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56號
KSDM,94,訴,1756,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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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子○○」、「乙○○」及「戊○○」之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子○○」印文共捌枚、「乙○○」印文共捌枚、「戊○○」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5年9 月間某日,入股原由丙○○主導經營而 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8 號16樓之1 至5 「遊戲人間 KTV 」後,明知由其引介進入「遊戲人間KTV 」工作之子○ ○與乙○○,並未同意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授權 他人刻製「子○○」及「乙○○」名義之印章,以在松立有 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 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子○○」與「文龍 」之印章各1 顆,再將該偽造之印章連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股 東丁○○、尤正煌、子○○、乙○○、丙○○身分證影本、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予 不知情之甲○○,委託甲○○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甲○○因而於同年9 月13日,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蓋用前 開偽造「子○○」與「乙○○」之印章而偽造「子○○」與 「乙○○」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成子○○與乙○○分別出 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20萬元,參與成立松立有限公司 之設立,並為松立有限公司股東之私文書後,由甲○○於同 年9 月17日,以董事丁○○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檢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司章程及前開股東 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高 雄市新興區○○○路188 號16樓之1 至5 ,設立松立有限公 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與乙○○,而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乃於同年10月9 日,以高市建設 二字第10460101號函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二、庚○○亦明知戊○○並未出資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更 未授權他人刻製其名義之印章,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上蓋用,庚○○竟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間某 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戊○○」之印章1 顆後



,交予不知情之甲○○,指示甲○○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 記,甲○○因而於同年10月12日,在松立有限股東同意書及 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子○○」、「乙○○」、「戊○○ 」之印章,而偽造成戊○○承受丙○○之5 萬元出資額,子 ○○與乙○○並均同意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 2 份私文書後,由甲○○於同年10月15日,以董事丁○○名 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該偽造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 人員不察,而於同年10月16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子○○、乙○○、戊○○。
三、庚○○復於86年6 月18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 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子○○」、「乙○○」、「戊○○」 之印章,而偽造成子○○、乙○○及戊○○均同意丁○○之 出資額25萬元,轉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松立有限 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後,持丁○ ○與張明峯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該 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子○○、乙○○、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 察,而於同年7 月1 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四、庚○○又於同年12月30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蓋用 前開偽造「子○○」、「乙○○」、「戊○○」之印章,而 偽造成子○○、乙○○及戊○○均同意股東尤正煌之出資額 25萬元,由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持該偽造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及記載由庚○○尤正煌、子○○ 、乙○○與戊○○擔任股東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 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後,認股東同意書未列載原董事 張明峯出資額轉讓情形,而於87年1 月3 日,發函通知松立 有限公司補正,庚○○乃於同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日前之 某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 「子○○」、「乙○○」「戊○○」之印章,而偽造成子○ ○、乙○○及戊○○均同意股東尤正煌張明峯之出資額各 25萬元,分別由丁○○與庚○○承受,並由庚○○擔任松立 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後,再 於同年1 月7 日,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私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 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 月23日准 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子○○、乙○○



