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66號
KSDM,95,交易,166,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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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D6-522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旗甲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之,適有丁鍾寶玉騎乘車 牌號碼WJK-789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北向南 方向欲左轉至屬幹線道之延平一路,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故 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左 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2 人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近中心處發生 擦撞,丁鍾寶玉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傷,乙○○旋即下車 察看,並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 者,丁鍾寶玉則經消防隊救護車緊急送往旗山醫院急救再轉 送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翌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旗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6張在卷可佐。另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認:「一、丁鍾寶玉駕駛輕機車支線 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 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逢 號誌故障,然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及之,適有丁鍾寶玉駕駛機車自屬支線道之旗甲路欲左轉 進入該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應先停等讓屬幹線道之延平一 路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2 人車輛因而發生擦 撞事故,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丁鍾寶玉 於本件事故同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 ,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嗣丁鍾寶玉因頭部受傷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可證,其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王英吉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供佐參,嗣後被 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查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其中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 修正公布施行前(舊法)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舊法時期,新法施行後,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後,以舊法之規定對被 告為有利,是被告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家 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亦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 被害人家屬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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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