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2號
KSHM,95,選上訴,2,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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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易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被   告  丁○○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選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41、44、57、58、65、74、
78、80號;91 年選偵字第11、17、48 、49 、51、81、99、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子○○申○○丑○○己○○○、戊○
○部分撤銷。
乙○○、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子○○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申○○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丑○○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丑○○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易自強,民國93年5 月31日更名)曾因竊佔案
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88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申○○原
設籍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09 號,惟自90年7 月18日
起即遷籍至台北縣汐止市○○街110 巷97弄2 之4 號20樓,
對於91年第15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乙○○擔任
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宋麗華競選總部屏東市大連
里負責人,竟為使宋麗華當選,而於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選
舉期間,與立法委員蔡豪(宋麗華之夫)服務處處長兼客家
期刊總編輯兼民眾日報編採顧問(該報社長為宋麗華)子○
○及子○○之友人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予宋麗華之犯意聯絡,申○○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91年1 月14日下午15時許,由子○○帶同乙○○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里○○街109 號申○○住處向申○○請託投
票支持宋麗華申○○因設籍台北縣而對屏東縣議員選舉無
投票權,乃告知其住處有2 名寄居者有投票權,乙○○即向
申○○言明請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賄賂
寄居、設籍在申○○家中有投票權之房客黃鳳昭林文珍
均不知情)2 人,約定投票予候選人宋麗華。惟乙○○尚未
交付賄款予申○○轉交予黃鳳昭林文珍之前即為警於91年
1 月21日循線查獲。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

二、申○○承上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 月14
日左右某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1號黃
龍卿住處前,向有投票權之鄰居黃龍卿、李秀琴夫婦行求,
為彼等若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於投票日(即91年1
月26日)前1 、2 日,會發放每人500 元「走路工」(即賄
選款項)之意思表示,黃龍卿夫婦聞言後未置可否,並未立
即予以承諾,於打招呼後即行返家(黃龍卿、李秀琴夫婦已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申○○尚未交付賄款,即為警
循線查獲。
三、丑○○係第15屆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競選總部屏東市
太平里負責人,己○○○係其助選椿腳。彼等為使宋麗華
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丑○○於民國91年1 月中旬某日,前往己○○○位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19號住處,央求己○○○準備太平里里民之
賄選名冊。己○○○遂將其鄰居張招緣家中4 票,莊吳桂花
家中3 票、梁邱菊枝1 票、蘇蘭雪1 票及郭黃秀銀1 票,總
計10票呈報予丑○○丑○○旋於91年1 月21日晚上9 時30
分許,在己○○○家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買票資
金予己○○○,言明每票1,000 元。翌日(即1 月22日)中
午12時許,丑○○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梁邱菊枝經營
之小吃部內向梁邱菊枝之子戊○○拜票後,在該處以000000
0 號電話撥打0000000 號電話,要求己○○○前來,並當場
己○○○交付1,000 元予梁邱菊枝之子戊○○,委請戊○
○轉交設籍在屏東市太平里之梁邱菊枝,並投票予登記第15
號之候選人宋麗華戊○○則基於與丑○○己○○○共同
預備賄選之意,予以收受並允諾轉交予其母梁邱菊枝。丑○
○嗣又偕同己○○○前往蘇蘭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家
中,交付1,000 元予蘇蘭雪,亦央求其投票給宋麗華,蘇蘭
雪基於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予以收受後,允諾
投票予宋麗華。彼二人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莊吳桂花
(已於91年7 月2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莊吳桂花3,000 元,請其及其家人共3 人投票予宋麗
華,莊吳桂花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
宋麗華。彼等再至郭黃秀銀(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
處,將1,000 元放置在郭黃秀銀家中桌上,並要求其投票予
宋麗華,郭黃秀銀本不願收取,然因行動不便,無法追趕丑
○○及己○○○人,遂任由丑○○己○○○將賄款交付,
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丑○○己○○○再一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張招緣(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里○○路11號住處,交付買票款4,000 元予張招緣,
