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94年度發查偵字第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專用章」、「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專用章」印文貳枚、「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 易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0年5 月11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91年9 月間,乙○○與何保才口頭協議合組公司,並由 何保才向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提公司)之 負責人甲○○承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9 樓之 竹堤公司營業處所之數間辦公室作為暫時營業場所,期間 乙○○未得英特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嘉公司) 、竹堤公司或甲○○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英特嘉科技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徵才廣告,向 前來應徵之人佯稱其係英特嘉公司之協理「李家川」,錄 用不知情之吳宛諭及陳春彰(原名陳冠男,另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陳春彰)分別擔任英特嘉公司之行政助理及行政 經理,並自行印製載有「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高雄管理處 總經理何保財」、「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高雄管理處協理 李家川」、「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高雄管理處行政管理部 經理陳冠男」等職銜之名片使用,另在何保才不知情之情 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偽造「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專 用章」、「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甲○○」之 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仍於91 年9 月底某日指示陳春彰先以試吃名義,向味全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南區業務代表戊○○訂購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之純肉酥禮盒並付清價金 以取信戊○○,嗣後乙○○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 「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專用章」印文 2 枚、「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甲○○」印文 各1 枚,偽造英特嘉公司及竹堤公司向味全公司訂購純肉 酥禮盒800 盒之買賣契約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陳春彰 持以與戊○○簽約,向味全公司詐購價值共計36萬4000元 之上開禮盒800 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特嘉公司、竹 堤公司及甲○○,乙○○接續於同年10月8 日、11日指示 陳春彰撥打電話予戊○○,以英特嘉公司名義向味全公司 追加訂購價值共計16萬55 03 元之純肉酥禮盒,致味全公 司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間,分3 次將上開純肉酥禮盒運 送至上址竹堤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之1 樓,由陳春彰簽收 並交由乙○○處理,乙○○各次收受後皆隨即將貨物載運 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以總價14萬元之價格 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味全公司之南區業務代表戊○ ○持上揭純肉酥禮盒總計52萬9503元貨款之發票至竹堤公 司辦公室請款時,乙○○避不見面,竹堤公司亦否認有向 味全公司訂貨而拒絕付款,味全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⑵於92年5 月初,乙○○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仍以假名「 程嘉龍」向丙○○購買無線電話200 台,致丙○○陷於錯 誤,於同年5 月12日前往乙○○任職之高雄市○○○路31 6 號之1 二樓亞太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高雄分公司,交付上開無線電話予乙○○收受。嗣於同 年6 月5 日丙○○前往亞太公司收取貨款20萬9524元時, 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乙○○委託友人張慶賜代為轉交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QI0000000 ,發 票人:陳祥竣,面額:23萬2860元)1 紙到期後仍不獲兌 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 人丙○○、證人張慶賜、戊○○、陳春彰、吳宛諭警詢所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 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慶賜、陳祥竣、陳春彰、吳宛諭、甲 ○○、何保才分別於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94年度發查字 第3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3、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 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 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 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 訊丙○○、戊○○,渠等陳述遭詐騙之過程,本質上屬於證 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渠等於供前、供後具結,其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1、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丙○○、戊○ ○、陳春彰、吳宛諭、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1 至3 頁 ;92年度他字卷第2860號卷第4 至8 頁、第21、22、43、44 、64頁頁;94年度偵字第13952 號第13、14頁)、並有西陵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票號QI0000000 號支票影本、「 亞太國際事業副總經理程嘉龍」名片各1 紙、英特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1 紙、印製「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高
雄管理處總經理何保財」、「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高雄管理 處協理李家川」、「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高雄管理處行政管 理部經理陳冠男」等職銜之名片3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 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一、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 後2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發查偵字第33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3、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
審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⑵之詐欺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 被告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一⑴部分犯行一併審理,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②被告行為後 ,法律變更,然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新法論 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屢以詐騙手法取得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損失總計約73萬9027元(36萬4000元+16 萬5503+20 萬9524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危害情節 不淺,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顯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5、末查,被告偽刻「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 專用章」、「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3 枚,並蓋印於其所製作之英特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合約書上,偽造「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 專用章」印文2 枚、「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甲 ○○」印文各1 枚,有上開偽造之英特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買買合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而該偽造之印章3 枚,乃偽造之 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1 紙偽造英 特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雖經交付味全公司而屬 該公司所有,而其上所蓋之「英特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高雄管理處專用章」印文2枚 、「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 司」、「甲○○」印文各1 枚,既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則公訴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26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94年4 月2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蘇國豐即 國豐實業行(獨資商號)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國豐實業行」之印章1 枚後,即化名「陳炯明」 ,並自稱係國豐實業行之執行副總,向汎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汎瑋公司)訂貨,而乙○○為取得汎瑋公司信任,以遂 其詐取財物目的,先於94年4 月22日,汎瑋公司運送貨物至 高雄縣橋頭鄉○○路93號時,在泛瑋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 章欄」蓋用前開盜刻之「國豐實業行」印章之方式,偽造「 國豐實業行」印文1 枚,表示「國豐實業行」收受貨物之意 ,並持之向汎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國豐即國豐實業 行及汎瑋公司,嗣後復以數次小額購買貨物,並均如期給付 貨款之詐術,取得汎瑋公司信任後,即在無付款意願之情形 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汎瑋公司大 量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乙○ ○乃先交付數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為換回支票,並簽立 「簽發本票承諾書」及本票1 紙(發票日為94年10月5 日, 面額為新台幣383 萬6 千元,票號為696026號,付款日為94 年11月30日),惟到期不獲兌現,泛瑋公司並查知「國豐實 業行」並無陳炯明其人後,始知受騙,總計遭詐欺金額達44 3 萬零6 百元,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涉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然查: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且此部份犯罪時間距離前述犯 罪事實一⑴、⑵已近2 年,尚難認併辦意旨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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