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陳經理」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立容保全公 司」名義於報紙刊登應徵保全人員之廣告,以誘使不特定之 求職者依報載廣告內容電詢應徵,或以電話詐騙他人,而分 別為下列詐騙行為,並均恃以為生,每詐得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款項,甲○○可分得4 、5 千元酬勞: ㈠丁○○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某時,依前揭報載廣告內容電詢 應徵保全人員,依照「陳經理」指示於翌(22)日某時至高 雄市○○路與民族路口與甲○○見面,甲○○表示自己是公 司派來的人員,並確認丁○○是來應徵保全工作後,即向丁 ○○佯稱:現在要去遠東百貨押運貴重珠寶,應徵人員需繳 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與甲○○前往某洋酒行, 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刷卡金額共 計33萬7 千元,實際取得現金30、31萬元左右,丁○○取得 上開現金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三 多四路口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並依甲○○之要求 ,將上開現金交由甲○○保管,嗣甲○○、丁○○搭乘電梯 至該百貨公司1 樓,甲○○即以百貨公司內之公共電話撥打 電話給「陳經理」,向「陳經理」表示已經到達任務地點, 再向丁○○表示「陳經理」要與其通話,自己先去找委託押 運珠寶之人等語,趁丁○○與「陳經理」通話之際,攜款離 開現場,丁○○察覺有異,掛掉電話並在附近尋找甲○○, 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㈡戊○○於94年12月23日某時,依前揭報載廣告內容電詢應徵 保全人員,由「陳經理」接聽,「陳經理」表示希望戊○○ 馬上開始上班,並要求其開車至高雄市中正技擊館與要出任 務之同事見面,戊○○依指示到達中正技擊館後,與甲○○ 見面,甲○○確認戊○○是要來應徵保全工作,並核對戊○ ○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由「陳經理」在電話通話中向戊○ ○佯稱:要運送的東西價值很高,怕負責運送的人拿了就走
,所以必須先對保,可以用押車之方式對保等語,隨後由甲 ○○與「陳經理」講電話,甲○○對「陳經理」表示現在不 能用車子對保,要用現金,「陳經理」即在電話通話中向戊 ○○表示要找1 間合法當舖轉換現金,進行對保程序,致戊 ○○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3870-FD 號自小客車, 向勝興汽車有限公司質押借款5 萬元,預扣4 千5 百元利息 後,實際得款4 萬5 千5 百元,甲○○即與戊○○搭乘計程 車抵達高雄市漢神百貨地下2 、3 樓,甲○○以該處之公共 電話與「陳經理」聯絡,「陳經理」即在電話中指示戊○○ 將上開款項交給甲○○上樓與客戶對保,戊○○不疑有他, 便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甲○○上樓後即攜款離去,戊○ ○察覺有異,上樓尋找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㈢己○○於94年12月27日某時,按照前揭報載廣告內容電詢應 徵保全人員,並依對方指示,於95年1 月3 日14時許,至高 雄市火車站前與甲○○見面,甲○○確認己○○是要來應徵 保全工作,並核對履歷表後,即以己○○之行動電話與「周 經理」聯絡,「周經理」即在通話中向己○○佯稱:此次係 運送貴重物品,需要押金,或找2 名10年以上資歷之公務員 擔任保證人,或用車子典當,任務完成後再還車等語,己○ ○察覺有異當場拒絕而未遂。
㈣「周先生」於95年1 月3 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訛 稱:你兒子幫友人作保,友人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要求乙○ ○代為處理,先行交付4 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國中大門 前,將現金4 萬元交付甲○○,其後乙○○之子打電話回家 ,乙○○始知受騙。嗣「周先生」於同日晚間某時又以電話 要求乙○○之妻至高雄市○鎮區○○路獅甲國小前另行交付 11萬元,乙○○即將報紙(偽裝成內包現金狀)放在上開約 定地點之樹下,甲○○前往拿取該報紙時,為警當場逮獲, 並扣得丁○○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 紙、戊○○、己○○應徵 工作履歷表各1 紙、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丁○○、戊○○取 得款項、向被害人己○○要求交付款項未遂,及曾向乙○○ 收取4 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於94年12月初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徵當舖收款員 之廣告,伊去應徵後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
之成年男子,伊所做的事情都是「周先生」叫伊做的,伊不 知道這是在騙被害人的錢,只是單純依照「周先生」的指示 去做事、收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具結作證,其向 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 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 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丁○○、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7 頁),被告復於警、偵訊時自承確於上開時、地,以如前所 示之方式分別拿走丁○○、戊○○借得之款項、與己○○見 面要帶其去當車未成功,並曾向乙○○收取現金4 萬元,每 收取10萬元款項可分得4 、5 千元酬勞等事實,此外,並有 丁○○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 紙、戊○○、己○○應徵工作履 歷表各1 紙扣案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受僱於「周先生 」,擔任當舖收款員,依照「周先生」的指示做事,不知這 這是在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惟被告明知自己不是保全公司 人員,並無要與證人丁○○、戊○○、己○○一起去押運價 值高昂貨物之事實,證人丁○○等人更無為此繳納保證金或 對保之需要,竟配合「周先生」、「陳經理」之說詞,佯裝 為保全公司人員,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事實㈠、㈡、㈢所示 之手段欺騙證人丁○○、戊○○、己○○,取走證人丁○○ 、戊○○借得之款項並離開現場,其顯有對證人丁○○、戊 ○○、己○○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亦顯然知悉「周 先生」、「陳經理」之目的在於向證人丁○○等人詐欺取財 無疑。又關於事實㈣部分,被告既已明知「周先生」並非僱 用其擔任正當之收款員,而係從事詐騙工作,且證人乙○○ 第2 次付款時,係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實為偽裝成包有現金 之報紙)放在樹下,由被告自行去取,業經證人乙○○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為正當 之收款員,理應與債務人見面確認身分、清點款項,甚至在
收款後交付收據,豈有自行去樹下收取款項之理?被告所辯 僅是受「周先生」指示去收款,不知所收款項是詐騙所得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周先生」,工作內容係與 「周先生」、「陳經理」共同實行詐騙行為或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每取得10萬元可分得4 、5 千元酬勞,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之犯行,藉 此獲得酬勞,並恃以為生,即屬以詐欺為常業。又被告行為 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已 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3 次詐欺 取財犯行(事實㈠、㈡、㈣部分)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事實㈢部分),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 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所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重,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與「周先生」、「陳經理」等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前來求職之被害人,或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周先生」、「陳經理」聯絡、由「周 先生」說明「工作內容」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門 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月租型門號,門號用戶取得 SIM 卡後,該SIM 卡所有權即屬用戶所有,此有該公司95年
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47 號函1 紙在卷可考,上 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即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簽帳單 2 紙、現金11100 元,分別為被害人丁○○信用卡刷卡之簽 帳單及被告詐得之財物,業據證人丁○○、被告各於本院審 理中、警詢時敘明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警 卷第7 頁),均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戊○○、己○○履歷 表,係被害人戊○○、己○○自行填寫後提供予被告,而扣 案匯款單4 張,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匯款至「周先生」指定 帳戶時所填寫,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18頁),均非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扣 案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該2 本存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上開 扣案之簽帳單、現金、履歷表、匯款單、存摺等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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