請其及轉告家人投票支持宋麗華,張招緣應允而如數收取其
自己及家人共4 票之賄款共4,000 元。惟張招緣等上開選民
尚未將賄款花用,亦尚不及轉送交付予家人前,即於91年1
月22日22時10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至己○○○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宋麗華宣傳單111 張、宣傳手冊28本、人數統計
表1 張、丑○○名片2 張、真情服務團隊吳泰華名片1 張,
並循線查獲前揭選民,追回彼等所收受共計10,000元之賄選
款項。
四、緣何瑞正(已死亡,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潘永智
已死亡,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死亡)為使蔡豪當選
第五屆立法委員,遂於民國90年11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賄
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何瑞正在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進興
宮廟前,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賄選資金轉交潘永智
潘永智負責以每票500 元代價,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請其
投票支持蔡豪。辰○○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屏東縣選區有投票
權之人,明知潘永智收集他人 身分證之目的係為期約賄選
,仍於90年11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交由其母蔡陳金英轉由潘
永智登記造冊,表示同意接受賄選,並將立法委員選票投予
候選人蔡豪。因蔡陳金英潘永智表示家中包括辰○○在內
有投票權者共計4 人,潘永智遂於90年11月15日左右,在屏
東縣新園鄉○○路55之1 號蔡陳金英家中,交付2,000 元予
蔡陳金英蔡陳金英犯罪部分,業由原審以92年簡字第5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由蔡陳金英於其後之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中500 元賄款轉交予辰○○,辰○
○明知該款係該次立法委員選舉為投票給蔡豪之賄款,仍基
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給蔡豪之犯意而予收受,並於收取後將
賄款花用殆盡。
五、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
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子○○申○○部分:
一、被告乙○○、子○○申○○3 人共同預備賄選部分(即事
實欄一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申○○在警詢、偵查中就共同被告乙○○、子
○○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事實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與其在原審中否認被告乙○○、子○○共同要求伊
向房客賄選部分之事實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申○○
在警詢、偵查中之前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且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受
外力干擾影響最少,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 訊據被告乙○○、子○○申○○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前
揭預備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有跟子○○一起去
鍾文珠家中拜託他支持宋麗華,但沒有交給她任何金錢或
物品,檢察官僅依據在服務處搜到之名單上金額認定伊交
付賄賂,其實該名單並非伊書寫,伊雖替宋麗華助選,惟
絕無賄選云云;被告子○○辯稱: 我是高爾夫球的會長,
申○○的先生是會員,他們家在賣高爾夫球具,我每個月
都會去,我於91年1 月14日跟乙○○前往申○○家裡,是
為了要採購高爾夫球具,並非請託她替宋麗華賄選云云;
被告申○○則辯稱: 子○○沒有與乙○○交錢給我,他們
當天他們只有請伊支持宋麗華而已,並無談到要交付賄款
之事云云。
㈢ 經查:
①前揭預備賄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中自白
: 「秘密證人舉發子○○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我買2 票,
要我投票給宋麗華一事,屬實」、「時間是在91年1 月14日
下午15時左右,子○○易自強一同前來店內,子○○坐於
店內沒有講話,易自強則向我說,把票投給登記第15號候選
宋麗華,每票代價500 元,共向我買2 票。」(屏東縣警
察局屏警刑三字第0910011399號卷第16至19頁參照)及於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 「91年1 月中旬下午,子○○易自強
子○○在旁邊沒講話,易自強有說把票投給15號候選人宋
麗華,每票500 元,但我沒有拿,我對易自強講我戶內有2
票寄居。」、「當初易自強子○○一同前來店裡,請我投
票支持宋麗華,我有答應要替宋麗華拉票」等語不諱(91年
選偵字第48號卷第32頁背面、190 至200 頁參照)。參以被
告乙○○及子○○2 人亦均供稱其等確於91年1 月14日當日
,有前往被告鍾文珠家中拜託其投票支持宋麗華及其等2 人
在上開縣議員選舉期間係擔任候選人宋麗華之助選幹部等情
而觀,又被告申○○子○○2 人早於該次縣議員選舉前即
甚熟識,而被告乙○○則係選舉前透過被告子○○之介紹始
與被告申○○認識(被告申○○警詢中之陳述參照),其與
被告乙○○及子○○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怨存在,被告申○○
並無任何可能性及必要性會在面對警偵人員訊問時,無端虛
捏被告乙○○及子○○犯罪之事實而為陳述,足認被告申○
○前開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可採。
②再者,90年1 月初屏東縣議員選舉期間,共有5 人寄居設籍
在被告鍾文珠位於屏東縣縣屏東市○○里○○街109 號之住
處內,其中「黃鳳昭」及「林文珍」2 人具有投票權,其他
寄居之人則係學齡兒童,並無投票權。此除據被告申○○
警詢中陳述明確(91年選偵字第48號卷第191 頁背面)外,
並,是益足證被告申○○上開所稱被告乙○○曾要求其向戶
籍內寄居之2 人賄選一情顯非虛構。是本件有關預備賄選一
事,被告乙○○、子○○與被告申○○間應均有犯意聯絡,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未預備為宋麗華賄選云云,
