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215號、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畫」光碟片共捌片、「最後魔鬼戰將」光碟片共肆片、「恐怖夜車」光碟片壹片、「玻璃畫」、「恐怖夜車」目錄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0至14行補充、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 盜版光碟片置於其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中心內之櫃臺,俟 顧客欲承租扣案之盜版光碟時,再由甲○○取出盜版光碟目 錄供顧客選片,選定後,再以會員價每片60元及非會員價每 片100 元之價格,出租扣案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覽 ,並以此出租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之方法侵害華亞公司及競 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事實第2 頁第3 行補充「扣有 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共13片、該盜版光碟玻璃畫、恐怖夜 車目錄各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 年7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為本 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 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 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先後多次出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 慧之結晶,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 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 及形象,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 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經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之結 果,以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 玻璃畫」光碟8 片、「最後魔鬼戰將」4 片、「恐怖夜車」 1 片,「玻璃畫」、「恐怖夜車」目錄各1 張,均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 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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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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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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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幣1 千元、2 千│ │
│ │2.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1日 。 │ │
│ │ 41 條 易科罰金…就其原 │ 條遭刪除。 │ │ │
│ │ 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 │ │
│ │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 │ │ │
│ │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 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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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