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三十七巷十三號住處,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北財經字第二五八七號函一件,其上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機關名銜印文,該函之受文者為上訴人本人,內容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購得該局所有位於台東秀山段九一0|九六五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以台東安老中心名義承購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餘元,按分期以三期繳納尚未繳清等語。另又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計四件,其上分別另有其所偽造之「台灣銀行收訖」章、「會計陳科」職章、「主任張雲」職章,用以證明其已向國庫繳款,分別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台灣銀行,及陳科、張雲等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述所偽造之函文影本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陳金旺,透過陳金旺的介紹,找到黃文順、鄧崑祥二人,上訴人再持前述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公文書向黃文順、鄧崑祥及陳金旺等人行使,誑稱:該公文書函上之土地已經由其購得,擬興建台東安養山莊,分三期繳納價金,其已繳納一期價金,尚不足六千萬元,邀請黃文順、鄧崑祥二人出資合夥開發,並交予黃文順前述文件之影本以為證明。黃文順、鄧崑祥認為有查證之必要,遂由黃文順透過朋友郭權裕向國有財產局查證,方知該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公文書文件係偽造,而不再理會上訴人,亦未出資,上訴人始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偽造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判決主文又諭知「上訴人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已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疏未糾正,仍予維持,自非允洽。㈡、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銀行收訖」、「會計陳科」及「主任張雲」等印章均係偽造之公印,然上揭印章究係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以表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抑僅係因特定用途刻製之簽名戳而為普通印章?原審並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述所偽造之函文影本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陳金旺,透過陳金旺的介紹,找到黃文順、鄧崑祥二人,甲○○再持前述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公文書向黃文順、鄧崑祥及陳金旺等人行使,誑稱:該公文書函上之土地已經由其購得,擬興建台東安養山莊,分三期繳納價金,其已繳納一期價金,尚不足六千萬元,邀請黃文順、鄧崑祥二人出資合夥開發,並交予黃文順前述文件之影本以為證明」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第一次僅將偽造之公函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陳金旺而已,並未就公函之內容向陳金旺有所主張,如此,尚不能謂上訴人此時已行使偽造公文書。依原判決所認定,其能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者,似僅上訴人嗣後自己再持前述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公文書向黃文順、鄧崑祥及陳金旺等人指稱該公文書函上之土地已經由其購得,擬興建台東安養山莊部分而已,原判決謂上訴人第一次將偽造之公函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陳金旺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構成連續行使,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黃文順、鄧崑祥及陳金旺等人行使,詐騙未得逞,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罪,上訴人一行為詐騙多人未遂,其所侵害之法益既有多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疏未論斷,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