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7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常業重利、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詐欺部 分判決無罪),上訴後,於92年4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4 月、詐欺部 分有期徒刑3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嗣於92年7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 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受雇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喵」之成年男子,先在自由時報刊登「1 萬,30天1, 000 元,陳先生0000000000號」廣告(起訴書贅載「1 萬, 30天1,000 元,董先生0000000000號」廣告),待民眾撥打 電話聯絡後,即以「陳先生」名義貸以款項,且約定如貸予 5,000 元,借款人須於每月10日、20日及30日,分別將利息 200 元、200 元及100 元,各存入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 須提供存摺正本(或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其領 取利息,而丁○○以此方式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寄予「 阿喵」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94年11月21日,甲○○見上開 廣告後,即撥打前開電話予丁○○聯絡,2 人並於同日上午 9 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路口之郵局前見 面,丁○○當場以前揭方式貸予甲○○5,000 元後,甲○○ 則交付所申設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丁○○。另甲○○貸 得款項後,乃將此訊息告知友人乙○○,而乙○○亦以同一 方式,於94年11月22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樹德 家商」前,向丁○○貸得5,000 元,並交付所申設之高雄大
順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丁○○。又丁○○接續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正 本(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 前之某時,以快遞方式,將上開物品寄予「阿喵」之成年男 子。而「阿喵」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丙○○行動電 話,佯以丙○○兒子之身分,出聲向丙○○求救,要求丙○ ○匯款解救,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係自己兒子求救,乃 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24分、15時34分,各匯款20萬元、10 萬元(起訴書誤載各10萬元)至甲○○、乙○○前開郵局帳 戶中。嗣於94年11月28日,甲○○、乙○○欲匯利息至前開 帳戶時,發現其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戶,認係丁○○所造 成,而當時自由報紙亦有「1 萬,30天1,000 元,董先生00 00000000號」之廣告,乃由乙○○之弟詹明仁撥打該電話, 佯向自稱「董先生」之丁○○貸款,嗣於94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40分許,2 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寶興路口「 肯德基」內見面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提供甲○○、乙○○之郵局帳戶予「阿 喵」之成年男子使用,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未夥同「阿喵」從事恐嚇,亦不知「阿喵」恐嚇他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薪資,受雇於綽 號「阿喵」之成年男子,先在自由時報刊登「1 萬,30天1, 000 元,陳先生0000000000號」廣告,待民眾撥打電話聯絡 後,即以「陳先生」名義貸以款項,且約定如貸予5,000 元 ,借款人須於每月10日、20日及30日,分別將利息200 元、 200 元及100 元,各存入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須提供存 摺正本(或影本)、存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其領取利息, 而被告以此方式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寄予「阿喵」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於94年11月21日,甲○○見上開廣告後,即
撥打前開電話予被告聯絡,2 人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路口之郵局前見面,被告當場 以前揭方式貸予甲○○5,000 元後,甲○○則交付所申設之 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另甲○○貸得款項後,乃將此 訊息告知友人乙○○,而乙○○亦以同一方式,於94年11月 22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樹德家商」前,向被告 貸得5,000 元,並交付所申設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丁○ ○。又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正本(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後,旋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以快遞方式,將 上開物品寄予「阿喵」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54頁倒數第5 行至第55頁第1 行之爭執及不爭 執事項),並經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 詳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郵 局存摺及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第3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 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30 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阿喵」之成年男子 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11月 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被害人丙○○行動電話,佯以丙○○ 兒子之身分,出聲向丙○○求救,要求丙○○匯款解救,致 丙○○乃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24分、15時34分,各匯款 20萬元、10萬元至甲○○、乙○○前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至第 19頁)。準此,該詐騙成員本意係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 或恐嚇行為,即有審究之必要。本院審酌該詐騙成員係偽以 被害人丙○○兒子之聲音,向被害人丙○○求救,並非自居 歹徒之身分,以被害人丙○○兒子遭其侵害、控制為由,要 脅被害人忠明師匯款解決,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怖之心, 足認該詐騙成員之本意,係欲使被害人丙○○誤認其兒子向 其求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其產生畏懼心,是依前 開判例意旨,應認該詐騙成員係對被害人丙○○為詐欺行為 。
