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710號
KSDM,94,訴,2710,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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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丙○○、黃嘉煌甘佳聖曾繁榮(以 上4 人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有罪,現由上訴 審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廢棄 電池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上午11時許,夥同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豐」及「直仔」之成年男子共6 人,由曾繁 榮駕駛車號C3-2572 號自小客車,丙○○則駕駛不詳車號自 小客車,6 人分乘2 輛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38號「 鋒安廢棄工廠」前,曾繁榮先駕車在工廠門口把風,丙○○ 則持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甘佳聖手持球棒,「阿豐」男子手持開山刀,與黃嘉 煌及「直仔」男子共5 人進入廢棄工廠內,丙○○與「阿豐 」男子先以槍枝及刀械脅迫工廠管理員甲○○閉眼蹲下,丙 ○○再用膠帶矇住甲○○雙眼,及以繩索捆綁甲○○雙手。 被告戊○○事前明知丙○○等人著手犯強盜罪嫌,竟基於幫 助之犯意,幫助丙○○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周慶堂租用吊車, 周慶堂再命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黃漢東莊豐毅黃安邦3 人 駕駛吊車,跟隨戊○○前往峰安廢棄工廠前,準備載運現場 之廢棄電池,戊○○於吊車到達現場後,再駕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查緝,並開槍擊中 丙○○之右大腿成傷,當場逮捕丙○○及甘佳聖,丙○○等 人因此強盜未遂,綽號「阿豐」與「直仔」兩名男子則見狀 逃逸。警方除在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凶器之外,再於 同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某處逮捕黃嘉煌 ,復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90號逮捕曾繁榮到案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強盜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強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與乙○○○之2 段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斷 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受丙○○所託租用吊 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丙○ ○只有叫我幫他叫吊車,我帶吊車司機到現場後我就離開了 ,我不知道丙○○叫吊車是要做什麼等語,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 於94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陳稱:「(綽號「治仔」知不知 道你當時要去作案?)他知道我要作案,並且知道要去案 發地點吊廢電池。」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知情 ,所述顯有不符。惟該次警詢筆錄丙○○另稱透過被告租 用吊車並未談及如何分贓等情事,則丙○○是否有必要讓 被告知悉其租用吊車係要強盜他人財物,顯有疑義。且所 謂「要作案」、「知道要吊廢電池」等詞,作案類型眾多 ,語意略嫌概括,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合,記載及 詢答均難認翔實。又丙○○在同年5 月20日2 度接受警方 詢問,對警方明確詢問「戊○○向吊車業者僱用吊車時, 是否知道你們要實施強盜案?」時,明確答稱:「就我所 知當時戊○○可能不知情,但後來他知不知道我不清楚。 」等語,益見丙○○該先前筆錄記載「他知道我要作案」 等詞有空泛概括之嫌,難認丙○○該警詢筆錄有客觀上特 別可信之外部情況,是丙○○該警詢所陳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丙○○等人強盜「鋒安鐵工廠」廢電池係發生於94年 2 月25日上午11時許,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同日12時48分43秒乙○○○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有 如下對話內容:「被告:賓啊(應為彬啊)他們那一攤抽 到了。(乙○○○:「有喔?」);被告:嗯,吊車我叫 的呀,5 、6 個人進去。(乙○○○:抽到就抽到管他的 。)被告:好啦。」;另同年3 月10日乙○○○又撥打電 話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為:「被告:你有看新聞嗎?( 乙○○○:怎樣?);被告:賓仔被抓去了。(乙○○○ :有喔。);被告:我就知道一定會出事情,新聞有報, 原本是說OK了,人放開人去報警,有開槍呀,有一個被打 到,不知道是嘉煌被開到腳還是怎樣,有開槍,還報丙○ ○,英俊英俊高高的開一台白的他們4 、5 個去。(乙○ ○○:我不知道,我等一下再看。);被告:不要再打電 話給我了,因為吊車是我叫的,我怕會壓到會監聽電話, 你聽懂嗎?(乙○○○:我知道,我要是那個我會見面再 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 心監察電話譯文附卷可參。細繹上開監察譯文內容,乙○ ○○對於「彬仔」等人因犯強盜罪而為警查獲一情,係顯 現毫不關心之態度,且被告告知「吊車是叫我調的」時, 乙○○○回稱「抽到就抽到管他的」,被告亦回稱「好啦 」,似亦認無關緊要,是被告陳述「他們那一攤抽到了」 之詞,依其含意,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知悉丙○○等人遭 警查獲之事實,尚與認定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 。至被告事後另向乙○○○稱「彬仔被抓走了…我就知道 一定會出事情」,依其語意,似可解為「丙○○要去強盜 ,我就知道一定會出事情」,而推論被告事前知悉丙○○ 等人欲為本件強盜犯行,惟事實上該語句仍嫌模糊,如解 讀為「丙○○平日不務正業,我就知道一定會出事情」, 亦非勉強。查乙○○○到庭證稱:「丙○○去吊廢電池我 是事後才知道的,但是他們說要吊車的事情我知道,因為 我也在現場。丙○○打電話給戊○○說要借吊車,戊○○ 說不好推辭,也不想接電話,後來是丙○○要黃嘉煌打電 話,因為沒有來電顯示,所以才接電話的,接了之後,黃 嘉煌就把電話給丙○○,說要說借吊車,我有問戊○○戊○○也說不知道借吊車的原因,我就告訴戊○○說這樣 不要隨便涉入,不然怕會出問題。因為丙○○人也不是很 正派,也沒有說借車的原因,所以我會告訴戊○○說要小 心。後來沒有多久,電視新聞就報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 頁),準此而論,被告是否於代丙○○叫吊車時



即明知其要用該吊車從事強盜犯行,尚難率斷,至被告雖 確有懷疑丙○○平日素行不正,可能從事不法勾當,但該 不法勾當之類型、態樣,容有多端,亦無法僅因被告應允 丙○○所請代為租用吊車時有此認識或疑慮,即遽認被告 對丙○○用以實施強盜犯行,在其主觀認知射程範圍之內 。至上開監察譯文被告另稱「因為吊車是我叫的,我怕會 壓到會監聽電話」等語,核屬單純憂懼因租用吊車而遭牽 連入罪之說詞,仍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當時知情。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 之確切心證,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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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