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386號
KSDM,95,簡,4386,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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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94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9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 )苓雅分行前拾獲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偽造鈔 票22張,其明知該貨幣係屬偽造之貨幣,竟於同日9 時23分 許,持前開偽造之千元面額鈔票,以信封包裝後,前往富邦 銀行苓雅分行第235 號自動櫃員機,以存款方式置入該自動 櫃員機,存入甲○○所有之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 內,而行使該偽造紙幣。嗣經富邦銀行行員於94年10月25日 12時許,從該自動櫃員機取出裝有前開22張偽鈔之信封,發 現鈔票為偽鈔,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富邦銀行苓雅分行經理孫佩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互符合,並有富邦銀行存款信封及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 元紙鈔22張扣案( 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12月8 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787號函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罪科刑 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 ,且所行使偽造之貨幣面額僅22,000元,金額尚非龐大,且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 量以最輕3 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新臺幣紙鈔,有害貨幣 市場之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良好,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 虞,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又前開偽造之 面額新臺幣1,000 元紙鈔22張,係屬偽造之紙幣,應依刑法 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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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