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何鳳梅購買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明知該土地係山坡地特定農業區保育農牧用地,乃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與謝進光(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擅將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二二二六公頃部分,提供予謝進光開採土石。謝進光則於同年七月十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火生、林俊雄及林肇才(另案審理)等人,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售賣,致其地形、地貌變更成四公尺深之凹谷狀,且施工之初未設置樁圍以防止毗鄰土地塌落,亦無排水溝、沈沙池之設置,致該開挖凹谷邊坡土石崩塌而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上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按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為「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目、第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故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須依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始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係「山坡地特定農業區保育農牧用地」,但對於該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可議。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從而上訴人究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抑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所指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人?亦嫌含混不清,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以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而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則係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而言。上訴人係違反上開條款之何種情形?原判決事實欄復未詳加認定,理由內亦未置一詞論列,尤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原判決採憑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謂上開土地遭挖掘之土方「深度約六公尺」,約有二層樓之高度(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行至第十五
行),但事實欄則記載其挖取砂石結果,造成地形、地貌變更為「四公尺深」之凹谷狀,前後不相一致,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判決內未附入附圖,資為事實認定之一部分,併見疏漏,同無可取,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