、戊○○。嗣因乙○○於93年2 月27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 場欲搭機出境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以欠稅 為由,限制出境,乙○○因而至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方知其 與庚○○均因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而遭限制出境,遂 通知子○○商談此事,並於同年3 月1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子○○、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子○○先後於93年3 月1 日 、同年4 月27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 20日、同年10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或警詢時所為陳述; 證人壬○○於93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丙○○於 93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94年2 月24 日於檢察事務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於93年9 月20 日、94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乙節。因證人乙○○、子○○、壬○○、丙○○、甲○ ○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5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證述 之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乙○○、子○○、壬○○、丙○○、甲 ○○於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丑○○於93年4 月30日警詢時所為 陳述;證人己○○於93年7 月1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陳 述;證人癸○○於93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 25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因公訴人並未舉證釋明證 人丑○○、己○○、癸○○於前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 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3 、之 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不相符,本院因 認證人丑○○、己○○、癸○○於前述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雖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但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主張9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關於其陳述「從公司成立開 始我就當負責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蓋其自始至終,均



未供承其係松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6頁)。而 本院經徵得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於95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片 結果,光碟片僅顯示93年10月21日偵訊過程之畫面,並無任 何之聲音,迄至畫面跳至同年11月25日,始聽到接受偵訊者 之答話內容,故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客 觀上既然無法辨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之要件 有間,尚難逕依該條認定偵訊筆錄關於被告自承為松立有限 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當日偵訊筆錄,雖無 聲音,但仍有畫面,且於同年11月25日偵訊過程,即能聽聞 偵訊內容,足見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時,確曾試圖依法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僅因機械或操作因素,而未將被告於93年 10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聲音收錄於光碟片內,以致發生違反 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惟該程序之違反,並非偵訊人員刻意 所致,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尚無實益, 基於權衡原則,亦難認該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該項 證據,被告既有爭執,而本院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即足 以認定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排除被告該次偵訊 筆錄關於其係松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作為本院認定事 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子○○與乙○○均非松立有限公司 之股東,松立有限公司設立時,卻將子○○與乙○○登記為 公司股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並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因丙○○積欠 伊款項無法清償,伊始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88 號16樓 之1 至5 「遊戲人間KTV 」(即松立有限公司)收取營業款 項,以抵償丙○○積欠伊之債務,以致KTV 內人員誤以為伊 係負責人,伊不清楚子○○、乙○○何以登記為公司之股東 ,關於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伊僅參與負責人由 丁○○變更登記為張明峯部分,其餘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 (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231 頁 、第245 至247)
二、經查:
㈠松立有限公司係於85年9 月17日,以申請人松立公司、董事 丁○○名義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股東丁 ○○、尤正煌、子○○、乙○○、丙○○身分證影本、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及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 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9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0 460101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另於同年10月15日,以 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丁○○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檢附丙○○、戊○○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丙○○出資額5 萬元由戊○○ 承受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16日,以 高市建設二字第10692400號准予變更登記。又於86年6 月18 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丁○○、張明峯名義之變 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張明峯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丁○○出資額25萬元由 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於同年7 月1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063021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再於86年12月31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 司、董事張明峯與被告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被告、 丁○○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 表編號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嗣因未列載董事張明峯出資額轉讓情形,而經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於87年1 月3 