㈢另舊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甲○○、乙○○郵局 帳戶,交付予「阿喵」之成年男子,惟因「阿喵」均年籍不 詳,無法傳訊到案,藉以釐清其所為之全部詐騙情形;且參 以本件僅被害人丙○○匯款入前開帳戶,並無多數被害人反 覆遭同一詐騙方法行騙,是本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該詐騙成員,係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本件應僅成立單 一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該詐騙成員係觸犯舊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致使本件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再者,被告係經由蔣照忠之介紹,加入「肉圓」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成員(係指另一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騙成 員係同一集團),擔任收購存簿及提領金錢之工作,而當時 蔣照忠曾告知被告收購存簿之目的係供詐欺之用等情,已據 證人蔣照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併案A4卷第3 頁第9 行以 下)。又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94年8 、9 月間開始 提款,後來負責提款,就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集團等語(詳 併案A1卷第36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5 行 以下)。準此,被告至遲於94年9 月間,即知另一詐騙集團 收購帳戶之目的係從事詐騙之用,而本件被告收取帳戶之時 間係在94年11月間,顯見被告向甲○○、乙○○取得帳戶時 ,依既往之經驗及自身處境,當知「阿喵」取得帳戶使用之 目的,應係從事詐騙之用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阿喵」 取得帳戶之目的為何,不知「阿喵」係從事恐嚇(詐欺)行 為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①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②被害人丙○○雖確實匯款至甲○ ○、乙○○前開郵局帳戶內。惟因該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 ,致無從傳訊以釐清彼此分工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 之款項,均歸被告及詐騙成員所有。是上開情形,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成員共同犯罪。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 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 所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均係透過電話行騙、指示匯 款,復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就證據而言,實施者均為 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 為之實施,已如前述。故依首開說明,被告應僅提供帳戶,
幫助詐騙成員實施詐騙行為甚明。
㈥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成立舊刑法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況縱被告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亦應適 用新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接續提供帳戶予「阿喵」使用,應係基於單一幫助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常業重利、詐欺等案件,於91年12月 23 日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詐欺部分判決無罪),上訴後,於92年4 月17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4 月 、詐欺部分有期徒刑3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不 得上訴),嗣於92年7 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 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 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 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 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累犯部分:被告於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 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 ,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 圖利益,竟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 用,致被害人丙○○受騙而匯款,匯款金額不低,影響被害 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被告每日僅獲取利益1, 000 元,大部分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因非被告向甲○○、乙○○取得帳 戶時,所使用之電話,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其 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金錢已混同使用,無法認定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列被告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 該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阿喵」使用,嗣該詐 騙成員詐騙被害人丙○○後,由被害人丙○○匯款入內」等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綽號「阿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4年11間,在自由時報刊登 「1 萬30天1000元0000000000陳先生」、「1 萬30天1000元 0000000000董先生」之信用貸款廣告,向以電話查詢之顧客 佯稱其為「陳先生」、「董先生」,可貸與現款,惟需提供 存摺正本或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簽發面額同貸款金額之
