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569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8515、1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 (下同)86 年間起即有妄想、幻聽之症狀,於 於94年7月31日,因在警局情緒失控而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急診,同年8月5日出院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惟丁○○出 院後並未繼續接受門診治療,於94年8月12日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8月12日)11 時20分許,因未按時服藥 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攜帶自己所有之味全S3奶粉1箱 ,前往高雄市○○區○○街166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前金分公司營業處,向店員丙○○表示要退貨,經店員表 示該奶粉並非店內售出,不能退貨,丁○○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步入店內,將附表所示之物品 (合計價 值新台幣1596元)裝 入其原先裝奶粉之大袋子 (未扣案)內 ,於同日11時30分許,未經結帳即攜帶上開大袋子自該商店 入口處離開 (未經該店收銀台), 經店員丙○○制止,丁○ ○即心生不滿,將其竊得裝在上開大袋子內之物品取出丟往 店內,並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店置於門口之長桌丟到 馬路上,致其不堪使用 (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漏未判決,不在上訴效力範圍內), 經丙 ○○報警,為警當場逮獲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 業經發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分公司負責人高鳳 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前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 金分公司營業處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 盜犯行,辯稱其並不是要偷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是要以奶粉 向全聯社店家兌換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經查,證人丙○○ 於94年8月12日警詢時證稱:「一名男子於今 (12)日11時20
分左右進入我服務的全聯福利中心,當時我在櫃檯擔任收銀 的工作,他進入福利中心,攜帶1箱味全S3的奶粉要求退貨 ,因為中心沒有販賣這種奶粉,因此我拒絕他的要求,他告 訴我不然這1箱送給你們,我也當場拒絕他,他之後就入內 ,當時身上並沒有攜帶任何物品,過了一會兒我看見他提了 一個紅白相間的大袋子,裡面裝滿了東西,從入口處要離開 ,而且未結帳,我當時覺得有一點可疑,就在大門前叫住他 ,並向他詢問袋子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他回答裡面都是他 自己的東西,我向他詢問是否可以將袋子打開來看一下,他 自己將袋子打開了一點空隙,我看見裡面有福利中心所販賣 的物品,我要求他結帳才可以離開,但他仍告訴我裡面都是 他自己的東西,並打開袋子將裡面的物品拿出來,在門口往 店內丟,並且一邊丟一邊往外走,也將我們放置在騎樓地要 銷售的衛生紙及桌子往道路上丟,因此就通報警方前來處理 。」等語 (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 稱:「 (檢察官問:當天經過如何?)( 證 人丙○○答:他 是拿一箱奶粉跟我們換,但是我們說已經沒有賣那種奶粉, 所以他進入我們店內樓上拿了一個袋子裝商品,拿完就直接 走出店外,沒有結帳就出去。我就追出去,就跟他說將袋子 打開來,他打開來之後,我說那些東西是我們的,還沒有結 帳,他說那是他的東西,他一直要拿出去。後來我叫我們店 內的人員出來攔下他來,他就袋子整個丟向收銀台。)」 、 「檢察官問:他拿東西的袋子是他自己帶過去的?)( 證 人 丙○○答:是的。)」 、「 (審判長問:丙○○他將你們店 內的東西的袋子與他原先拿奶粉的袋子是否一樣?)( 證 人 丙○○答:他原先拿六罐九百公克之奶粉要來跟我們換,後 來他將奶粉拿出來放在服務台那邊,我跟他說不能換,他袋 子拿起來,就走上去二樓,拿了店內的商品就走出來。)」 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 則證人丙○○既已明確告知被告 不能以奶粉兌換物品,被告竟仍進入店內拿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1 份、附表 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分公司營 業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 金分公司負責人高鳳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 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 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 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其 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 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 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 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15000 元, 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 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 (提高為10倍)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 均相同,本院審酌前揭立法理由,認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 罰。同條第2 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 (第19條第1 項)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 (第19條第2 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19條第3 項)該 修正修文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謂:
一、現行法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 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 制責任能力」之概念。惟:(一)「心神喪失」與「精神耗 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 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 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 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二)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 ,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罪理論 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 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 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 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 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 ,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 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 屬必要。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 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 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 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 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 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 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是現行法第 19條之規定,其中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 ,加以明確化,是並無所謂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問題,換言之 ,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妄想、幻聽之症狀,於於94 年7月 31日,因在警局情緒失控而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同 年8 月5 日出院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惟丁○○出院後並未 繼續接受門診治療,因受其長期未服藥,偶爾出現妄想精神 症狀,進而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受損,其當時 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 1 月3 日醫慈字第095000004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0115號 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 年6月1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95000 3375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4年8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新東陽商店內,竊取該店所有之黑色原住 民布帽1頂 (價值349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店員乙○ ○發覺,並向機場警員呼喊,經警於該店門外約100公尺處 逮獲告丁○○,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戴上該帽子 純粹為了好玩,後來因為有一位伯父給他飲料,伊即出去接 那瓶飲料,忘記還戴著帽子,並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被告丁○○所辯其為了接一位伯父之飲料而將帽子戴出去 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證人乙○○於本院94年12 月27日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發現之經過如何? )( 證 人乙○○答:那天他到店內裡面,是先與我們聊天, 本來他頭上戴上一頂中國瓜皮帽,也是我們店內商品,問我 們好不好看?我們說好看。然後,他就又放回原位,又去其 他地方看,後來他戴上那頂原住民的帽子就走出去大門,我 發現他頭上還戴著我們的帽子,剛剛好機場有警察,我們就 去叫他,警察將他抓去航警分局裡面。)」 、「 (檢察官問 :警察抓到他時,他已經走出去店門口多遠?)( 證 人乙○ ○答:大概至少一百公尺。)」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則 則被告丁○○苟有意竊取前揭新東陽商店內之原住民布帽, 衡情應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為之,以避免身分曝光為警追查 ,怎可能先向證人乙○○詢問其試戴之瓜皮帽之後,讓店員 乙○○留下印象而曝露自己之身分之後,再竊取上開原住民 布帽?