日以函文通知補正,松立有限公司乃於 同年1 月22日,以申請人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為被告名義 之申請書,併同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 程,檢附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該局因而於同年1 月23日, 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8504301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此有 高雄市政府92年5 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48650 號 函檢附85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5年 8 月17日松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5 位股東身分證、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餘額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准予登記函(見92年度他字第 2594號偵查卷第63頁、第77頁、第66至74頁、第79至80頁、 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1頁、第64頁),85年10月15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章程、股東丙○○、金圓 經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16日准與變更登 記函(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第94至99頁、第92頁),86年 6 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張明峯 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1 日准予變更登記



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0 頁) ,86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股東同 意書、被告與丁○○身分證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1 月3 日通知補正函文、87年1 月22日 申請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 章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1 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 122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19 頁、第118 頁),堪 予認定。
㈡丙○○原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8 號16樓之1 至5 ,經 營「遊戲人間KTV 」,嗣因丙○○邀約被告入股一同經營「 遊戲人間KTV 」,被告遂引進子○○與乙○○至「遊戲人間 KTV 」就職,並在同一地址設立松立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問:乙○○、子○○是否係松立公司之股東? )答:不是,他們只是松立公司的員工」、「(問:松立公 司之分紅情形?)答:實際可分紅的人是我與丙○○」、「 (問:松立公司設立時除了妳與丙○○外有無其他股東?) 答:沒有」、「我是中途入股的,丙○○知道這件事」、「 我只是股東」、「我是股東而已」等語屬實(見93年度他字 第2594號偵查卷第197 頁、第227 至228 頁、本院89年度訴 字第2970號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丙○○證稱:「遊戲 人間KTV 」係伊成立的,伊不認識子○○與乙○○,係事後 伊邀約被告入股時,被告始將子○○與乙○○引進公司,並 在同一地址成立松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 56號卷第185 頁、第189 頁);證人子○○證稱:「我上班 的地方叫『遊戲人間KTV 』,後來改稱『彩色巴黎KTV 』, 至於公司實際名稱我不清楚」、「(問:你怎麼進去的?) 答:起初是被告帶我與乙○○進去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 4 頁、第156 頁);證人丁○○證稱:「我交證件的時候, 丙○○先生是老闆,我知道庚○○是後來進來這家公司的」 等語(見同上卷第128 頁);證人乙○○證稱:「我與丙○ ○還不認識,先與庚○○熟識,因為這樣才到大同路的KTV 工作」、「(問:何時到遊戲人間KTV ?)答:85年,詳細 時間不記得」、「(問:當時是何人帶你去公司服務?)答 :庚○○」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94 至196 頁),足見被 告確有參與松立有限公司之經營,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云云(見同 上卷第248 頁),不僅與其前揭供述,相互矛盾,且若果真 如被告所言,其僅因丙○○積欠其債務,而至松立有限公司 收取營業款項抵債,而未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其又何能引進



子○○與乙○○至該公司工作,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㈢又松立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雖由被告與丙○○共同經營,但 公司薪水之發放與報稅事宜,均由被告負責,且丙○○事後 亦退出公司之經營,此經被告供稱:「(問:當時是否由你 任會計及報稅事宜?)答:是,松立公司是KTV 公司,由我 在報帳」、「(問:丙○○何時不管松立公司的事情?)答 :約85年,大約松立公司成立後半年左右,他陸陸續續就不 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35至36頁 、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48 頁),並經證人丙○○證稱 :「(問:之前在松立公司做何事?)答:公司股東,公司 的帳都是庚○○在負責的,報稅也由她負責,原本有請會計 ,後來在她進入公司才改成松立公司的會計部分也由她負責 」、「(問:何人撥錢下來?)答:被告。錢是從公司的一 個帳戶中出來的,該帳戶都是由被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 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4頁、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9 2 頁);證人丁○○證稱:「(問:在公司有無看過被告庚 ○○?)答:有看過,她是老闆,因為薪水都是她在負責」 、「我不是負責人,公司的事都是庚○○在處理的」、「( 問:在松立公司工作這段期間,老闆除了丙○○外,有無換 過別人?)答:我知道的老闆是丙○○,後來是庚○○」、 「(問:你工作時是否要聽命於庚○○?)答:當然要,她 是老闆」(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3至24頁、94年 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子○○證稱:「 (問:被告有無在『彩色巴黎KTV 』服務?)答:有,我有 看過她在那邊記帳」、「(問:丙○○在『遊戲人間KTV 』 做多久?)答:在『遊戲人間KTV 』比較常看到他,改為『 彩色巴黎KTV 』後就不常看到他」、「你在KTV 上班時,被 告是否會下指示要求你們如何做?)答:會」、「(問:你 的薪資向何人領取?)答:被告」(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 56號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乙○○證稱:「(問:KTV 負責人是誰?)答:我知道我的老闆是庚○○及丙○○,其 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問:在你任職期間,丙○○是 否有離開?)答:一開始庚○○與丙○○都在,後來丙○○ 去的次數漸漸減少」、「(問:你在遊戲人間KTV 工作時, 薪水是向何人領的?)答:向庚○○領的,因為我們是領支 票,發票人是庚○○,因為當時有會計,有時候是跟會計領 ,但支票還是庚○○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 56號卷第194 至195 頁、第197 至198 頁);證人尤正煌證 稱:「(問:公司會計報稅及發放薪水事宜由誰在負責?)



