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518號
TPSM,91,台上,2518,200212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朱 煥 經
  訴訟代理人 方 鴻 枝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松 喜
  被 上訴 人 蕭張玉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判決誤載為「隆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慶興公司)向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蕭張玉沙簽發並經隆慶興公司背書之一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該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依上訴人陳稱:「當初是他們(即隆慶興公司)拖著我一定要買三間(房屋),錢在他們手上,我也沒辦法,契約書上我太太名字是我簽的」,「公司(即隆慶興公司)董事長說幫忙推銷,要我買房子,孩子也同意買,所以買三棟,是給老三、四、五的」等語;核與證人楊金榮結證稱:「我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去公司(即隆慶興公司)買這三間房子,是原告去公司洽談房價、簽約,而以其妻之名義購買」等語相符。上訴人就其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分得價款中之三百萬元給付系爭房地三戶之部分價金,該



三戶房地之價金尚有一千四百萬元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其妻朱黃素麗出具之委託書,主張係其妻委託伊購買該三戶房地,因隆慶興公司之售屋小姐說不需要,而將委任書帶回云云,惟為隆慶興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關售屋小姐之說詞既不能舉證證明之,尚非可取。堪認上訴人與隆慶興公司洽妥購買系爭房地三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該三戶房地確為上訴人向隆慶興公司購買,衹不過由其在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簽其妻朱黃素麗之姓名,以朱黃素麗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是隆慶興公司縱尚欠上訴人土地價款一千萬元,但上訴人亦積欠該公司房地價款一千四百萬元,且兩者均已屆清償期,則隆慶興公司以同金額內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系爭支票原係前開土地價款債權之清償方法,上訴人就該土地價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據該支票請求發票人蕭張玉沙給付票款。其訴請隆慶興公司、蕭張玉沙分別給付土地價金、系爭支票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