤ │
│ │㈡本案適用之結│㈡本案適用之結果│ │
│ │果:於各刑中之│:於各刑中之最長│ │
│ │最長期以上,各│期以上,各刑合併│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之刑期以下,定其│ │
│ │下,定其刑期。│刑期。但不得逾30│ │
│ │但不得逾20年。│年。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累犯│
│加重、易服勞役標準、定應執行刑規定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彭志│
│勇、庚○○、己○○,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