應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③綜上所論,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申○○
子○○等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申○○向黃龍卿夫婦行求期約賄選部分(即事實欄二之
部分):
㈠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為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向黃龍卿
夫婦拜票,但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或期約賄選犯行,辯稱:
伊雖有去黃龍卿夫婦家拜票,請求他們投票支持宋麗華
但是沒有告訴他們說要發走路工,並沒有任何買票之行為
云云。
㈡ 經查:
①上開行求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龍卿於警詢時證述: 「
於91年1 月14日左右22時30分,我騎乘機車載我妻子李秀
琴返回住處,我與妻子2 人尚未進入住處大門口時,遇見
鄰居申○○,她即當面向我與妻子李秀琴稱: 『此屆屏東
縣縣議員選舉,希望我與妻子二人能全力支持第一選區登
記第15號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到時會發放走路工錢予我
夫妻2 人等語』。... 我與妻子李秀琴2 人均未收到。她
是有向我承諾約選舉投票日(即元月26日)前1 、2 日就
會收到走路工錢。... 每人每票是新臺幣500 元。」等語
綦明(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三字第0910011399號卷第25頁
參照)。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龍卿雖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申○○未說過要發走路費云云(原審卷㈢第210 頁背
面),然仍表示其確曾於警詢時為上揭證詞,當時情形太
久不記得,如警詢所述無誤(同前揭原審卷)。
②被告申○○雖否認曾向黃龍卿夫婦行求賄選,然如前所述
,證人黃龍卿已於警詢時就被告申○○之賄選犯行指證歷
歷,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確曾向黃龍卿、李秀琴夫婦為候選
宋麗華拉票一情,證人黃龍卿復與被告申○○間並無任
何宿怨或嫌隙,其又非本件舉發人,要無挾怨報復或圖得
檢舉獎金而虛捏事實指證被告犯罪之可能與必要。參酌被
申○○另有如前所述之為使宋麗華當選而預備賄選之犯
罪事實,益足認被告申○○係於上開選舉期間為候選人宋
麗華助選,其為達使宋麗華當選之目的,乃起意向黃龍卿
夫婦以相同金額行求賄選,核與常理相符。是證人黃龍卿
前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③至於證人李秀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申○○當時僅
要求彼夫婦2 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宋麗華,渠等點
頭稱好後即行返家,並未談及金錢之事云云(原審卷㈢第
213 頁背面),與證人黃龍卿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詞相左
。然證人黃龍卿所為證詞均屬被告申○○有行求賄選等積
極事實之描述,且有他項事證以參酌定其所言屬實,並非
虛構,渠亦無虛構之動機,自屬可信。而證人李秀琴則僅
單純否認不利被告之事實,其證詞之證明力自不如證人黃
龍卿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本院因認證人李秀琴所為上開證
述乃迴護被告申○○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論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申○○之犯行可以認
定。
三、按被告3 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已於94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 ,000 萬
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之罰
金」相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最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乙
○○、子○○申○○等3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
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申○○並未設籍屏東縣
區域內,其對屏東縣之縣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自無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罪之可言,亦疏未審酌彼等尚未著手
申○○家中寄住房客2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而認被
告3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而判決。被告3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核被告申○○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單方對黃龍卿夫妻為交付賄賂意思表示
,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因此部分事實,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係由被告申○○與被告乙○○及子○○2 人具犯意聯絡
且共同為之,故不能論以被告乙○○及子○○2 人就此部分
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告申○○先後兩次賄選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一為預備賄選罪,另一則為行求賄選罪,原屬一犯罪
行為之不同階段,僅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故
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罪名,且因法定刑
度較輕之預備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既遂罪,依刑法第
56 條 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行求賄選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號、第1157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申○○於偵查中曾自白預備賄選之犯行,因所謂自白
,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故被告雖僅
