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阿金」及該2 名不詳 男子至告訴人王玉珍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其因為酒醉,所以坐在副駕駛座,是「阿金」拿3 千元叫 伊駕車至上開處所,其後又駕車搭載「阿金」及該2 名不 詳男子離去,但不知「阿金」及該2 名不詳男子到該處要 什麼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玉珍於偵訊 時指述甚詳,並有現場被害人窗戶玻璃遭毀損之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次查被告駕車搭載「阿金」及該2 名不詳男子 毆打黃銘均離開現場後,因不慎將手機遺留在現場,始又 駕車載搭「阿金」等人返回現場尋找不著後,竟由其中一 人持硬物砸損王玉珍住處窗戶玻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 玉珍供述在卷(參95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所 供:該手機是我的,當時是「阿金」的友人借我的手機打 電話,打完後他放在身上沒有還我,所以才會留在現場等 語(參95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相符,是被告於案發前既 曾出借其手機供「阿金」之不詳姓名友人持用,足見其與 「阿金」及該2 名不詳友人關係相當密切,故上開所辯: 當時其因為酒醉,不知但不知「阿金」及該2 名不詳男子 到該處要什麼事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已於94 年1 月7 修正,並已於95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其中法定刑 罰金刑部分(法定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未修正)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其所犯法條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如附表)。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雖於94年1 月7 日亦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 然本件被告甲○○與「阿金」及該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 對前開毀損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均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屬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此敘明。審酌被告僅因貪 圖區區數千元之小利,竟駕車搭載「阿金」及該2 名不詳男 子前往被害人黃銘均、王玉珍住處,除由「阿金」及該2 名 不詳男子共同毆打王玉珍成傷害外(傷害部業經王玉珍撤回 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其為尋回遺留在現場之手機,再 駕車返回現場復因找尋不著後,竟任由「阿金」及該2 名不 詳男子以硬物砸損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因而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之驚恐,足見其惡性非輕,量刑不不宜從輕,惟念及當 時並未下車參與砸窗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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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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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不包括適用罰│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金罰鍰提高標│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準條例第1條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後段之情形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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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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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 │有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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