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此係強制律師代理制 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為聲請 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有聲請狀1 件在卷可 稽,即有程式之欠缺,且迄至95年6 月4 日聲請交付審判期 間屆滿(聲請人於95年5 月25日收受處分書,聲請期間為10 日,另再途期間為4 日),仍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即 並未補正欠缺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