再者,苟被告有意竊取前揭新東陽商店內之原住民布 帽,怎可能於離開新東陽商店後,仍將竊得之原住民布帽戴 在頭上,並且未立即逃逸?而讓店員得以輕易指認報警逮人 ?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將上開原住民布帽戴離商店之前,並 未先經店員制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情節不同,而被告 患有輕度精神分裂症,業如前述,是尚不能排除被告確係一 時疏忽而將上開原住民布帽戴離商店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說 明,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罪,本件苟成立犯罪,亦應一體適用而成立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且二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 (引用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未考量被告於行為時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致未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認定被告於94年8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 機場出境大廳新東陽商店內拿取店內之黑色原住民布帽1項 ,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認其並未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分公司 營業處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認其 並未竊取前揭新東陽商店內之黑色原住民布帽1項部分,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重大 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且其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為 1596元,均已追回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 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足見立法者將保 安處分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苟保安處分之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者,係有刑 法第2 條第2 項從新原則之適用,反之,若保安處分之性質 係屬拘束人身自由者,即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之適用,此為主觀解釋、反面解釋、體系解釋之當然結 果當處所,施以監護。查刑法第87規定之監護處分係令行為 人進入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 處所,接受監護,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 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未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之前,行為人無法離開該治療場所 (參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2 條、第28條、第47條、第48條), 是上開監護處 分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從而,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何者不 利行為人之後,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查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 (第1 項)。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2 項 )。 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 (第3 項)。 惟上開條文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第1 項)。 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 (第2 項)。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3 項 )。 上開修正條文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刑法87條規定只要行為人因心神喪失而不罰或因 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即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1 項、第2 項), 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定,限於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 罰 (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條文為:精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 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9 條第2 項條文為: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且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始得於裁判 時宣告行為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而減輕其刑者, 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1 項、第2 項), 增加法院 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亦即,限縮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範圍 ,就此部分言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 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3 年以 下,而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就監護處分之期間而言,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兩者之結果,修正前規定之監護期間 為3 年以下,雖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 規定增加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苟行為人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罰,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 ,但行為人並無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仍不得於裁判時宣告行為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或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換言之 ,若法院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行為人自無再受監護期間較長之 不利益,反之,若認行為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 宣告監護處分時,雖行為人有遭受監護期間較長之不利益, 惟依新修正之刑法第87條第3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接受監護處分之執行,在期間 未終了前,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為人仍有可能於執行 期間停止執行,是以,修正後之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限制之 利益相較於修正前之監護期間之利益 (最長3 年), 顯然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 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以判斷之。經查,本院依職權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 院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詳述如前,惟依現存之證據,本件被告係欲以奶粉向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分公司營業處兌換物品未果,始在 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竊取該商店內之物品,僅為單一偶發之 事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尚屬輕微,亦難認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被告應 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爰不另為監護處分之諭知;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書之建議,認被告應接受規則精神藥物及精神復健之治療, 建議請其家屬協助被告規則就醫或應入相當之醫療處所戒護 治療處分,其戒護治療期間至少一年以上,避免疾病復金或 再次誤觸法網等語,未及考量新修正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要 件,本院自不受拘束,亦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竊取上 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分公司營業處所有如附表 所示物品,其使用之紅白相間大袋子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敘明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已載明被告砸毀桌子一張,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檢察官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54條之毀損罪等 罪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事事實,實已包含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砸毀桌子一張之事實,原審 認檢察官並未敘及被告涉嫌毀損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惟 原審既未就被告涉嫌毀損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且上開毀損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不在上訴效力範圍之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由原審另 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被告竊取之物品清單
㈠旁氏植物保濕洗面乳 1件
㈡金安記精選蜜汁豬肉乾 1包
㈢金安記精選胡黑胡椒牛肉乾 1包
㈣專宇港式豆乾-大紅標 1包
㈤順益豆乾(沙茶、魯肉、素肉干各1) 3包
㈥伍惠黃金糖 1包
㈦大波露巧克力(原味) 1包
㈧立本紅豆最中(10入) 1包
㈨中祥麥穗蘇打(蔬菜) 2包
㈩錦泰昌沙其馬-葡萄 1包
南王魷魚絲 1包
珍珍魷魚片-原味 1包
順益蜜餞(脆仙李、大草莓李、甘草梅各1) 3包順益烏梅-碳燻 1包
勝宇特淡梅 1包
勝宇正味仙楂糖 1包
元本山壽司海苔 3包
進洋岩海苔 2包
提莎巧克力 1包
中祥紫菜蘇打餅乾 2包
慶香沖繩黑糖牛乳餅 1包
凌泉桂花糕 1包
凌泉素食彎糕 1包
佳蘭加鈣營養餅乾(海苔) 1包
同興聖多美葡萄乾 2包
慶香鮮味本舖-沙嗲魚 1包
老楊方塊酥 2包
台灣優生旅優免洗褲-男士型M 1包
台灣優生旅優免洗褲-淑女型L 1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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