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64號
KSDM,95,簡上,664,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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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95年4 月6 日95年度簡字第20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6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1121 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5 年3 月19日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 號前,見巴建 男所有車牌號碼VVL-729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㈡復於同日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 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7 號前,見丁○○ 所經營而設於該址之「內行人檳榔攤」內無人看守,遂徒手 竊取丁○○所有而放置於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菸4 包,得手 後,適遇丁○○自廁所走出,上前追趕攔阻,丙○○隨即騎 乘機車逃逸,而在高雄縣鳳山市○○○段209 巷口,為丁○ ○制伏,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 所用之鑰匙1 支;㈢又於同年4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楠梓區○○○路261 巷8 號前,見林玉成所有之車牌號 碼LDM-406號重機車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未經林玉成取走 ,即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 同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46 3巷16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車照號碼VVL-729 號輕型機車所有人甲○○、「內行人檳 榔攤」業者丁○○及車牌號碼LDM-406號重機車所有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 紙 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 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 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 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以行為 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開修正後



之新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照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另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 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 予敍明。
㈡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即事實 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㈠及事實㈡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併辦審理之事實㈢部分,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斟酌事實㈢之犯行,難認原判 決允當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 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 物,卻因貪圖小利連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行竊手段尚屬和平,



因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甲○○及丁○○得索回失竊 之機車及香菸,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犯情節尚非 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被害人甲○ ○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所科之刑 ,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既認本件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且未緩刑, 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 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 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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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