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23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
第2336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24日 15時許,雇請不知情之鎖匠黃鴻堯為其開啟謝岱華位於高雄 市○○區○○路20號8 樓之12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未經謝 岱華同意而無故侵入謝岱華之住宅,入內竊取謝岱華所有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 元、水晶項鍊2 條、瑪瑙白金項 鍊4 條、鑽石項鍊1 條、黑珍珠項鍊1 條、戒指3 只、手鍊 5 條、耳環1 對、墜子1 個(價值共約292,000 元),得手 後將上揭水晶項鍊等飾品典當予不知情之「友愛當舖」,所 得供己花用,嗣於94年7 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20號8 樓之11之住處,為警查獲。丙○○復承上揭竊取 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51號「嘉年華美容護膚店」內,竊取其同 事甲○○所有放置於上址員工休息室內之皮夾1 個【內有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2 張(其中1 張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 執照、健保卡、現金1,000 元、名片等物】,得手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而於當日晚間6 時39分許至 6 時5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至位於高雄市○○區○○街171 號之「巴黎銀樓」金飾店, 向負責人杜乙○○偽冒自己係真正持卡人甲○○,而連續刷 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且連續在1 式2 聯之簽帳單(包
括顧客收執聯、特約商店聯)上偽簽「甲○○」之署名(每 次刷卡消費即書寫1 張簽帳單,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共 接續刷卡4 次,計有署押共8 枚),再連續持該偽造之簽帳 單向杜乙○○行使,使杜乙○○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飾商品(盜刷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 ○本人、特約商店「巴黎銀樓」即杜乙○○、及玉山銀行、 聯邦銀行與慶豐銀行。吳美雲隨即於同月10日下午5 時20分 許,持所購得之金飾至「美珍銀樓」變賣得款55,030元後, 花用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丁○○、杜乙○○及證人黃鴻堯、王姿尹於警詢中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切結書、「友 愛當舖」當票、慶豐銀行消費明細一覽表、聯邦銀行持卡人 (甲○○)遭盜刷明細表、「巴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 (以上均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商片存根聯)4 紙、照片 2 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 茲分述如下:
⒈又被告上開94年間犯罪時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之罰金 刑係「500 元以下罰金」、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 金刑係「1,000 元以下罰金」,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公布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94年2 月2 日 修正後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上開刑 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 刑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及上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公布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之罰金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 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規定,定其罰 金刑。
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 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下述),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論處。
⒋又上開新施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被 告所犯如下述侵入住宅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詳下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處斷。 ⒌再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 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 ,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 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未經謝岱華同意而無故侵入其住宅,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竊取謝岱華及甲○○之財物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鎖匠開啟謝岱華住處大門後進入竊盜,係間接正犯。被 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 察官雖認被告僱請鎖匠進入謝岱華住處竊盜之行為,亦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倘係開門 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利用鎖匠為其開鎖啟門入室,應不成立踰越門扇 竊盜罪,而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檢察官論罪 法條漏引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事實 業於起訴書指明,自已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予補充應適用之 法條。再者,被告持竊得之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1 式 2 聯之簽帳單上先後偽造『甲○○』署名後,將商店存查聯 交予特約商店,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私 文書罪;其因此致特約商店負責人杜乙○○陷於錯誤,而同 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 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分別侵害玉山銀行、聯邦銀行 、慶豐銀行等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先後竊取謝岱華、甲○○之財物,並偽冒甲○○ 之名義刷卡消費,危害交易秩序,且金額達八萬八千餘元, 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 被害人「巴黎銀樓」負責人杜乙○○之損失,杜乙○○及另 一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如附表所示之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簽帳單共 8 紙,其中未扣案之顧客收執聯4 紙部分,為被告所有供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此業經被告當庭自陳已 丟棄不知去向,顯見該4 紙顧客收執聯本身及其上偽造「甲 ○○」之署名共4 枚,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特約商店存查簽帳單4 紙(詳本院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23日高示警刑偵一字第09500106 26號函),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因複寫而偽造之『甲○○』署名共4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9 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 │盜 刷 時 間│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簽帳單編號 │
│ │ │ │(新台幣) │ │(商店存根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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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慶豐銀行 │94年10月9 日晚│16,366元 │金項鍊1 │00000000號 │
│ │卡號: │間6時39分36秒 │ │條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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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銀行 │94年10月9 日晚│24,560元 │金項鍊1 │00000000號 │
│ │卡號: │間6 時43分36秒│ │條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聯邦銀行 │94年10月9 日晚│23,717元 │金項鍊1 │00000000號 │
│ │卡號 │間6 時47分26秒│ │條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4 │玉山銀行 │94年10月9 日晚│23,429元 │金手錶1 │00000000號 │
│ │卡號 │間6時56分40秒 │ │只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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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