自白其連續犯行中之一部,惟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870號判決參照),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又依現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申○○與被告乙
○○、子○○等3 人共同對申○○之房客2 人預備賄選,公
訴意旨雖稱: 「申○○回報『50票』,子○○旋於91年1 月
14日帶同易自強前往申○○住處,由易自強先交付『20票』
之賄款共『10,000元』,請其自己『保留2 票』『1,000 元
』,『其餘9,000 元』俟機轉交予賄選名單之人員,並請其
轉達屆時投票予宋麗華之意」等語,然經遍查全卷,此部公
訴意旨並無所本,公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據,應屬公訴人起訴時臆測虛擬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述
上開事實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原判決未及比
較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新舊法何者對被告
有利,而逕依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自有未當,亦有未洽。被告
乙○○、子○○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乙○○、子○○申○○
分量刑均太輕及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係不當,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子○○、申○
○3 人均成長於自由民主之國家,深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
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
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
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政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
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將賄選懸為厲禁,被告乙○○、子○○
申○○3 人為圖使彼等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
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共同謀議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從事賄
選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及其等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彼等不思以候選人之品格、才
能、學識及政見吸引選民,反圖以金錢誘惑他人投票予特定
候選人,其行為足以敗壞選風,助長貪婪人性,戕害選舉制
度薦舉賢能之士為民服務之功能,彼等所擬賄選金額非多、
人數尚少,被告申○○雖曾一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
犯行,惟至法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所犯者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 章之罪, 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依該法第 98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乙○○係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蔡豪競選 總部新園鄉轄區幹部,與庚○○、壬○○○、甲○○、蕭木榮 、丙○○、癸○○、辛○○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易自強 負責賄選資調度,其餘椿腳負責發放,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 每票500 元交付賄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立委選舉之壹 部分)及②乙○○於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期間,於91年1 月18日前某時取得賄選資金後,於91年1 月16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忠孝公園內,陪同宋麗華及其他助選員拉票時,囑咐其他 助選員轉交曾馨嬌10,000元,該助選員僅交付該婦1,000 元, 要求曾婦購買涼水供舞蹈社選民飲用,曾婦從之,買得涼水招 待選民。乙○○另囑託「邱先生」,於91年1 月21日左右,對 選民鍾懃貴賄選,擬交付鍾員3,000 元,為其所拒。另擬透過 不詳姓名之人,發放予選民黃壽榮賄款10,000元、許玉琳10,0 00元、許宏吉30,000元、葉澤雨5,000 元,惟均未發放(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乙、縣議員選舉之壹部分)。因認被告乙○○ 此兩部分行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㈠、①部分之犯嫌,乃係以被 告乙○○與共同被告庚○○間之監聽譯文為唯一依據(90年選 偵字第44號卷第165 頁及第169 頁)。然細繹譯文內容,被告 乙○○或僅向被告庚○○告知「木榮仔那邊,你還沒拿過去給 他。」; 或於言談間提及「東西」等語,均無從自譯文本身知 悉彼等究係談論交付何物?是否確與投票賄選有關?且參照譯 文前後文義,亦無從認定彼等指稱之物品即為「賄選名冊」或 「賄選款項」,公訴人逕認被告乙○○與庚○○係就「賄選名 冊表格」一事交談,尚屬臆測之見。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 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 調度賄選資金」而有賄選犯行,公訴人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乙 ○○此部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㈠、②部分之犯嫌,無非依據



共犯申○○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人林又新、曾馨嬌、鍾懃貴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 警方在宋麗華競選總部查扣記載有 「大連里易自強」之名單(91年選偵字第48號卷第117 頁)等 為其論據。惟查:
