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02號
KSDM,93,易,1302,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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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
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玉梅、戊○○與庚○○、己○○夫妻於民國89年間,合 資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張新吉(已歿)購買坐落高雄 縣桃源鄉○○段165 號之山地保留地(張新吉、丙○○、張 新郎、張新義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分管部分上特定面積0.25公頃,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萬分之1161,因郭玉梅、戊○○、庚○○、己○○均不 具原住民身分,遂與張新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土地所 有權應移轉予合意選擇或指定之人。嗣郭玉梅、戊○○(另 案判決確定)未取得庚○○、己○○之同意,另與不知上情 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乙○○成立信託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 萬分之1161連同另自丙○○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萬分之2500, 合計萬分之3661部分,由郭玉梅、戊○○於90年12月間某日 ,委託代書黃秋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於91年 1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明知與郭玉梅、戊○ ○彼此間無債權債務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25日,由郭玉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3661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 萬元抵押權予戊○○,以確保郭玉梅、戊○○之出資, 致使職掌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之審 查完備後,即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 性。嗣於91年3 月間,庚○○、己○○經代書黃秋娣告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3年度易字第705 號郭玉梅、戊○○涉犯詐欺案件全卷,



共犯郭玉梅、戊○○、代書黃秋娣、己○○、地主張新吉之 妻兒丁○○○及張德於本院另案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93年 易字第705 號卷,下稱另案),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 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秋娣、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郭玉梅、戊○○、己○○、黃秋娣均曾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 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萬 分之3661登記予伊,係伊委託郭玉梅分別向張新吉、丙○○ 所購買,並非與郭玉梅、戊○○間有信託擔保約定;因伊於 90年前後陸續向戊○○借款300 餘萬元,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戊○○,以擔保債權,其設定並非不實在等語。然查 :
㈠、系爭土地張新吉應有部分萬分之1161、丙○○應有部分萬分 之2500,於91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於91年1 月25日,由郭玉梅辦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3661,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權利人戊○○之事 實,有卷附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4日美地一字第 0930 008267 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93年 7 月6 日美地一字第0930004529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㈡、張新吉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部分,係郭玉梅、戊 ○○、己○○、庚○○於89年間,約定合資以45萬元向張新 吉所購買,惟郭玉梅、戊○○嗣後佯稱已得己○○、庚○○ 同意,而由郭玉梅、戊○○委由代書黃秋娣辦理所有權移轉 信託登記予被告;而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部分,亦係郭玉梅、戊○○向丙○○所購買,並由郭玉梅、 戊○○至代書黃秋娣處,委其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黃秋娣於警詢時 證述:「戊○○、郭玉梅張新吉夫婦等人一同前往我的代 書事務所辦理該筆土地《指張新吉部分》登記,他們說要登 記給乙○○」、「(問: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指張新吉部 分》是何人購買?)我當時有看到契約書上書明是郭玉梅與 庚○○2 人各一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問己○○有 無同意由乙○○登記,戊○○夫婦則說己○○有同意由乙○ ○登記為所有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為…是平地人 ,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指張新吉部分》所有權人,所以… 乙○○作為登記名義人」、「(問:登記是否為單獨登記? )不是,當時丙○○的4 分之1 也一併出賣給郭玉梅、戊○ ○,所以我就連同張新吉的2 分半土地一起辦理移轉登記, 所以持分總共為萬分之3661」、「(登記張新吉、丙○○是 否同時登記?)是,但是買賣契約書是不同時間,丙○○部 分的買賣契約也是我辦理的,但是我沒有留存」等語,證人 即地主張新吉之妻丁○○○於警詢時證述:「(問:為何會 登記於乙○○名下?乙○○你是否認識?)我和我老公張新 吉及戊○○、郭玉梅一同前往黃秋娣代書事務所辦理該筆土 地《指張新吉部分》登記時,戊○○他們說已和己○○說好 了要將該筆土地登記給乙○○」、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 地《指張新吉部分》,我有賣給己○○與戊○○。我之土地 有2 分半,我賣45萬元」、「(問:乙○○有無出資?)沒 有,因為平地人不能買地,所以找乙○○來登記」、「45萬 出資是己○○與戊○○每人22萬5 千元,目前是過戶給乙○ ○」、「(問:45萬元是否乙○○給你先生?)我不知道他 是否有拿給我先生,但家中財務是我們夫妻兩人一同管理, 如果有,我應該會知道」;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張 新吉之持分,總共出賣過幾次?出賣給何人?)2 次,第1 次是出賣給郭玉梅、戊○○,第2 次我出賣給杜章,是在93 年4 月1 日辦理登記」、「(問:一開始郭玉梅、戊○○是 否知道該土地《指張新吉部分》僅能由原住民所有?為何還 願意購買?)他們知道,他們說有原住民朋友用來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等語,(見92年發查他字第233 號卷第9 、11 頁及背面、92偵字第20013 號卷第35、36頁、另案93易字第 705 號卷第172 至176 頁、第182 、183 頁),彼此證述張 新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部分即為郭玉梅夫 婦與己○○夫婦共買之土地,別無乙○○另行委託郭玉梅張新吉購買系爭土地,且該部分連同丙○○之應有部分係由



