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539號
TPSM,91,台上,2539,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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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余 健 萍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李順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蔡坤昌丁俊雄蔡榮賀高守義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蘇啟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與友人陳仁澤楊甘鵬相約到台北市○○區○○街一八六巷二號之全新餐廳,蘇啟富先行獨自進入該餐廳,不久竟遭蔡坤昌丁俊雄余健萍蔡榮賀高守義等人(下稱蔡坤昌等人)追打而出,蔡坤昌等人猛烈朝蘇啟富頭部及腹部毆打,且追打約四、五十公尺遠後停手離去,蘇啟富受傷後自行返家,迨同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始經家人發現負傷昏迷不醒送醫治療,迄至同月二十四日因傷重死亡,伊為蘇啟富之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九百零六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二千零一百元,蔡坤昌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給付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零八萬一千零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共同原告蘇碧如蘇麗快蘇啟裕蘇扶美、蘇碧珠、蘇彩鳳、蘇啟造等人對蔡坤昌等人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亦未據聲明不服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毆打蘇啟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一千零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子蘇啟富死亡之事實,為原審共同被告蔡坤昌丁俊雄高守義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綜合證人陳仁澤楊甘鵬、陳逸陵等於刑事案件之證言,被害人係同時遭蔡坤昌等人毆打致死之事實,委無容疑。且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蔡坤昌等人罪刑在案,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審就上訴人抗辯,伊未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蘇啟富之防禦方法,僅以綜合證人陳仁澤楊甘鵬、陳逸陵等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及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罪刑在案等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就上開證人之證言



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均疏未記明於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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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