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6990號
KSDM,94,簡,6990,2006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李廣源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偵字第2156號、94年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廣源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李廣源累犯;李廣源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球聖製衣公司(設高雄市○○街120 之1 號)之負 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93年4 月 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5至103 號「長緯第一 景大樓」樓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連 續使用FM98.0MHZ 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而以「 鄉親廣播電台」名義,供不特定民眾收聽,致干擾港都廣播 電台就FM98.3MHZ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交通部電信總 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30日進行監測 查證,測得確有違法使用FM98.0MHZ 頻率廣播後,於同年8 月26日,經警於上址樓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器材。二、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於93年7 月初 某日起,在上開「長緯第一景大樓」樓頂,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連續使用FM102.9MHZ無線電頻率, 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供不特定民眾收聽,致干擾中國廣播電 台就FM102.3MHZ電無線波之合法使用。而李廣源(原名乙○ ○)亦自同年7 月間某日起,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李廣源提供預錄之錄音帶,交由丙○○利用上開設備及



頻率,於下午2 至4 時間播放,而共同連續使用上開無線電 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李廣源丙○○約定, 由李廣源按月給付新台幣3 萬元予丙○○)。嗣經交通部電 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30日進行監測查證,測得確有違法使用FM102.3MHZ頻率 廣播後,於同年8 月26 日 ,經警於上址樓頂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器材。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廣源丙○○於本院調 查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陽、黃復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 處理報告表、FM102.9MHZ發送電波錄音內容、測試照片、非 法電台設置處所(長緯第一景大樓)地形圖、電信總局南區 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 現場照片、基地台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扣案足資佐證。又就本案有無共犯及 是否已屬設立「電台」等事,詳如後三、四所述。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器材,係其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合夥 ,其沒有播音,只是在籌備中而已,雖曾承租長緯第一景大 樓樓頂,及到該樓頂看過,但不知鐵櫃內是何物等語。然查 :
1、附表一所示器材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及陳 明陽證述在卷(5 號卷10頁)。且93年4 、5 月間,發 現置放於樓頂之鐵箱後,轉知陳明揚,循著電線路查看 結果,應係g 棟15樓之用戶所裝設,而g 棟15樓係被告 甲○○所承租等情,亦經吳豐良黃復榮、陳明陽證述 在卷(5 卷11到14頁、10頁),暨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 、存摺明細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附表一所示 器材,確係甲○○所架設無訛。
2、其次,架設於上址之附表一所示器材,確有利用FM98.0   MHZ 發送電波,致干擾港都廣播電台就FM98.3MHZ 無線 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    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發送電波錄音內    容、測試照片、非法電台設置處所(長緯第一景大樓)    地形圖、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    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現場照片等可佐,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器材扣案足資佐證。況且FM98.0MHZ 廣播節目 中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 號電話,係甲○○所申請裝 設(參5 號卷24頁)。從而,堪信被告確已實際利用附 表一之器材,使用FM98 .0MHZ 無線電頻率廣播無訛。 3、又依卷附之租賃合約,被告甲○○雖於93年2 月20日既 已承租上址樓頂,但衡情,承租後並不當然已立即開播 。且因吳豐良黃復榮係於93年4 、5 月間才發現上址 設有鐵櫃,而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亦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30日才監測查證。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係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開始使用FM98.0MHZ 無線電頻 率廣播。至於本案之共犯及是否已屬設立「電台」等事 ,則詳如後三、四所述。
4、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檢察官雖指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器材,使用FM98 .0MHZ 、 FM102.9MHZ發射無線電波,被告三人均為共犯,然:1、附表一、二所示之器材,雖均在「長緯第一景大樓」樓頂查 獲,但可明顯區分。再者,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以 附表二之器材使用FM102.9MHZ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係其個人 所自為,此部分甲○○並未參與等語;另甲○○於警訊時亦 稱:扣案附表一之器材係其個人出資,而末曾提到丙○○曾 參與及共謀。又編號5 卷第32頁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為「 甲○○」,且載明「原租約承租人丙○○、、改由甲○○承 租」等語,益證甲○○丙○○非未共同為之。尤有甚者, 依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 擾處理報告表(5 卷19頁、3 卷21頁)、發送電波錄音內容 (5 卷20頁、3 卷22頁),FM98 .0MHZ 、FM102.9MHZ 所播 放之節目內容及聯絡電話並不相同。從而,依現有證據,難 認附表一、二所示器材,係被告三人共同出資或共謀架設。2、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 報告表(5 卷19頁)、發送電波錄音內容(5 卷20頁);暨 參酌甲○○、乙○○之警訊筆錄,可知FM98.0MHZ 未曾播放 李廣源所提供之錄音帶或由李廣源主持節目。且參酌甲○○ 、陳明陽、吳豐良黃復榮於警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器材置放架設於「長緯第一景大樓」樓頂,既非李廣 源所為,李廣源亦未參與及共謀。故李添成應只是提供錄音 帶交由丙○○播放而已。
3、綜上所述,應認「以附表一之器材,使用FM98.0MHZ 發送無 線電波」部分,係甲○○自為,李廣源丙○○並未參與。 暨堪信「以附表二之器材,使用FM102.9MHZ發送無線電波」 部分,甲○○並未參與。




