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498號
TPSM,91,台上,2498,200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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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王慶堯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敬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母徐五妹並無婚姻關係,竟持偽造之結婚證書並填具身分變更登記申請書,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將上訴人登記為伊之生父,使伊因準正而視為上訴人之婚生子,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且上訴人與伊母未曾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僅於同居後辦理結婚登記,不符合結婚之要件,上訴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認領行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血緣關係,伊與被上訴人生母徐五妹之婚姻亦屬合法,且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即視為婚生子女,毋庸經生父認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無非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正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之生母徐五妹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前夫劉建權離婚後仍有往來,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徐五妹個人之詞,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雖上訴人抗辯伊與徐五妹已於四十四年間結婚宴客,並提出訴外人溫阿財與徐王足妹所書立之證明為證。惟查證人即徐五妹之子徐傳祿、兄徐欽土,侄兒徐元昌等至親之人均證稱不知上訴人與徐五妹曾對外宴客,且依證人徐元昌之證言亦難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一審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一再表示,不願接受血緣鑑定,自難僅以徐五妹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有血緣關係,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因準正而視同婚生子女之規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時,伊與徐五妹有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伊與徐五妹於四十四年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十八號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上訴人為其與徐五妹之婚生子女,徐五妹並未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六頁),此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上訴人倘於四十四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生母徐五妹有合



法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依法受婚生子女之推定,縱上訴人與徐五妹遲至七十七年開始辦理結婚登記,並就被上訴人辦理婚生子女之登記,亦不影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究竟上訴人與徐五妹是否自四十四年間即有婚姻關係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否准許,原審疏未審認明確,並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又兩造間是否存有血緣關係之爭議,原審未遑深入調查,並說明其心證所由形成,僅以上訴人拒不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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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