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41號
KSDM,95,易,741,200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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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
字第1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977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
字第2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年4 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入監執行後於82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 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8 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5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 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又於89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 ,嗣於90年9 月28日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陳列架上之酒類藏放身上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而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酒類(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供自行飲用或 變現花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5行竊前,乙○○先於當日 (即95年3 月15日)至高雄縣大寮鄉友人戊○○住處找戊○ ○(另案偵辦),並告以欲行竊商店酒類之計畫,戊○○乃 基於幫助乙○○行竊之犯意,騎乘車號KPC-208 號機車搭載 乙○○前往屏東縣一帶,由乙○○選定下手之商店,戊○○ 即在店外附近停車,等候乙○○入內行竊(並未在外把風) ,待乙○○得手出來,戊○○再搭載乙○○前往其他商店行 竊(戊○○並未朋分竊得之酒類)。嗣因乙○○進入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屏東縣合作社聯合社行竊而戊○○在外等候時, 2 人形跡可疑而為執行防竊勤務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警察林紅忠陳英平察覺有異,並通報蘇崑安、林 和憲前來支援,4 人分頭尾隨追躡乙○○與戊○○之行蹤, 最後於乙○○下手行竊附表編號15所示商店得手出來而由戊 ○○騎車搭載離去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20 號前攔下



2 人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事證,檢察官及被告 乙○○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15次竊盜犯行以及95年3 月15日當 日是先至戊○○住處告以竊取酒類之事並請戊○○騎車搭載 其至各商店行竊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查:
(一)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商店遭竊之事實,依序有證人即各該 商店人員甲○○、潘卜瑞、林慶華鄭清江鄭清江、洪 雪惠、洪雪惠王國印李清雲張簡明德吳宛庭、黃 惠林、郭德蕙、潘卜瑞、林慶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警 察追躡被告與戊○○進而查獲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林紅 忠、陳英平蘇崑安、林和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此 外復有證人鄭清江李清雲張簡明德吳宛庭、黃惠林 、郭德蕙、潘卜瑞、林慶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查 獲相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證人戊○○於本件竊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其於本院審 判中作證時並不否認有於95年3 月15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至各商店並在門口等候被告出來,且被告將竊得酒類置於 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內等事實,雖證稱被告去找伊時只有說 要前往屏東,並未說要做何事,直至被告行竊第3 、4 家 商店時才知道被告是在偷竊云云,然而,被告自稱在出發 前即已告知戊○○要行竊之事,參以證人陳英平證稱:「 (在縣聯社那邊為何會認為被告他們有形跡可疑?)戊○ ○坐在機車上沒有熄火,車頭朝向馬路,燈也沒有關,看 起來就像隨時準備要走的樣子,而且戊○○東張西望」等 語,證人林紅忠證稱,被告進入屏東縣合作社聯合社約2 分鐘後即出來,但手上並未拿東西,沒有購物之跡象等語 ,衡情一般人進入商店購物應會花費相當之時間,證人戊



○○又自稱被告並未告知要做何事,則其在門外等候時, 為何已準備好隨時要離去之態勢?又被告進入店內短短2 分鐘即出來,並無任何購物之跡象,卻又將竊得之酒類置 於機車踏板上,則戊○○為何不會懷疑該等酒類係被告竊 得之物品?顯見戊○○在被告於95年3 月15日行竊第1 家 商店即屏東縣合作社聯合社之時,主觀上應已認知到被告 係在從事竊盜之犯行,猶騎車搭載被告前往各家商店甚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戊○○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至各商店行竊,其本身並未直接參與竊盜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對於被告竊盜行為之實現予以助力,且 依被告及證人戊○○所述,證人戊○○僅單純在商店外面 等候而非把風,亦未談到如何分配贓物之事,則依其情形 尚難遽認證人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認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 茲分述如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 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三)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



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 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15次 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 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率爾連續多次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固有 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 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得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之物 │
├──┼─────┼─────────┼─────────┤
│ 1 │95年3月8日│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北│金門高粱酒2 瓶(價│
│ │下午3 時45│路2號(丙○○○) │值1,000 元) │
│ │分許 │ │ │
├──┼─────┼─────────┼─────────┤
│ 2 │95年3 月12│屏東縣屏東市○○路│威士忌酒2 瓶(價值│
│ │日下午5 時│280 號(丙○○○)│1,580 元) │
│ │55分許 │ │ │
├──┼─────┼─────────┼─────────┤
│ 3 │95年3 月12│屏東縣屏東市○○路│威士忌酒2 瓶(價值│
│ │日下午6 時│540號(丙○○○) │894 元) │
│ │13分許 │ │ │
├──┼─────┼─────────┼─────────┤
│ 4 │95年3 月12│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門高粱酒2 瓶(價│
│ │日下午6 時│500 號(丙○○○)│值1,400 元) │
│ │33分許 │ │ │
├──┼─────┼─────────┼─────────┤
│ 5 │95年3月12 │屏東縣屏東市○○路│威士忌酒2 瓶(價值│
│ │日下午6 時│668 號(丙○○○)│1,988元) │
│ │35分許 │ │ │
├──┼─────┼─────────┼─────────┤
│ 6 │95年3 月12│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門高粱酒2 瓶(價│
│ │日下午6 時│263 號(丙○○○)│值900 元) │
│ │45分許 │ │ │
├──┼─────┼─────────┼─────────┤
│ 7 │95年3 月12│屏東縣屏東市○○路│威士忌酒1 瓶(價值│
│ │日下午6 時│263 號(丙○○○)│265 元) │
│ │52分許 │ │ │
├──┼─────┼─────────┼─────────┤
│ 8 │95年3 月14│屏東縣麟洛鄉○○路│威士忌酒3 瓶(價值│
│ │日中午12時│238 號(丙○○○)│736 元) │
│ │4 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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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3 月14│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威士忌酒2 瓶(價值│
│ │日中午12時│路48號(丙○○○)│1,580元) │
│ │40分許 │ │ │
├──┼─────┼─────────┼─────────┤
│ 10 │95年3 月15│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門高粱酒1 瓶(價│
│ │日下午6 時│151 號(屏東縣合作│值520 元) │
│ │45分許 │社聯合社) │ │
├──┼─────┼─────────┼─────────┤
│ 11 │95年3 月15│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門高粱酒1 瓶(價│
│ │日下午6 時│86號(丁○○○○)│值580 元) │
│ │45分許至7 │ │ │
│ │時10分許間│ │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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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3 月15│屏東縣屏東市○○街│金門高粱酒2 瓶(價│
│ │日下午6 時│1 號(丙○○○) │值1,000元) │
│ │45分許至7 │ │ │
│ │時10分許間│ │ │
│ │之某時 │ │ │
├──┼─────┼─────────┼─────────┤
│ 13 │95年3 月15│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門高粱酒2 瓶(價│
│ │日下午6 時│11號(丙○○○) │值1,400元) │
│ │45分許至7 │ │ │
│ │時10分許間│ │ │
│ │之某時 │ │ │
├──┼─────┼─────────┼─────────┤
│ 14 │95年3 月15│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門高梁酒1 瓶(價│
│ │日下午6 時│280 號(丙○○○)│值500 元) │
│ │45分許至7 │ │ │
│ │時10分許間│ │ │
│ │之某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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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3 月15│屏東縣屏東市○○路│威士忌酒2 瓶(價值│
│ │日下午7 時│478 號(丙○○○)│720 元) │
│ │1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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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