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鄭燈明
鄭燈義
鄭碧玉
吳豐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廷福
法定代理人 鄭顏尾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燈明、鄭燈義、鄭碧玉三人(下稱鄭燈明等三人)並非伊與上訴人吳豐珠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均為伊與吳豐珠於民國六十年間認識前吳豐珠與他人所生之女子,與伊並無血緣關係,伊前認領鄭燈明等三人之行為無效,因上訴人有爭執,爰求為確認伊與鄭燈明等三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燈明等三人既經被上訴人認領,又未經伊等否認,其父子關係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鄭燈明等三人自幼即受被上訴人撫養,如因違反真實血緣關係,致認領無效,亦應有養子女關係,仍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者,縱認領行為並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其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現因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意思能力,監護人鄭顏尾(配偶)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年間因外出經商而認識上訴人吳豐珠,二人始發生肉體關係,且上訴人鄭燈明、鄭燈義、鄭碧玉依次分別為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十六年十月十日及五十四年五月二日出生,均非被上訴人與吳豐珠認識以後所生等情,已據證人鄭廷柱、鄭廷勇、鄭瑞雲分別證述在卷,堪認被上訴人與鄭燈明等三人間均無血緣關係。此外,鄭燈明等三人又拒不到場進行DNA鑑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燈明等三人無血緣關係,伊前之認領行為無效,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鄭燈明等三人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鄭燈明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亦無收養關係存在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燈明等三人非
伊與吳豐珠受胎所生,與伊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審非單憑上訴人拒絕配合進行DNA鑑定,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係本此情事,並依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鄭廷柱等人之證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燈明等三人無血緣關係為真實,尚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