答:應該是庚○○」等語綦詳(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 卷第25頁),而公司之帳戶及稅務,乃掌握公司財務狀況之 核心事項,唯有掌握公司之財務,始能對公司之營運方向, 進行決策,倘若被告僅因其與丙○○間之債務關係,而能參 與KTV 營業收入之分配,丙○○斷無可能將公司之財務資料 均委由被告處理之理!且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之滿足,縱使 關心「遊戲人間KTV 」之經營狀況,亦無可能無端擔負員工 薪水發放之責,甚至協助公司記帳與報稅,由此足見,被告 確曾參與經營「遊戲人間KTV 」,被告辯稱:伊僅係至「遊 戲人間KTV 」收取債款云云,要無可採。且丙○○於被告參 與「遊戲人間KTV 」之初,雖曾與被告一同經營,但於被告 另行在同一地址成立松立有限公司之後,即漸漸淡出KTV 之 經營,則關於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丙○○即無可能 有所參與,因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通常僅有 公司之負責人始能取得,在丙○○退出KTV 經營之情況下, 顯然僅有被告掌握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所需之 一切資料。
㈣松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確係由被告將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時所需股東身分證、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付予甲○○後, 甲○○始以電腦列印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並持被告交付之印 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章程後,於85年9 月17日向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 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嗣因被告以股東出資額轉讓為由 ,再委託該不知情之甲○○,冒用子○○、乙○○、戊○○ 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章程後,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則據證人甲○○證 稱:「(問:有無代理過松立有限公司的相關登記?)答: 有」、「(問:何種登記?)答:設立登記」、「(問:何 人委託你?)答:是庚○○委託我」、「(問:公司設立登 記需要何種資料?)答:股東身分證、房屋稅單、建物所有 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問:是否尚須包括建物所有 權狀、起造人名冊?)答:對」、「(問:有無包括股東印 章?)答:有」、「(問:以上這些資料是否都是庚○○交 給你的?)答:是」、「(問:以上這些資料是她在何處交 給你的?)答:在她辦公室,即松立公司大同路與中山路的 辦公室」、「(問:松立公司你除了有辦理設立登記外,有 無幫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答:有,第一次的公司部分, 該次是股東部分變更」、「(問:辦理松立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上面的資料是否都是你填寫的?)答:是」、「(問: 相關人員的印章是否你蓋的?)答:相關證件、印章交給我



辦理,資料上的印章都授權讓我蓋」、「(問:本件你有無 收費?)答:設立登記有收費,變更登記沒有收費,因為都 涵蓋在裡面,因為他們是設立後中途變更股東,所以沒有另 外向他們收費」、「(問:費用是找何人收取的?)答:庚 ○○」、「(問:松立公司你經手的部分只有到第一次股東 變更部分,其餘沒有找過你?)答:對」、「(問:請確認 ,剛才提出的登記資料中松立公司的章及相關人員的章是否 都是庚○○交給你的?)答:是,至於是何人什麼時候刻的 ,我並不清楚,是庚○○將辦理的資料拿給我的,那個印章 所代表的人我也沒有見過」、「(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 是否需要提出公司章程?)答:要」、「(問:章程是否你 們打好的?)答:對,是軟體套表的,是依據公司法規定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20 至222 頁 、第224 至226 頁),且有前述85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 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5年8 月17日松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5 位股東身分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餘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准予 登記函、85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章程 、股東丙○○、金圓經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 10月16日准與變更登記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 2594號偵查卷第77頁、第66至74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 頁、第86至88頁、第91頁、第64頁、第93頁、第94至99頁、 第92頁),因證人甲○○就其受何人委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受偽證 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且對照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中最後一張預查表是庚○○於85年間 在她的辦公室親自交給我,同時交給我五股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建築、建物的資料、房屋稅單等資料,我辦完後將 上述資料在陳女的辦公室交還給她,向她收取費用」、「當 初我確實有辦理設立及第一次的變更。變更是在設立不久後 就辦的,也是陳女要求我辦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94 號偵查卷第228 至229 頁,引用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言 ,係用以彈劾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之可信度),證 人甲○○前後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其證稱係向被告收費 乙節,又與證人丙○○、丁○○、子○○、乙○○、尤正煌 前揭證稱被告參與經營後,丙○○即退出經營,而公司薪水 之發放與稅務之申報,均由被告統籌負責,顯見松立有限公 司,係由被告經營掌控乙情,若合符節,是被告確曾委託證



