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字,95年度,12號
KSHM,95,軍上,12,2006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92年度和審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第二審判
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度平訴 (二
)字 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 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 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海軍第15 1 艦隊登陸艇隊合永艇一等士官長艇長(民國67年10月20日 入伍,91年11月1 日退伍,海軍航海學校第21期畢業,志願 役),前即曾因與非軍人黃美雲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仍與黃美雲密切交往, 並與黃美雲及其子曾育峰曾育峰女友張育鳳,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8 之2 號8 樓之 1 之房屋一間,租予黃美雲,作為彼等住處與買賣毒品、分 裝毒品之據點。另由兩人以自己或不知情之親友名義,分別 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甲○○以自 己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等8 個、和信電信 公司申請0000000000等2 個,及不知情之同單位軍中弟兄劉 志涵申請和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通卡門號,共計11 個門號,上開號碼除0000000000號易通卡自己留用外,其餘 10 個 門號均供黃美雲販毒使用;黃美雲則持有案外人曾中 信、蔡春發、蘇春山、黃建裕方國銘等申請之和信電信易 付卡,並將該等門號供其子曾育峰張育峰女友張育鳳使用 ,作為4 人彼此販毒聯絡之工具。並自91年1 月間起(起訴 書誤載為3 月),由黃美雲向上游毒販郭濬喆(綽號阿宏) 、郭浚宏(綽號泰哥)兄弟(2 人均因共同連續販賣第1 級 毒品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審理中),在台南縣新市○○道裕豐傢 俱行附近、台南縣永康市○○街165 巷22號3 樓之2 黃美雲 前居住處、台南縣永康市○○街8 之2 號8 樓之1 黃美雲現 居住處(即被告所有之房屋)、高雄市○○路與廣西路某處 等地點,多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5塊(每塊重350 公克),合計5250公克。其中被告並曾於同年8 月中旬日, 駕駛黃美雲以曾育賢名義購買後轉讓給被告之車號8J-365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與郭浚宏在該車內進行毒品交易2 、3 次、或從高雄搭載郭浚宏至台南與黃美雲進行毒品交易 ,或依黃美雲之電話通知,將海洛因拿給張育鳳交下游買者 ,並多次將從郭濬喆、郭浚宏處購入毒品,開車載至上開其 租給黃美雲之房屋處,先行將購入之毒品予以分裝,再由黃 美雲以電話與購買毒品者聯絡後,親自或指示曾育峰、張育 鳳,以每包5 分(按即半錢,為1.875 公克)新台幣(以下 同)3,00 0元至8,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在台南市開元寺 、怡安路附近黃昏市場停車場、台南縣永康車站、永康市○ ○路四海豆漿店前、瀛海中學門口旁、瀛海中學附近某土托 魚羹店前、台南市民生綠園某天主堂附近、台南市○○街20 0 巷7 號閻太仁(綽號牛王)、王永德(綽號鰻仔)租住處 、台南市○○路755 號5 樓之5 王灃膠(綽號粉鳥)居處、 台南市○○路延平市場、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賣場門 口、台南縣永康市網寮附近等地,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閻太仁王永德王致良(綽號良仔)、陳湯泳(綽號小黑)、陳 國源(綽號小兄)、潘雪明(綽號隆田)、蔡寶利(綽號午 仔)、高聰丁(綽號毛彥)、王灃膠楊孝義等人多次(具 體之販毒次數,因時間甚長、人數眾多、次數頻繁,難以詳 細計數),前後共計出售7585.126公克之海洛因(因黃美雲 購入該毒品後摻加其他成分再出售,故其出售量大於購入量 ),再以最低價即每5 分(1.875 公克)3,000 元計算售出 ,共計得款1, 213萬6,020 元,案經警方長期依法監聽、蒐 證,迨91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時機成熟,乃持搜索票 至上開黃美雲現住處搜索查獲等情。
三、上訴意旨係以:㈠軍事檢察官僅就上訴人涉嫌自91年3 月間 起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1年1 月間起,即開始犯罪,顯已擴張起訴之範圍,且原判決並未 說明其得一併加以裁判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曾於91年8 月中旬駕駛 車號8J-3650 號自小客車,為分擔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 ,惟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自91年8 月中旬上訴人有與郭浚宏 交易毒品之行為,對於自9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中旬之前,



