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56號
KSDM,95,易緝,56,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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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
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葉一樺獨資經營之群億車業商行( 址設:屏東市○○街184 號),購買一輛車號NLU-301 號重 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49,000元,除支付1,000 元自備款外,其餘款項共分 8 期支付,每期支付6,000 元,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 左營區○○路435 號10樓之1 ,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仍屬 有限公司經營之群億車業商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3,000 元之分期款, 而拒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該機 車後,即未曾將該機車置於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反將之實 際遷移放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98號公寓樓下處, 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葉一樺即群億車業商行追索無著受 有損害。
二、案經葉一樺即群億車業商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 買上開機車,且僅支付自備款1,000 元及部分分期款3,000 元外,餘款均未支付,又未曾將該機車放置於約定之高雄市 左營區○○路435 號10樓之1 ,而係於取得該機車後,即將 該機車遷移而實際放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98號公 寓樓下處等情,惟仍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 行,辯稱:其實際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98號公 寓樓下,而上開機車係其實際居住地遭偷竊云云。惟查:被 告坦承以附條件買賣購入上開機車,且未付清分期款,又未 曾將該機車放置於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放置地點,而擅自將 該機車遷移至其實際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街98號 公寓樓下處(見本院卷第45、47頁),顯見其已坦認確有無



視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放置地點而遷移他處之行為, 而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要件相符。至其擅將上開機 車遷移他處,縱然事後確遭他人竊取,亦係被告所為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後所生情事,無解於被告已為之上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葉一樺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字卷第3~4頁,證人葉一樺於 警詢中之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證人葉一樺於警 詢中所述,僅在陳明其被害經過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以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該機車行車執照等 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 、6 頁),是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 易科罰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 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 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罰金 刑部分為6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 至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 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80000元;而被告 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 (第2 項), 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 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 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 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 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 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改為新 臺幣18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 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 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
2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3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罰金刑部分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合併比較 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 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 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致罹本件 犯行,但犯後曾經通緝,始到案審結,且審理中仍否認犯行 ,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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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