本票做為擔保,被告則將收取之金融卡寄給「阿喵」作為洗 錢之用。被告夥同「阿喵」於同年11月間,趁甲○○、乙○ ○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與現金5,000 元,約定利息為每月 5,00 元 (月息1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舊刑法之常業重利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之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以,倘僅約定利息, 但尚未取得重利,即不成罪。另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3 條第1 項 所列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貸予甲○○、乙 ○○金錢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將甲○○、乙 ○○之帳戶交予「阿喵」洗錢,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尚未取得利息等語。經查:甲 ○○、乙○○於94年11月28日,欲將前開貸款利息匯至渠所 申設之前開帳戶時,發現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致無法匯 款之事實,已據甲○○、乙○○於警詢中陳述明述(詳警卷 第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12頁倒數第3 行以下)。準此, 因甲○○、乙○○尚未支付利息,則不論依重利罪、舊刑法 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未收取重利,行為仍屬未遂 ,依前開說明,應屬不罰。再者,被告既無重利(或常業重 利)罪嫌,且所犯係屬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非該法所稱之重大 犯罪,尚難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從而,被告所涉重利(或常 業重利)罪嫌,係屬不罰;且其所涉犯罪,亦非屬洗錢防制 法之重大犯罪,是依前開法條意旨,其中重利部分,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至幫助洗錢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4769號、95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與蔣照忠(綽 號「小陳」、「老二」)、林素貞夫婦、尤崧儒及藏匿在大 陸地區廈門市之綽號「肉圓」、「枝仔冰」、「小寶」等人
基於恐嚇、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共組恐嚇及詐騙 集團,由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 騙,尤崧儒(綽號『小尤』)、被告則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 帳戶之廣告,以數千元至1 萬餘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多 本,所得人頭帳戶部分由被告自行回報大陸地區成員,並由 其本身擔任提領金錢之「車手」工作,部分之人頭帳戶則交 付蔣照忠、林素貞夫婦,由彼二人擔任車手工作,再由「肉 圓」、「枝仔冰」、「小寶」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 、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遞簡訊,或向臺灣地區食品公司恐嚇要 在所生產之物品中下毒,或向醫院、診所醫師以急需跑路費 ,否則將擄人勒贖,或以已抽中數十萬元之獎項,但需先匯 手續費等事由,恐嚇及詐欺不特定人,致受恐嚇之公司及醫 院心生畏懼,及受詐騙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蔣照忠負責提款,所得金錢再 交蔣照忠統籌,由蔣照忠以兩岸小三通模式將所得金錢攜至 大陸地區與大陸成員分贓,或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金錢匯至 大陸地區,並以之為常業。略有:㈠於94年8 月19日中午12 時41分許,以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在嘉 義市經營皮膚診所之郭健軍行動電話,向郭健軍恫稱:「急 需跑路費50萬元,否則將你抓走勒擄五百萬元」等語,致郭 健軍心生畏懼,然因郭健軍向管區警員報案而未遂。㈡於同 日下午1 時許,以同一方式,向許哲銘恐嚇取財50萬元,但 因許哲銘報案而未遂。㈢於94年8 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 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自大陸地區寄發含有裝填「氰酸鉀」 毒物注射豐年豐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所生 產之「豐年果糖」產品照片之電子郵件(帳號bsy741@hotma il.com),並以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撥打豐年 公司電話,向豐年公司人員鍾受春、王國成恫稱:「需匯款 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在豐年果糖產品中下毒,致鍾 受春、王國成心生畏懼,而依歹徒指示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 黃偵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得手後,由 蔣照忠在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廓4-2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㈣於94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以同一手法向維他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人員洪慶樹恐嚇取財80萬元,但 因維他露公司拒絕付款而未遂。㈤於94年10月11日,以0000 00000000000 號等國際電話撥打林郁雯行動電話,向林郁雯 詐稱:「已中獎得港幣55萬元,但需匯手續費至指定帳戶」 等語,使林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邱闊才名下苗栗北 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25,3
50元、劉慧珍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115,500 元、許峰維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0 號)9,800 元,得手後,由林素貞負責提款。㈥於94年11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詐稱 :「已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四萬餘元,需至銀行辦理 語音轉帳」等語,使陳淑貞陷於錯誤,將語音密碼告知在大 陸地區之成員,而匯款104,000 元至陳順利名下臺中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得手後,由 被告負責提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含未遂) 罪嫌及舊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前開併案事實㈠至㈣部分,因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含 未遂)罪嫌,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 另行起意,無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屬無從併案審理。又併案事實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係 由林素貞負責提款,並非由被告提款;且邱闊才、劉慧珍及 許峰維前開帳戶,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提供,尚難認被告 與林素貞就該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亦無法併案審理。至於併 案事實㈥部分,雖由被告負責提款,且陳順利之帳戶亦由被 告提供,然該詐騙集團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陳淑貞陷 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至陳前開帳戶內,而係要求 被害人陳淑貞依其指示,辦理電話銀行理財服務系統之設定 ,再由詐騙集團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等不正方法,致令陳淑 貞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陳順利前開 帳戶之事實,已據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書認定綦詳 。是被告縱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而此部分之犯 行,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舊法之 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併予審理。從而, 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