①被告申○○固曾於91年1 月21日警詢時自白「91年1 月14日 下午15時左右,子○○易自強一同前來店內,子○○坐於 店內沒有講話,易自強則向我說,把票投給登記第15號候選 人宋麗華,.. 每 票代價新臺幣500 元,共購買2 票。」等 語(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三字第0910011399號卷第17頁), 惟稽遍全卷並未見其自白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易自強先交付 20票之賄款共10,000元,請申○○自己保留2 票1,000 元, 其餘9,000 元伺機轉交與賄選名單之人員」等語,公訴人認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鍾文珠自白,顯係誤會。
②警方在宋麗華競選總部內扣得之名單上,固載有「大連里易 自強」、「申○○10,000」及申○○之電話、地址等文句, 惟上開類如記帳式之記載其代表之意義為何,並非明顯而依 常情任何人一望即知其意者。證人申○○及林又新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上開單據僅係派發競選文宣之名單等語,縱認不可 信,亦不能因證人所述不可信即推認該名單上所載之意為交 付賄選款項。況申○○究欲以10,000元向何人賄選?為何人 賄選?每人賄選金額為何?公訴人並未舉證敘明,徒憑單據 一紙,即推認該名單係記載有關賄選之名單,其上所載數字 為賄選金額,並進而推論被告乙○○曾交付賄款10,000元予 被告申○○,其起訴所認之事實尚乏充足憑據。 ③又證人曾馨嬌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91年1 月16日在屏 東市忠孝公園,易自強陪同宋麗華及其他助選員拉票後,曾 有不詳姓名之助選員轉交曾馨嬌1,000 元,要曾馨嬌購買涼 水供舞蹈社選民飲用。」等語; 證人鍾懃貴於警詢中亦曾證 述: 「有一邱先生,於91年1 月21日左右,交付我3,000 元 ,向我賄選,要我支持宋麗華」等語,惟彼2 人均未證稱係 由被告乙○○交付或唆使「助選員」、「邱先生」向其行賄 ,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推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 指前揭賄選之犯行。
④綜上所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 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賄選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丑○○己○○○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 丑○○辯稱: 我只是幫忙宋麗華發傳單而已,助選時我有遞 名片給被告己○○○,但沒有請她製作賄選名冊預備賄選, 不能僅憑宣傳單即認定伊有賄選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有為宋麗華拉票而已,並無收受丑○○交付賄款為宋麗華 賄選云云。訊據被告戊○○則坦承有於其家中經營之小吃店 內收受被告己○○○交付之1,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 賄選犯意,辯稱: 當時己○○○來店裡吃麵時拿1,000 元給 我,拜託我轉交給我媽媽,並沒有要我支持宋麗華,我不知 道那筆錢的用途,我以為是己○○○要還給我媽媽的錢云云 。
二、經查:
㈠ 上開被告己○○○及被告丑○○共同為使宋麗華當選,交付 1,000 元予被告戊○○,囑其轉交予其母梁邱菊枝,請其投 票給宋麗華,及被告丑○○係在戊○○看顧之商店中撥打電 話,要求被告己○○○前來交付1 千元賄款給被告戊○○等 事實,業據被告己○○○及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關於交付戊○○1 千元為宋麗華賄 選等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話記錄查詢系統發話號碼明細表1 紙在卷供憑(偵查卷第66頁)。至於上開被告己○○○及被 告丑○○共同為使宋麗華當選而交付款項賄賂張招緣、蘇蘭 雪、莊吳桂花及郭黃秀銀等4 人之情節,亦據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自白無諱,經核與證人張招緣、蘇蘭雪、莊吳 桂花及郭黃秀銀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容若合符 節。此外,復有上開賄選款項共10,000元扣案供憑。 ㈡ 被告己○○○及被告戊○○嗣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以首揭情詞為辯; 被告丑○○則自始否認其有何賄選 犯行。惟查:
①被告己○○○與被告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 述,互核相符; 而證人莊吳桂花、蘇蘭雪、郭黃秀銀、張招 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又核與被告己○○○自白之 關於上揭賄選事實之內容相一致。因彼等自白或證述之內容 ,皆屬私下隱密而非公開之事實,若非親身經驗,第三人無 從得知,故渠等應係根據己身經驗、記憶,而據實陳述,方 可能使所陳述內容互核相吻合,故被告及證人之上揭陳述, 應屬可信。
②被告己○○○嗣後在原審曾改口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為宋麗 華賄選與丑○○無關云云。然被告己○○○係於縣議員選舉 前數周,方透過伍靜華介紹而認識候選人宋麗華(被告己○ ○○及證人伍靜華之警詢筆錄參照),二人僅有一面之緣,



既非親友,更非故舊,當無深厚情誼存在,被告為具一般智 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賄選為政府查禁甚嚴且刑罰甚 重之犯罪行為,實無為一初識之人自行出資為其賄選,冒觸 法遭刑罰制裁風險之可能。再者,被告己○○○亦自陳於認 識宋麗華後才輾轉認識丑○○丑○○又居住在台北市區, 僅該次選舉南下為宋麗華助選,二人平日並無交往,是被告 己○○○丑○○之間應無嫌隙夙怨存在,依一般常情判斷 自無任意設詞誣指被告丑○○交付賄款犯罪之可能,且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於己於人皆屬不利,是其亦無可能因 推卸自己之刑事責任而構陷被告丑○○。因此,被告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賄選資金10,000元係由被告丑 ○○提供等語,應可採信,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供改稱係 自行出資為宋麗華助選云云,則應為迴護被告丑○○之語, 洵非可採。
③被告丑○○雖自始否認犯行,惟被告己○○○及被告戊○○ 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丑○○之犯行證述歷歷,堪以採信 ,有如前述,並有在被告己○○○家中扣得之名片2 張附卷 可佐,及賄選金額10,000元扣案供憑。且觀被告丑○○於偵 查時,曾先否認與己○○○相識(偵查卷第74頁背面參照) ,及於知曉警方在己○○○家中扣得其名片後,竟又在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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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