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 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 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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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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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過失傷害人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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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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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8.27 │104.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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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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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5360號 │105年度偵字第126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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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
│ 實 │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2.25 │105.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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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
│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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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5.3.30 │106.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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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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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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