四、依卷附之發送電波錄音內容,FM98.0MHZ 、FM102.9MHZ 所 播放之節目,雖均有所謂「主持人與聽眾進行現場CALL IN 」(5 卷20頁、3 卷22頁);且FM98.0MHZ 播放之節目,更 使用「鄉親廣播電台」之名稱。然電信法第46條第2 項「前 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 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而被告僅以分別置於大 樓樓頂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器材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丙○○ 更稱所謂的「現場CALL IN」並不實在,而只播放預錄之錄 音帶等語。本院審酌作業方式、人員、硬體設備,實與「電 台」之定義未合,故尚與電信法法58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五、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甲○○丙○○李廣源所 為,均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而犯電信法第58 條第3 項之罪。又被告丙○○李廣源就使用FM102 .9 MHZ 發射無線電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98 .0MHZ 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被告丙○ ○、李廣源先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2 .9MHZ 無線電 頻率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廣源前因違 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2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參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時間之長短、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又檢察官雖指:被告三人共同自93年2 月20日起,利用附表 一、二所示器材,使用FM98 .0MHZ 、FM102.9MHZ 發射無線 電波。然如前述,「使用FM98.0MHZ 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係甲 ○○自為,李廣源丙○○並未參與;且時間應係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而非始自93年2 月20日」、「FM102.9MHZ發送 無線電波部分,係丙○○所為,甲○○並未參與;且李廣源



只是提供錄音帶交予丙○○播放;且時間應為93年7 月初( 丙○○)及同年7 月某日(李廣源)起,而非自93年2 月20 日起」。故就「甲○○使用FM102. 9MHZ 發送無線電波部分 」、「李廣源丙○○使用FM98.0MH Z發送無線電波部分」 、「事實欄之二所示以外,其餘李廣源丙○○使用FM102. 9MHZ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事實欄之一所示以外,其餘甲 ○○使用FM98.0MHZ 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又本件被告李廣源之犯罪事實,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 字第104 號判決李廣源之犯罪事實,相差將近一年,故難認 係基於根括犯意而為,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FM98.0MHZ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放大器    │1台    │
├──┼───────┼─────┤
│ 2 │電壓電流表  │1台    │
├──┼───────┼─────┤
│ 3 │電壓供應器  │1組(4台)│
├──┼───────┼─────┤
│ 4 │激勵器    │1台    │
├──┼───────┼─────┤
│ 5 │電纜線    │1條    │
└──┴───────┴─────┘
┌────────────────┐
│附表二:FM102.9MHZ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濾波器    │1台    │
├──┼───────┼─────┤
│ 2 │訊號接收器  │1台    │
├──┼───────┼─────┤
│ 3 │電源供應器  │1組(4台)│
├──┼───────┼─────┤
│ 4 │激勵器    │1台    │
├──┼───────┼─────┤
│ 5 │電源供應器  │1台    │
├──┼───────┼─────┤
│ 6 │功率放大器  │1台    │
└──┴───────┴─────┘
┌──────────────────────────────────────────────────┐
│附表三: │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 │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 │ │無關犯罪行為可│
│其他刑罰法規│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 │罰性之變更。 │
│之適用 │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 │ │
│ │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 │ │
│ │ 不在此限。」  │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
│累犯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 │不論依修正前之│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刑法47條,或修│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正後刑法47條第│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1 項,均構成累│
│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犯,應逕依修正│
│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刑法第47│
│ │ 至二分之一。」。 │ 。 │ │條。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 │ │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
│ │ 幣標準條例)。 │ │ │ │
├──────┼─────────────┼─────────────┼───────┼───────┤




│電信法第58條│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1、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 │最低罰金數額提│行為時法有利 │
│第3 項罰金刑│ :「罰金:一元以上」。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高 │ │
│之上下限 │2、結論:依上揭規定,及刑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法第11條、現行法規所定 │2、結論: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第11條,罰金刑: │ │ │
│ │ 第2條 ,罰金刑: │⑴、上限:新台幣60萬元 │ │ │
│ │⑴、上限:新臺幣60萬元。 │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 │⑵、下限:銀元1 元即新台幣│ │ │ │
│ │ 3 元。 │ │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修正前之刑法有│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利於被告(因罰│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金刑之最低度不│
│ │ │ 。」 │ │加重)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整體比│行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新台幣3 元以上罰金」│修正前之刑法,│
│較結果│時法│。 │易科罰金之金額│
│ │ │ │較低;及連續犯│
│ ├──┼───────────────────────────────────┤論一罪,亦要有│
│ │裁判│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暨加重後之│
│ │時法│」 │法定最低度之罰│
│ │ │(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並未修正)。 │金刑亦較低。故│
│ │ │ │修正前之刑法較│
│ │ │ │有利被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