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522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掘子肆把、鋸子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95年6月30日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94年3 月26日,甲○○與許聰明、許戴梅英攜帶如主
文所示之工具,竊取陳慶忠之竹筍,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以94年偵字第7296號緩起訴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
各該卷證無訛。從而,該緩起訴案件所查扣之掘子4 把、鋸
子2 把,既為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