黃秋娣一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之情節相符,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之原住民身分戶籍資料、高雄縣美濃地政 事務所93年7 月6 日美地一字第0930004529號函附所有權移 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委由郭玉梅分別向張新吉、丙○○ 所購買,並非郭玉梅、戊○○信託登記予伊等語。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是供述:「…我向張新吉買的,我花了45萬多給張 新吉」、「(問:你45萬如何得來?)是我自己的」,嗣於 另案審理中則改稱:「(《張新吉部分》購買金額?)2 分 半總共30萬元」、「(問:錢是付給何人?)張新吉本人」 、「(問:30萬元是從何領出?)我向朋友借的,朋友是陳 旭滉」等語(見92年偵字第20013 號卷第36頁、另案93年易 字第705 號卷第147 、148 頁),其就自己所欲購買之土地 ,竟前後就購買的對象、金額及金額來源供述不一,已非無 疑;而被告於另案審理供陳:「(問:購買高雄縣桃源鄉○ ○段165 號是否親自與地主接洽?)都是委託郭玉梅去洽談 」、「(問:辦理過戶是委託何人辦理?)委託郭玉梅」、 「(問:買賣契約書是委託何人辦理?)這個要問被告郭玉 梅」、「(問:被告郭玉梅寫完契約書後,有無交給你?契 約書是否還在?)有,放在家裡」、「(問:跟丙○○、張 新吉購買土地時,是一次買斷,還是分次購買?)分兩次」 等語。而郭玉梅於警詢時稱:「乙○○在該地號也分次購買 了數次,也有委託我去簽約另的土地…」、「我代乙○○好 幾次,我已經忘了,沒有委託書,只是口頭上乙○○委託我 去簽約,現合約置於何處我不知道,有拿給乙○○看,但因 付款需簽名,所以把契約委託給我,以便日後付款簽名方便 」、於另案審理中則稱:「(問:是否知道乙○○有購買高 雄縣桃源鄉○○段165 地號上面持分?有無參與?)知道。 我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而戊○○於另案審理中則稱:「( 問:乙○○是1 次向丙○○、張新吉購買土地?或是分次? )1 次購買,是張新吉、丙○○一起出賣給乙○○」、「( 問:是何人負責幫證人乙○○處理購買土地事宜?)因為接 洽好幾次,乙○○自己有跟丙○○接洽,我也有幫忙」等語 (另案93年易字第705 號卷第146 至148 頁、第156 、160 、168 、169 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與郭玉梅、戊○○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簽訂契約書、是否被告親自洽談買賣 或委由郭玉梅洽談等細節,彼此供述不符,且經歷次審理始 終未能提出與張新吉、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資以佐證, 復參以郭玉梅、戊○○因未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己○○、 簡玉惠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義下,並設定6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戊○○,而另案涉詐欺得利犯行(業已判決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查核無誤),應認郭玉梅、戊○ ○之供述係自我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再審酌被告 為台東在地人,在台東工作從事怪手行業,此據被告供陳無 訛,又始終未能合理交待購買位於高雄縣之系爭土地緣由, 或提出購買之資金來源證明,從而,被告辯稱確實向張新吉 、丙○○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即難採信。
㈣、被告辯稱因陸陸續續向戊○○借得300 萬元,才會就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戊○○等語,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 稱:「(問:只欠戊○○300 萬元,為何設定抵押權600 萬 元?)因為要共同開發」、「(問:為何共同開發要設定60 0 萬元的抵押權給戊○○?)因為這是假設定」、「(問: 為何欠戊○○300 萬元?)因為我購買挖土機向戊○○、郭 玉梅借300 萬元,而且分好幾次借」、「(問:分幾次向郭 玉梅、戊○○借錢?)4 至5 次」、「(分別向郭玉梅借幾 次?)跟郭玉梅借1 次,戊○○3 、4 次」、「(問:向郭 玉梅借多少錢?)2 、30萬元」、「(問:向戊○○借多少 錢?何時、何地?)第1 次2 、30萬元、第2 次80萬元、第 3 次200 萬元。89、90、91年都有」、「(問:挖土機購買 金額?)130 萬元到140 萬元」、「(問:既然挖土機只需 要130 萬元上下,為何向郭玉梅等借款300 萬元?)另外還 有因購買土地向郭玉梅等借錢」等語(見另案93年易字第70 5 號卷第150 至155 頁),衡情被告之借款金額次數僅有4 、5 次,且每次金額均達數10萬元以上,竟對於借款金額及 目的均無法明確供述,且與所呈與戊○○間借據2 紙所載金 額、時間、目的亦不相符,其所指稱之借款是否存在實非無 疑。而郭玉梅於另案審理中則稱:「都是戊○○借錢給他( 指被告)」、「我只有因為乙○○生活困難偶爾借乙○○幾 千元,比較大的金額都是我先生借的」、「(問:比較大的 金額是多少錢?)大概1 萬元以上,乙○○都有開立借據給 我先生」、「(問:乙○○最高金額1 次向妳借多少錢?) 200 萬元…是陸陸續續給乙○○」、「(問:借款之200 萬 元最高1 次給乙○○多少錢?)忘記了,最後1 次給的借款 金額約有100 萬元以上」、「(問:乙○○除了說借錢買挖 土機之外,尚有無借款購買土地?)曾經聽過購買土地需要 20萬元,所以來向我們借20萬元」等語。而戊○○亦供稱: 「(問:乙○○所借超過1 萬元是否均是你借給他的?)是 」、「(問:最後1 筆借錢的日期?數額為何?)91年1 月 ,20萬元」、「(問:90年10月前的200 萬元,是何時向你 借的?)是陸陸續續向我借而累積起來,次數我忘記了」等