人甲○○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委託證人甲○ ○辦理股東丙○○出資額轉由戊○○承受之變更登記。又子 ○○、乙○○均未同意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均未授 權他人刻製其等2 人名義之印章,戊○○除其胞弟丁○○外 ,並不認識松立有限公司之其他人員,而不可能同意擔任該 公司股東或授權他人刻製其名義之印章,則經證人子○○證 稱:「(問:有無同意擔任松立公司的股東?)答:沒有」 、「(問:為何沒有辦法確認剛才提示的印章是否你的,你 是否曾經交過印章給公司?)答:那個印章不是我刻的,我 沒有刻過那種印章」等語;證人乙○○證稱:「(問:何人 將你登記為公司股東?)答:我不知道」、「(問:93年度 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56、80、94、97、102 、103 、119 、121 、124 頁所附松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這些資料 上面「乙○○」的章是否你所有,且你所蓋的?)答:章不 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問:剛才提示「乙○○」名 義的印章,你有無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去刻?)答:沒有」等 語;證人戊○○證稱:「他們公司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認識 ,我只是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弟弟去辦身分證保」、「 (問:提示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93頁至 140 頁,此份資料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並為你所蓋用?) 答: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54 頁、第158 頁、第196 至197 頁、 第134 頁、第136 頁)。從而,係被告偽刻「子○○」、「 乙○○」、「戊○○」名義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甲○○ 偽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 設立與變更登記,亦堪認定。
㈤證人甲○○雖於93年8 月25日偵訊時曾陳稱:伊僅辦理松立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未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13 頁),惟證人甲○○於該次偵訊時,距離 其於85年9 月間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時,已近 8 年之久,自難期待其記憶毫無疏漏,而證人甲○○辦理松 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隨即以股東變更為由,請求證 人甲○○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證人甲○○就變更登記 部分,並未另外收費,僅向被告收取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之費用,故證人甲○○就其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 記部分,印象較深,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證人甲○○就 其辦理松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陳述略有出入,遽認證人甲 ○○前揭證述均不可採,此外,證人甲○○自始至終,均未 曾表示其不認識丙○○,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證人甲○ ○於偵查中否認其認識丙○○,與本院審理證稱係經由丙○



○介紹而與被告接觸等語,前後矛盾乙節,自屬無據。另己 ○○與癸○○所屬會計事務所僅受證人甲○○委任,辦理松 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已據證人甲 ○○證稱:「(問:你是否自己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無 再委託其他事務所?)答:是我自己去辦的,沒有委託其他 事務所,除了簽證外」、「(問:不是你委託己○○會計師 事務所的癸○○去辦理登記?)答:沒有,只有簽證部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22 頁),而證 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確核與證人己○○與癸○○於偵 查中分別證稱:「(問: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是何人 承辦的?)答:我們只有辦理資本額的簽證,其他的部分不 是我們辦的」、「(問:是否有受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 或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答:我們只是辦理該公司的資本額 簽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5 頁、第197 頁,此部分係 用以彈劾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相互一致,足見己○ ○與癸○○係受甲○○之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查 核簽證,並未受託辦理該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則被告提 出其與癸○○間之對話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2頁), 亦僅能證明其與癸○○並不認識,尚與被告是否委託證人甲 ○○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乙事之認定無涉。 ㈥又被告於86年6 月18日將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辦理變更登 記為張明峯,並於87年間,以張明峯名義為松立有限公司申 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將案外人林秀錦領取之薪資, 虛偽增列131,500 元,而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被告供稱:「 我參與的部分是丁○○變更為張明峯部分」、「(問:當時 是否妳任會計及報稅事宜?)