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7411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984 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91-XB號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94巷內由東往西方 向倒車,欲駛出該巷口後沿崗山中街行駛,惟於倒車駛離該 巷口途中,先於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街194巷2號前時, 不慎撞倒乙○○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HX5-931號重 機車,復於倒車駛出上開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非不能注意,而於倒車駛出該巷口而將車尾往南、車頭往北 方向轉彎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YMT-533號重型機車 ,亦沿高雄市前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 詎甲○○竟疏未注意丙○○所騎乘機車,而貿然倒車行駛出 該路口,而不慎以其車左後車輪擦撞由丙○○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右側,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甲○○明知其業已與機車肇 事發生事故,且於機車發生事故倒地時,機車駕駛人因無車 體包覆保護,於倒地時極有因而受傷之可能,竟未下車處理 ,更加速駕車駛離。適有不詳民眾目擊本件車禍事故而記下 車號,經警據報循線通知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固亦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亦得為證據,然衡之立法者係因該文書,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 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之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經該醫 院診治醫師趙耿裕所開具,並非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 記載,且非「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尚不能與醫師於通常診療過程中所記載之病患病歷資 料等價齊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即丙○○、乙○○於警訊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無刻意偽造或虛偽陳述之動機,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先撞倒證人乙○ ○所有之上開機車後,再擦撞被害人丙○○所駕駛之前開機 車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不 知道有車禍發生也不知道有人受傷所以才離開,且伊自92年 間起,即在該處出入,大家都認識伊,伊不可能肇事逃逸云 云。惟查:
(一)上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及被害人丙○○因本件事故而 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上開兩輛 機車云云,然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 時伊在家裡講電話,聽到門口機車倒下的聲音,聲音 很大聲,「迸」一聲,伊就出來看,並將機車扶起等
語。是證人乙○○既係在家中講電話時,尚能聽到機 車倒下的聲音,可見其機車倒下時所發出之聲音甚巨 ,被告駕車撞到該機車,又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辯 稱其不知撞倒證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明知其業已撞倒證人 乙○○之機車,仍駕車逃逸,則被告以其於上開巷道 出入多年,該處居民均認識,其不可能故意逃逸之主 張,亦無足採。
(三)被告撞及被害人丙○○時,係以倒車方式向上開巷口 駛出至崗山中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許芳 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又崗山中街 係雙向四線車道之道路,其快、慢車道各為3.2公尺 及3.5公尺,路寬頗寬,而崗山中街194巷則係路寬 4.5公尺之巷道,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則衡之常情,一般人自狹小巷道以倒車方式駛至 路寬10公尺以上之道路時,其視線均會直接注視後方 或後視鏡,以注意後方情形,故縱有不慎發生事故之 情形,亦當能立即發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確有注視兩側後視鏡等語,並參 以證人丙○○所述係被告車輛左後車輪撞及其機車右 側等語,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不過係自用小客車,體 積亦非甚鉅,則被告於注視左側後視鏡時,就被害人 丙○○人、車在其倒地之情形,又豈有不知之理。 (四)又查,於機車發生事故倒地時,機車駕駛人因無車體 包覆保護,於倒地時極有因而受傷之可能,此為社會 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明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就 此亦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並 未下車查看確認被害人丙○○是否並未受傷,則被告 就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確有不確定之故意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 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被害人丙○○可能受有傷害 ,竟不顧被害人是否有立即施予救護之必要,違反其及時救 護被害人之義務,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且於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所受傷害 傷勢尚輕,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陳建和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