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㈠與陳欣華(另案提起公訴)因 不滿告訴人方堤媚擅將原置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61 號 屋內供奉之多尊神像捐出,並將該屋出租予女兒、女婿即告 訴人甲○○、丙○○以開設「永森中醫診所」,竟共同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陳欣華將「主旨 :關於高雄市前鎮區…永森中醫診所,行濟世救人之德?抑 或有名無實,假藉行醫而謀利乙事!?…高雄市卻發生了強 行盜奪諸佛菩薩,諸天產業,而去開設中醫診所之案件,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60 多號1 、2 樓,原先供奉國父 孫中山先生,先古先聖,諸佛菩薩,聖經,聖器等有20 0多 件及無數經典,現已被正式拜禪宗佛門皈依三寶卻假冒出家 ,有靈修,會氣功的人,並偽善欺世且自稱老師之女人全部 盜奪,且利用法律保護多次改名,目前此屋已被霸佔由她的 女兒及女婿在開業營謀,1 樓開設中醫診所(永森),2 樓 變成美容塑身中心,1 樓騎樓有多部攝影機及柱子是廟宇龍 柱,不知其是否真做救人濟世之德?抑或有名無實,假藉行 醫謀利,盼能深入了解…」等不實內容之文件交予被告製作 成電子信件後,於民國93年12月7 日13時50分許,以位於臺 北市○○區○○路265 號2 樓住處內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而傳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電子信箱內,足以毀損告訴人 方堤媚、甲○○、丙○○及「永森中醫診所」之名譽。㈡復 與陳欣華(另案提起公訴)、陳金蓮(另行通緝)等人基於 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共同攜帶裝有 類似尿液不明物體之保特瓶及大量類似香灰之不明物質,無 故侵入上開「永森中醫診所」內,並於該診所騎樓、1 樓大 廳、樓梯、2 樓櫃臺、病房等地四處潑灑上揭不明液體及物 質,造成該診所瞬間臭氣沖天,且屋內牆壁、地板難以清洗 而受毀損。經告訴人吳珮瑩、丙○○出面制止,詎被告等人 ,竟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該診所之情況下,公然以「妖女 」等語侮辱告訴人吳珮瑩、丙○○,足以貶損吳珮瑩、丙○ ○等人格。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乃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 上開各罪,分依刑法第314 條、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 規定,俱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堤媚、甲○○、丙○○ 及「永森中醫診所」均具狀撤回本案所有犯罪事實之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