答:是,松立公司是KTV 公司 ,由我在報帳」、「當時是我負責報稅」等語不諱(見93年 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89年度訴字第29 70號卷第35至36頁、89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偵查卷第17頁反 面),核與證人丙○○證稱:「(問:之前在松立公司做何 事?)答:公司股東,公司的帳都是庚○○在負責的,報稅 也由她負責,原本有請會計,後來在她進入公司才改成松立 公司的會計部分也由她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89年度訴字 第2970號卷第24頁),並有86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司章程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張明峯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86年7 月1 日准予變更登記函、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8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



2594號偵查卷第101 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0 頁、88年 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 卷第41至44頁),堪予認定。由於松立有限公司將董事由丁 ○○變更登記為張明峯時,丙○○業已退出經營之列,除據 被告供稱:「丙○○是85年底離開的。丙○○不是被換掉, 是他自己跑掉」等語明確外(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 第193 頁),並經證人丙○○證稱:「(問:是否知道遊戲 人間KT V之後負責人轉換成張明峯?)答:不清楚」等語甚 詳(見同上本院卷第191 頁),而松立有限公司除丙○○外 ,僅餘被告負責公司事務之處理,參酌被告前揭供稱:其曾 參與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由丁○○變更登記為張明峯部分事務 等語,堪認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松立股東同意書與章程上之 「子○○」、「乙○○」與「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 造,用以偽造成子○○、乙○○及戊○○均同意由丁○○之 出資額25萬元,轉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松立有限 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藉以辦理 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㈦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丙○○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撒手不 管,伊始登報出租KTV 店面,並由張明峯承租,子○○與乙 ○○則保留些許包廂,繼續營業使用,伊並將辦理變更登記 資料交予張明峯辦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 160 頁、第246 頁、第248 頁)。惟如被告所言,松立有限 公司既然仍保留部分包廂繼續營業,僅將店內部分空間出租 張明峯收取租金,張明峯與松立有限公司之間,不過係承租 人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豈需將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 記為張明峯?且參照證人子○○證稱:「(問:是否知道『 遊戲人間KTV 』曾轉租給張明峯?)答:不知道」等語;證 人乙○○證稱:「(問:你在遊戲人間KTV 工作多久?)答 :2 年」、「(問:是否知道遊戲人間KTV 換了張明峯擔任 負責人之事?)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59 頁、第198 頁),則松立有限公司於86年6 月18日,將公司 董事變更登記為張明峯時,證人子○○與乙○○均仍在KTV 就職上班,自無可能不知KTV 曾出租張明峯乙事,由此足認 張明峯僅不過形式上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未曾向松 立有限公司承租店面經營KTV ,蓋張明峯果真曾擔任松立有 限公司之董事,則於申報松立有限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自應係由張明峯自行申報,豈會係由被告以張明峯名 義向國稅局申報,並因申報不實,致遭本院判刑制裁之理,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㈧又松立有限公司設立之初,係徵得丁○○同意,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而丙○○則同意公司刻製其名義之印章使用,丙○ ○並曾委託以往合作之記帳業者王玲琳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 預查,惟松立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均係由被告處理,事後該 公司之經營,亦係由被告單獨為之,丙○○並未參與等情, 則經證人丙○○證稱:「(問:被告入股後是否由她擔任負 責人?)答:我記得剛開始是丁○○擔任負責人」、「(問 :變更登記都是被告負責?)答:是」、「最後都是她(指 被告)一個人在經營」、「(問:丁○○是否曾答應過要擔 任遊戲人間的負責人?)答:有,當初丁○○是公司的幹部 ,有經過他的同意,由他擔任負責人」、「(問:提示93年 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94頁所附松立公司股東同意書,此 份股東同意書上面『丙○○』的章是否你所有,且你所蓋的 ?)答: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因為我們會計那邊都會 留一顆我們的章,這顆章是之前我留在會計那邊」、「(問 :你剛才說丁○○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你所謂的負責人是指 實際負責人或者名義負責人?)答:他是名義負責人,也就 是他來擔任負責人的職務,我每個月多給他薪資,他實際也 在外場擔任主任」、「原本我公司的業務都是王玲琳幫我處 理,可能是被告剛進來時,跟我提過這樣的事情,我就請王 小姐幫我代查,代查以後的事就都由被告她們處理」等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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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