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許文彬律師
李曉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聲請人壬○無故不到庭應訊為由, 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置,惟聲請人自遭限制出境迄今均 準時到庭,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保證金, 且依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所存之證據觀之,尚難認有涉犯 檢察官所指之罪嫌,聲請人唯有誠心應訴,才能藉由司法訴 訟程序回復名譽,洗刷冤曲,主客觀均無棄保潛逃之虞。再 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計劃在各地開放10家民營銀行,欲 召募外國(含臺灣)資金參與,聲請人亦係受推薦者,並力 邀聲請人能前往大陸參與籌設工作,聲請人亦有極高之投資 意願,且有助於提升臺灣經濟實力,就國家及個人利益而言 ,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況聲請人所涉犯之罪 名非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之法益非關公眾,且法定刑均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倘再限制出境,顯有雙重處分並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參以本件卷證繁雜,現行刑事訴訟又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訴訟之進行須付出相當之時間,故現實上已 不可能於數月內審結,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 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 請人涉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16,000,000元,
並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於92 年8 月6 日以其父即原為共同被告之癸○○(業經檢察官撤 回起訴)在大陸病危,須奉侍床前,以盡孝道為由,具狀聲 請解除出境限制,經本院詳加斟酌後,於92年8 月19日准予 解除出境之限制,並發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惟 因聲請人於本院93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竟 未到庭,且於期日前及期日後,均未見具狀說明未到庭之原 因,雖然當庭聲請人之辯護人詹文凱律師曾表示聲請人因躁 鬱症送急診,惟當庭及事後並未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慮及本案所涉被告人數眾多,除聲請人外, 尚包括同案被告甲○○、丁○○即林千雅、乙○○、戊○○ 、己○○、辛○○、子○○、江能宇、丙○○及庚○○等人 ,含聲請人合計11人,且相關之被害人多達10人,案情繁雜 ,聲請人在本件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又均牽涉其中,且為 主導及關鍵性人物,有由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 要,以利日後案情之審理。況且聲請人之父癸○○嗣後業已 到庭,足認之前准予聲請人解除出境限制之原因已消滅,及 被告平日入出境頻繁,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為能在聲請人所涉本件判決確定前,將聲請人限制在我國主 權效力之境內,以擔保本案之審判,本院遂於93年6 月25日 ,再度發函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又聲請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倘解除限 制住居及出境限制,聲請人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之 虞,而上開限制出境之緣由,業經本院94年4 月25日94年度 聲字第670 號裁定說明詳細,且無違反雙重處分及比例原則 之疑慮,足見其限制之情事迄今未有何變更,就此而言,本 件尚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合先敘明。㈡、再者,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原就被 害人紐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關於常業重利部分 為審理,並已開始進行交互詰問審判程序,茲因聲請人就部 分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故本院乃再開準備程序,並就尚未到 庭之共同被告進行準備程序,曉諭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於95年7 月3 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95年 7 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將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當庭告知當事人,本件將採集中審理 方式進行(均採全日庭期審訊),故聲請人以本件現實上已 不可能於數月內審結等疑慮,似不存在。至於聲請人主張急 須至大陸商洽投資銀行等事務,然以現今兩岸通訊管道暢通 ,電話、傳真、信函及遠距視訊等聯絡方式,均足以達溝通 之目的,且上開商務依其性質亦可由他人代為處理,非有必
須由本人親自前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聲請人主張須由其 前往大陸洽商,並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四、依上所述,可知聲請人涉犯之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應行調 查事實龐雜,斟酌為排除本案審理期間不必要之拖延及考量 聲請人所涉犯罪名及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認為限制聲請人住 居及出境之原因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聲請意旨所指各節, 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