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8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將:「94年11月8日 」更正為:「94年12月8 日」,並補充:甲○○於民國94年 12月8 日行竊得手,遭保全人員林瑋文發覺後,將竊得之衣 物3 箱遺留在現場,僅帶走其中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4,4 00元之物品。證據應補充:「㈠、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1 紙。㈡、甲○○與香港商 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和解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至被告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然 經鑑定結果,認前開疾病與其竊盜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 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95年5 月 17日鑑定書1 紙可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確有不是, 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其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斟酌被害人等遭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等已取回大部分遭竊財物,被告並與香港商銳步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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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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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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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相關變更│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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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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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行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修正前之刑法,│
│較結果│時法│即新臺幣3元以上罰金。 │易科罰金之金額│
│ │ │ │較低,且以連續│
│ ├──┼───────────────────────────────────┤犯論以一罪,較│
│ │裁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修正後之刑法有│ │較有利,修正前│
│ │時法│ │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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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