語(見另案93易字第705 號卷第161 至167 頁),其2 人對 於與被告間借款金額、次數、對象之供述均不同,復與被告 上開所陳亦有出入;而倘被告與戊○○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 在,則必須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定債權金額始能實行抵押 權,對彼此權利義務影響重大,被告與戊○○、郭玉梅豈有 對此債權均無法切確指明,且彼此供述有間,顯與常情有違 ,戊○○、郭玉梅前開證述,即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確 實與戊○○間因借款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實無足 採。是被告於91年1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 ,無任何正當理由,旋於91年1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萬分之366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戊○ ○,衡諸常理,自係因擔任郭玉梅、戊○○之土地登記名義 人,而郭玉梅、戊○○為擔保自身出資,而與被告所為之虛 偽設定,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你的地是否賣 給廖老師的台東朋友即乙○○?)是」等語,然嗣即結稱: 「(問:本件你出賣土地,對方是何人與你接洽?)對方是 郭玉梅老師與我接洽」、「(問:買賣價款是何人支付給你 ?)是郭老師」等語(見本院卷95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 足見丙○○既已取得買賣土地價款,則究竟買受人為何人即 非其所關心,惟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其 認知上認為係賣予被告,亦與常情無悖,尚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實際買賣之依據。而戊○○、郭玉梅與己○○、庚○○ 約定向張新吉購買系爭土地特定分管部分,欲在其上建築農 舍供渡假之用,惟渠等所申請建築而各自取得2 分之1 所有 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19之3 號 建物,經測量結果既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高雄縣美濃 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4日美地二字第0950002139號函附系爭 土地現況測位置量圖2 份可佐,自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 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稱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而作為認 定被告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伊向張新吉所 購買之土地與出賣予己○○、庚○○、戊○○、郭玉梅之部 分不同,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抵押權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 動產,得就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與一般 抵押權不同,即不以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惟若彼此 間自始自終均無債權債務存在,而當事人以他種目的逕向地 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仍非法之所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郭玉梅、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就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前條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 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 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 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故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因具 有原住民身分,始受他人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其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郭玉梅、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張新吉訛稱已經取 得共同買受人庚○○、己○○之同意,欲將張新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張新吉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而同意郭玉梅、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秋娣於 90 年12 月21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 於91 年1月3 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以損害於該管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上 開行為,亦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由, 而當庭主張「擴張上開詐欺得利之起訴事實」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郭玉梅、戊○○與己○○、庚○○間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經查:郭玉梅、戊○○與 庚○○、己○○向張新吉購買系爭土地,係由郭玉梅、戊○ ○、庚○○、己○○與張新吉、丁○○○、張德共同至黃秋 娣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由郭玉梅、戊○○至黃秋娣事務所,委由 黃秋娣前往地政機關遞狀辦理;至買賣價金45萬元之支付則 由己○○分別於89年7 月3 日及89年8 月2 日轉帳匯入張新 吉帳戶,業據證人丁○○○、黃秋娣、張德及己○○證述無 訛,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 卷可憑,系爭土地買賣及登記過程,相關證人均未曾提及被 告有參與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由郭玉梅、戊 ○○與庚○○、己○○向張新吉購買,即非無疑。而系爭土



地因為山地保留地,郭玉梅、戊○○始與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訂定信託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設定虛偽抵押權予戊○○,已如前所述,然此僅能說明被 告並未實際買受系爭土地,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郭玉 梅、戊○○與己○○、庚○○間之約定,進而有公訴人所指 與郭玉梅、戊○○有共同詐欺己○○、庚○○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有上開契約,而無詐欺 等語,尚屬可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郭玉梅、 戊○○共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詐欺得利部分, 既非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起訴之範圍,自無庸為「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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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