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431號
KSDM,95,簡,4431,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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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㈠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 紙;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電話記錄1 紙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 標的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質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購買之車牌號碼ZQ-0127 號、ZT -4775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後,竟未依約清償完峻,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 益,於未徵得債權人和潤公司、裕隆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 將系爭車輛予以出質予當舖,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及交易 安全,亦未與債權人和潤、裕隆公司司達成民事和解事宜, 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以及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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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