上訴人如何與黃美雲共同向郭濬喆、郭浚宏販入海洛因磚, 其間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理由 欄並未 具體認定,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輔導長方德楊 少校之證述(參偵㈣卷第54、5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隊長 孫介斌中校之證述,即認定操演會議已於前1日即於91年8月 23日實施完畢,故認上訴人於91 年8月24日下午前往高雄搭 載郭浚宏到台南進行毒品交易,不無可能(參見原判決第23 頁第14行起);然上訴人於91年8 月24日14時,於服役單位 之艇隊中山堂,確有參加海軍登陸艇隊聯興87號操演正式操 演前會議,有當日之會議記錄可查,並有證人方德楊於91年 8月31日第一審訊問時證稱:91 年8月24日當日下午2時在左 營基地151 艦部隊有聯興87號操演,隊長孫介斌中校當時在 場確實有看到甲○○有參加,且當日甲○○並未請假外出, 上午下午之開會劉員有參加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合永艇之 航泊日誌可證,是以原審之認定,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㈡ 原判決以郭濬喆、郭浚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參該署91年度偵字第12313號卷第8頁、第9 頁),亦據黃美雲等於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認上訴人自「91年1 月間」起,始 參與犯罪,卻將黃美雲先前「90年11月間」起,已向郭濬喆 、郭浚宏販入毒品之部分,亦計入上訴人之犯罪,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甲○○雖有將住宅出租 予黃美雲,但黃美雲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再販毒,且上訴人亦 認黃女先前已遭判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刑,應已知所警惕, 應不致再繼續販毒;且將住宅出租予他人,原住宅所有人即 已喪失實際管領能力,對於承租人之實際作為,已無法知悉 干涉,迨不能因上訴人將住宅出租予黃美雲,即認定上訴人 對於黃美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事先明知,且與之有犯意 聯絡。㈣、有關原審判決第13頁第10行起,認定上訴人甲○ ○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黃美雲販毒使用一節,惟查有關 警方於台南縣永康市○○街8 之2 號8 樓之1 查獲遠傳電信 之8 個SIM 卡片門號,上訴人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因當 時公教優惠方案,申請10個門號即可免費或得手機1 支,上 訴人為了要手機,故申請很多門號(原審94年7 月19日調查 筆錄第3 頁第1 行起),當時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請求向遠傳 電信調閱上開8 個門號之使用情形,亦即是否有撥打之紀錄 及其內容,惟原審僅以遠傳電信公司上開8 個門號均自89年 11月29 日 啟用,至91年6 月11日停機,但未查明有無撥打 紀錄,遽認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黃美雲販毒聯絡



之用;又劉志涵於原審到庭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 一個住台中的朋友賴志強使用云云(參見原審94年9 月19日 調查筆錄第2 頁第12行起),然原審亦認定劉志涵所申請之 上開號碼,亦係上訴人交予黃美雲使用,而認定上訴人與黃 美雲間有犯意之聯絡。故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及證據取捨 之違法。
㈤、原審判決依警方監聽上訴人與黃美雲之電話內容,認定 上訴人確有與黃美雲共同販毒之事實,但綜觀由警方製作之 全部電話譯文,均無上訴人與黃美雲談及與下游購毒者交易 毒品,或分裝毒品之談話內容,則原判決僅以黃美雲與上訴 人在電話中所說「2粒煙」,應即指2公克之海洛因毒品;所 稱之「工作」即係處理從郭氏兄弟購入後之海洛因,依比例 參加其他成分並逐一秤重分裝等,認定上訴人參與共同販毒 。惟並無任何一名購讀者到庭指稱海洛因係經由與上訴人聯 絡或由上訴人交付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擔任分裝毒品、交付毒品之販毒行為。故原判決之認 定,亦有認定事實不當及證據取捨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 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誠不足以維持,為此,請准依 法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四、經核: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黃美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 郭濬喆、郭浚宏販入毒品海洛因磚,係以證人郭濬喆、郭浚 宏之證述及共犯黃美雲供述之情節為論據,詳述理由本於推 理作用論斷被告與黃美雲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郭濬喆 、郭浚宏販入海洛因磚,難認該部分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 理由矛盾之情形,其認定事實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其對於證據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 一判決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所屬之部 隊「聯興87號操演」協調會非無可能提前一日於91年8 月23 日實施完畢,因此認被告於91年8 月24日下午前往高雄搭載 郭浚宏到台南,進行毒品交易,即不無可能乙節,係以證人 即被告之輔導長方德揚、證人即被告之隊長孫介斌之證述, 並有重大工作管制表、協調會簽到簿附卷為論據,原判決已 就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之違法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判決認被告曾因涉嫌與黃美雲共同販賣毒品,雖經不起 訴處分,惟黃美雲則經起訴判刑,被告應知黃美雲有販賣毒 品,卻仍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黃美雲,又被告將向遠傳、和 信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部屬劉志涵名義向和



信通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予黃美雲使用之事實 ,據以佐證被告與黃美雲之關係應非單純房東與房客或朋友 之關係,顯係販賣毒品之共犯結構關係,原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證 據取捨違法云云,均難認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就 單純事實及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專憑己見,漫為爭 執,俱非有理由。
五、原判決就被告否認犯罪辯解各點,已詳為指駁,並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1/1頁


參考資料