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8號
KSHV,95,重上,28,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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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劉倫仕律師
被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壬○○
被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位高雄市○○○路143號8 樓
被上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秋
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 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被上訴人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於訴訟中經變更 為張兆順,嗣再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張璨裕承 租其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段3072地號土地,並由伊出資而 以張燦裕為起造人,在該土地上興建建號122 號門牌號碼高 雄縣路竹鄉○○路9 巷21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信 託登記予張璨裕。又伊於同年8 月26日另委託第三人昌論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在系爭房屋旁興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廠房一棟(下稱系爭廠房,現因查封而暫編150 建號 ),則伊始為系爭房屋及廠房之真正所有人。詎被上訴人等 竟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及廠房主張為張璨裕所有而請 求一併拍賣(原審91年度執字第36937 號及併案執行之92年 度執字第5078、8404、8991、12908 號、89年執全字第75號 ),並否認伊之所有權,致伊權利受有損害。爰聲明求為確 認系爭房屋及廠房為上訴人所有,及原審91年度執字第3693 7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僅以伊等而未併列張璨裕為當事人 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又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張璨裕,並以張璨裕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完畢,且無信託登記之情事,自屬張璨裕所有 ,縱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屬實,仍不得對抗善意信賴登記 之伊等。另系爭廠房依其結構及使用情狀,並無獨立之經濟 效能,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故系爭房屋及廠房均應屬張 璨裕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及廠房為上訴 人所有。㈢原審91年度執字第36937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 及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原審91年度執字第36937 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 務人則為張璨裕。又上訴人為該案執行標的中土地部分即坐 落高雄縣路竹鄉○○段30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房屋 則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於執行程序中因係調取華僑商銀原先 聲請查封之假扣押卷進行拍賣(89年度執全字第75號),而 將系爭房屋連同增建之系爭廠房一併列入拍賣範圍。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 、115 、 129 頁)。
⒉萬泰商銀(併案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078號),被上訴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併案案號為92年 度執字第8408號),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併案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8991號),被上訴 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



司,併案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12908 號),則均為併案之執 行債權人。有本院函請原審查明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6頁)。
⒊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已登記建物(建號為122 號), 系爭廠房則為鋼鐵造蓋鐵皮屋之未登記建物(現因查封而暫 編建號為150 號),且起造時間不同。又系爭廠房除利用系 爭房屋之一面牆建造外,與系爭房屋連接處係以水泥及浪板 相接連。另系爭房屋及廠房共用同一大門進出,但系爭廠房 正前面裝有電動鐵捲門可獨立閉鎖,無庸從系爭房屋亦可進 出(但使用系爭房屋之該面牆上亦設有門可互通)。系爭廠 房設有獨立電錶,且廠房內裝設有天車,運行中對建物並無 產生震動。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 ~186 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有 無欠缺。
⒉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張璨裕;是否得據 以撤銷執行程序。
⒊系爭廠房是否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六、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有 無欠缺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廠房為之所有人,並主張因 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均認系爭房屋及廠房為張燦裕所有而 聲請查封及拍賣,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除請求確認其 為所有人外,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則仍否認上訴人為所有人。故兩造對系爭房屋及廠房所有權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顯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確認之訴之要 件。又張燦裕並未否認系爭房屋及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業經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 ,則上訴人自無併以張燦裕為本件訴訟對造當事人之必要, 且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廠房之所有人,而對否認其 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起訴,自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當事人適格 要件有欠缺之問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經與兩造協商確 認結果,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亦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張璨裕;是否得據 以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㈠經查,系爭房屋現係登記為張璨裕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應屬張璨裕所有。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上 係其出資興建而僅信託(借名)登記在張璨裕名下,其始為 真正所有人。然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僅得於信託關係合 法終止後,基於債權性質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璨裕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在未 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尚未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上 訴人自陳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且建物登記謄本上亦未有此信 託關係之記載,則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及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 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 系爭房屋現應屬張璨裕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依信託關係既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即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
八、系爭廠房是否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部分:
㈠經查,若系爭廠房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無獨立之所有權, 則依一物一所有權之原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將擴張及 於系爭廠房,上訴人即無從確認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並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而若系爭廠房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有獨 立之所有權,且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則上訴人即得確認為 其所有,且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與兩造商確認 (見本院卷第75頁),先予說明。
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 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 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 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 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



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結構造,為已登記之2 層建物 ,第1 、2 層面積均為157.53平方公尺,合計335.06平方公 尺。而系爭廠房則為鋼鐵造蓋鐵皮屋,屬未登記之1 層建物 (內部有夾層,現因查封而暫編150 號建號),面積2614.5 6 平方公尺,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 。又系爭廠房除利用系爭房屋之一面牆建造外,與系爭房屋 連接處係以水泥及浪板相接連,且系爭房屋有門直通系爭廠 房(見原審卷㈠第179 ~186 頁)。另系爭廠房為一開放空 間,除堆放貨物外,並裝設有天車以利裝卸貸物(見原審卷 ㈠第176 ~178 頁)。又系爭廠房除與系爭房屋相接連並可 互通外,在其正前面亦裝設電動鐵捲門而可獨立進出,但仍 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大門(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則就上 開情狀觀之,系爭廠房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有特定之空 間,但該增建部分之利用及經濟機能顯在於擴張系爭房屋之 使用空間範圍,而充作堆放貨物之倉庫使用,此從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承造人昌論公司之工程合約中亦記載「工程名稱: 倉庫」及現場照片中明顯可看出係供堆放貨物使用可得佐證 (見原審卷㈠第176 、177 頁、卷㈡第136 、137 頁)。故 就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之使用依存程度、使用經濟目的及機 能,並其空間之延展及擴張為斟酌,系爭廠房並不具有其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僅有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依上開說明,應 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與系爭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至系爭廠房。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之經濟價值較系爭房屋為高,且不 須藉由系爭房屋為進出,更有獨立空間及獨立電錶可供機器 設備生產使用,並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已足認定其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等語。然增建物之面積或其經濟價值 是否高於原有建物,並非判斷使用上獨立性之依據。而能否 獨立進出,亦僅為其通行之方便性而已,尚難認具整體使用 之獨立性(例如一般屋後增建供廚房或浴廁使用之空間,通 常亦有後門可通至後巷,但並不影響其為附屬物之性質)。 又系爭廠房在原審勘驗當時,僅裝設有天車及堆放貨物,並 無任何生產機器設備,有現場照片可證(上訴人嗣後補陳之 置有機器設備之照片應非勘驗當時之照片),況上訴人之營



業項目主要係買賣螺絲、螺帽兼及製造,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16頁),則縱系爭廠房曾有 放置機器設備及有獨立電錶(可供天車使用),其在使用經 濟機能上仍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另設立稅籍繳納稅款, 僅係稅捐機關就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為課稅之方便性所為之 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因有設稅籍即認有獨立之所有權。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 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系爭廠房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 爭房屋則為張璨裕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及廠房縱為 上訴人所出資建,亦非屬其所有,自無從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廠房為其所有,並請求 撤銷原審91年度執字第36937 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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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