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35號
KSDM,95,交聲,435,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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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民國95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Z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X8-193 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由駕駛人傅財軍駕駛載 運進口貨櫃,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行經國道3 號北上342 公 里處,遭國道第8 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該車載運貨櫃達 42.62 噸,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為 由掣單舉發。惟貨櫃聯結曳引車所載運之進口實櫃應視同整 體物,且其領有臨時通行證,核准重量應為42噸,而非35噸 ;再且貨櫃係密封,承運人無法預知貨櫃所裝載之重量是否 超重,倘超重亦非承運人之責任,如進口實櫃之重量超過我 國交通法規之限制重量,政府在核定進口實櫃之載重限制時 ,即應由主管機關配合嚴格把關;況本公司載運貨物是以櫃 計價,而非以噸計價,超載對本公司並無益處,又該車僅些 許超載,值勤員警遇此責任不在承運人之情況下,似不宜掣 單舉發以示愛民,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名下之X8-193營業用曳引車於95年4 月20日,由駕駛 人傅財軍駕駛載運貨櫃,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行經國道3 號 北上342 公里處,遭國道第8 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該車 載運貨櫃達42.62 噸,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為由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及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各1 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 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提出該車之高雄區監理所進出口超重 貨櫃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1 紙為憑,而該臨時通 行證載明:「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 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 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聯結重量在42噸以下者,視 同整體物」,而認其載重限制應係42噸而非35噸;惟觀諸上 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車牌號碼為「曳引車車號X8-193號、拖 車車號UK-89 號」,有效期限則為「94年10月3 日至95年4 月2 日」,而本件異議人遭員警掣單之車輛車牌號碼為「曳 引車車號X8-193號、拖車車號5Z-60 號」,與上開臨時通行 證核准之車牌號碼有所不同,且違規日期為95年4 月20日, 亦已逾該臨時通行證准許之日期,自不得主張以上開臨時通 行證而免責。
㈡再異議人既以載運貨櫃為業,顯知悉相關交通法規針對載運 貨櫃之重量均有限制規定,其於裝載貨櫃至曳引車時,即應 先過磅以視是否有超載情事,異議人以貨櫃均係密封為由, 而謂承運人無法預知貨櫃所裝載之重量是否超重云云,顯不 可採;又異議人係以何方式計算運費,與其本件是否有違規 之事實並無關連,併此敘明。查該曳引車核准之載重限制為 35噸(倘不持上開臨時通行證),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 該車經員警過磅測得42.62 噸;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 計算,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18,000元及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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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